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愷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愷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程湘淋,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程湘淋同意搜索後, 在程湘淋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大麻1包,張哲愷明知上開大麻 為程湘淋所持有,惟其因自認已有毒品前科,竟意圖使犯人 程湘淋隱避,基於頂替他人之犯意,乃當場向員警表示上開 大麻係其所有、持有云云,藉以脫免程湘淋應負之刑責,而 頂替伊之犯行。然事後程湘淋向張哲愷坦稱上開大麻係伊購 買,應自己承擔等語,程湘淋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3時許警詢 時先坦承上情,是張哲愷遂於同年月8日上午4時許警詢時始 自白其頂替他人犯罪之情,張哲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程湘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程湘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被告及證人程湘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47 頁)、證人程湘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27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139頁)、現場影像光 碟譯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惟考量 其尚知及時在警詢中即自白坦承頂替之情,是其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