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I ROYANI(中文姓名:哈妮)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NI ROYANI (中文姓名: 哈妮)於民 國106 年5 月9 日以監護工之身分入境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告訴人洪張淑鑾之生活起 居,然因個性、習慣之差異,對於看護工作難以適應,又見 告訴人洪張淑鑾並無其他家屬與伊等同住而可見證屋內情狀 ,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晚上9 時許前 之某時,在伊與告訴人洪張淑鑾共居之新北市○○區○○街 00號屋內,徒手以掌摑、指捏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洪張淑鑾之 身體與四肢,致告訴人洪張淑鑾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又本件繫屬本院時, 刑法第277 條尚未修正,雖嗣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 告,已如前述,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 ,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HENI ROYANI 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 3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