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7號
TPDM,107,易,13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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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暖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麗暖陳建偉之配偶。因陳建偉之父陳富吉為提高參與公 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 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而於民國93年2月間起向劉麗暖借用 其所有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店分公 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及股款之 交割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之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以供陳富吉作為買賣 股票及匯款之用。詎劉麗暖明知本案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均為 陳富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存款帳戶及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 印章遺失後,並於105年1月26日撤銷對陳富吉就本案證券帳 戶操作之委託授權,當時上開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就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及撤銷委託授權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參所述),復接續於10 5年2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202萬2,599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二、案經陳富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麗暖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 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 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



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 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 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 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 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供述非屬自白,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查,彼等亦表示: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沒有意見 ,未遭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見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之,足見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吉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準備程序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 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1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4頁;同署106年度調偵 續字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4頁反面),然酌以伊之上開陳 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一致,已不具證 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證券帳戶及 本案存款帳戶交由告訴人使用,以供告訴人買賣股票及匯款 之用,且其於申報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復於 105年2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共計202萬2,599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 稱:自本案存款帳戶所提領的錢是其所有,告訴人係要將股 票及現金給其及小孩,並非借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為本案證券帳戶之所有人,並由被告及告訴人共管,剩 餘16檔股票是其長期持有而來自告訴人贈與,被告撤銷委託 授權亦屬被告自身權利合法之行使,且本案證券帳戶內屬於 告訴人之股票並無任何異動,被告顯無侵占之主觀意圖;被 告自本案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客觀上係屬處分自己財產, 於主觀上亦無侵占意圖,如有與告訴人因共用本案存款帳戶 而衍生爭執,僅屬民事糾紛,亦與刑事責任無涉;檢察官以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麗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王金珠、 證人即大昌證券營業員徐鴻祥等人出於傳聞、主觀臆測等欠 缺法定證據能力之證述,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況由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陳建偉、陳麗如、王金珠之證述,可知家中收支、 稅務、生活費等財務事宜皆由被告負責,並於整理、拆帳後 再向告訴人請款繳納,且被告自身亦有投資股票,然證人陳 麗如、王金珠卻稱對本案股票買賣、資金操作等財務狀況及 處理事宜均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足見證人陳麗如、王金珠徐鴻祥對於「告訴人借被告帳戶」之證述,均係出於主觀 臆測,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之單方指述亦有前後矛盾之 重大瑕疵;又依本案證券帳戶之委託授權書所載,足見被告 先開立本案證券帳戶後才委託授權告訴人使用,且委託授權 亦由告訴人辦理申請事宜,且證人陳建偉、陳麗如、王金珠 均證稱告訴人曾與被告核算本案股票帳戶內之股利稅務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稱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及款項均為伊所有不符 。另參諸被告搬離新店中正路住所時,與告訴人簽署切結書 以清算所屬物品,且於被告納稅或繳款時亦有與告訴人拆帳 ,顯見雙方已就各自所有物品歸屬劃分清楚,告訴人對被告



清算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股票及帳款乃可預期 ,僅因告訴人刻意斷絕雙方聯絡致無法清算,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意圖,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證人陳建偉之配偶。因證人即告訴人為提高參與公 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 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而於93年2月間起向被告借用其所有 之本案證券帳戶及股款之交割帳戶即本案存款帳戶,以供告 訴人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 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並於105 年1月26日撤銷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 當時上開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復接續於105年2 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0 2萬2,599元202萬2,599元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有大昌證券 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及明細、大昌證券105年5月19日、106年4 月27日回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 帳戶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8至63頁,調偵續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案存款帳戶存 摺及明細、合作金庫105年5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50001848 號、106年5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1060001993號函文暨所附之 新用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106年5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 106000249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 42頁,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調偵續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71頁至第88頁)、參與上市上櫃公司募資抽籤一覽表(見 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取款憑條、證人陳建偉之存摺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麗如之存摺及 交易明細、證人陳王金珠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 頁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為本案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實際所有人, 嗣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應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2月向被告借用 本案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抽股票、買賣股票,上開2帳戶係 完全借伊使用,因被告有在中信證券另開立帳戶,故與伊在 上開被告之帳戶內的錢及股票均不會混在一起,伊亦向證人 陳建偉陳王金珠及陳麗如借用帳戶;伊未曾向被告或證人 陳建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與給其等 ,亦未同意其等在上開支帳戶內提款、處分股票;被告於每



年繳稅前會計算告訴人全部股票股利之所得稅,並將拆帳內 容寫在紙上交付之,告訴人再依拆帳金額提領現金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而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本案存款帳戶的錢,是告訴人陸續放進去的,而本案證券 帳戶內的股票都是告訴人購買及操作,且本案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而告訴人也可隨時提領等語(見 他字卷第51至52頁、偵續卷第64頁反面)一致,並有本案證 券帳戶存摺及明細(見偵續卷第12至19頁反面)、本案存款 帳戶存摺及明細(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43頁)、委託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見他字卷第60頁、第61頁)及參與上市上櫃公 司募資抽籤一覽表(見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可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伊所有 等語,非無所憑。
⒉徵以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中所示:本案存款帳戶於存入 款項後數日,即用以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並於股票售 出款項匯入本案存款帳戶後數日內,再為轉出,致本案存款 帳戶之餘額多為數千元,少至數百元之使用情形(見偵續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另佐以被告所整理之本案存款帳戶之金 流分析表所示(見調偵續卷第14頁),可見本案存款帳戶存 入之資金來源中,2,669萬6,000元為告訴人轉入,僅有88萬 4,643元為被告轉入;又自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中,3,397萬4, 575元由告訴人轉出,僅162萬6,000元為被告轉出(按:至 由被告轉入或轉出之部分,亦非被告所有,詳如後列(三)3. 所述)等情,可知告訴人於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前,始 將款項匯入本案存款帳戶中,且於售出股票後,亦將該筆款 項轉出至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乙情。綜觀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 本案證券帳戶,及將本案存款帳戶以買賣股票,又存摺、印 章均為告訴人持有,且由告訴人自由將資金存入或轉出,及 留存在本案存款帳戶餘額甚少等情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伊為本案存款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其內之款項亦均為伊 所有等語,亦無出入。
⒊證人陳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存款帳戶為被告申辦遺 失後,已無法提領,故伊才傳送訊息要被告勿動上開帳戶內 的錢,但被告卻已讀未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並有伊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觀以上開Line紀錄所示,證人陳建偉當時向被告提 及:「合庫的帳戶今天應該會有200多萬進去,妳先不要去 領,這可能會有侵占的疑慮」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悉提領本 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乃告訴人所有,即屬侵占之行為。被 告雖辯稱:其提領係用以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云云,然



依被告所提之資金動支狀況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 知被告提領本案202萬2,599元後,迄至107年3月2日提出上 開資金動支狀況表為止,前後共支出生活費67萬7,861元, 又每次支出金額最高為4萬餘元,難認為支應生活費用,而 旋於同日將202萬2,599元轉出之必要。復以被告尚待與告訴 人分算之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存款帳 戶之部分款項為被告所有,尚須與告訴人核算及釐清等情, 且被告於證人陳建偉表示其自帳戶提領款項,將有侵占疑慮 後,卻於己身無緊急用款需求之情形下,仍逕將其內202萬2 ,599元全數轉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專 由告訴人使用,且其內存款俱為告訴人所有,仍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乙節,洵堪認定。(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告訴人叫其去開本案證券帳戶,用以幫 其買股票,以為其母子生活的保障,故其認為帳戶內之股票 及金錢是告訴人要送給伊的,作為告訴人預作財產分配之用 ,故稅金亦由被告繳納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及其反面); 其卻又稱:上開財物係告訴人贈與給子女當教育基金,並希 望被告能與證人陳建偉離婚,還稱有那些錢可支應子女的教 育及生活費用,但因其沒有簽字離婚,告訴人才說小孩的開 支由其想辦法解決等語(偵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後 又改稱:帳戶內的股票及金錢全是告訴人贈與的,其才願意 當人頭戶,而由告訴人贈與一筆錢,並由其委託告訴人管理 該帳戶,告訴人就用該筆錢操作股票,而盈虧由被告負擔等 語(見調偵續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自本 案存款帳戶所提領的錢是其所有,之前也有匯款88萬4,643 元進該帳戶,而其負擔股票股利的稅金,也超過其所提領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 人沒有跟其說要借名,而是說要給小孩,其才會賣其他帳戶 的股票來繳稅金,但現在大家關係不一樣,實際上本案存款 帳戶內也包含被告的錢,並非百分之百都是告訴人的,況這 是其的帳戶,其辦理變更也都是合法的,其只是要領走屬於 自己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尚非一致,已難憑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內的 財產,均經告訴人贈與而為其所有,故被告才會繳納相關稅 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亦向證人陳 建偉、陳王金珠及陳麗如借用帳戶,未曾向被告或證人陳建 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與予其等,而 被告於每年繳稅前則計算伊所有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再將拆 帳內容手寫在紙上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提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陳麗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提供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給告訴人使用 ,伊投資股票時則使用其他帳戶;告訴人不曾提及預作財產 分配或贈與股票、現金之事;伊為報答告訴人養育之恩,對 於告訴人借用帳戶之股票所生稅捐,若能負擔就會自行繳納 ,且伊看過被告所寫之與告訴人拆帳及請款之紙條,還包含 股票及瓦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證人陳王金 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昌證券新店分行所開之帳戶, 其內之股票都是告訴人的,稅金也是告訴人繳納,因告訴人 習於使用家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告訴人不曾提及 用股票來預作財產分配,也不曾聽過告訴人要處理金錢財務 或將其財產分給子女;被告於每年報稅時,會製表與告訴人 核對錢的歸屬,被告向告訴人分析稅務並會算後,告訴人會 將應繳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伊雖未參與彼2人之討論,但 在旁曾聽到上開報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 及其反面);又證人陳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陳 麗如、陳王金珠均為告訴人之人頭而用於證券公司開戶,讓 告訴人操作投資股票,但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提供自己帳戶給 告訴人做人頭帳戶;告訴人未曾提及財產分配乙事,伊亦僅 單純提供帳戶給告訴人操作,告訴人亦不曾說過其內股票或 資金是伊的;而於報稅時,是由被告負責申報,被告向伊提 過是否要向告訴人算稅金負擔,但伊告知其等均住在告訴人 家中亦沒有付房租,所以幫告訴人負擔稅負來取代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及其反面)互核一 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伊未曾贈與或預作財產分配, 且股票稅負均由被告核算後,由伊以現金支付等語,較為可 採。況觀諸本案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乃由為告訴人於購買 股票前將款項匯入,出售股票後,又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出, 其內餘額甚少,此與供他人生活費使用之帳戶,仍會留下一 定存款,以供相當期間提領之情未符。又被告於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前,均未曾提領為其生活費使用,是難認被告辯 稱:本案存款帳戶係告訴人贈與,而供被告及其子女生活使 用云云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102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及103 年1月7日、同年2月14日先後持本案存款帳戶及印章以提領 款項各14萬、25萬、15萬、19萬、21萬、68萬6,000元,前 後一共提領162萬6,000元;其亦曾匯入88萬4,643元,足見 其有處分本案存款帳戶資金之權限云云:
⑴關於被告匯入88萬4,643元部分:
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2年10月25日分別



匯入28萬9,566元、40萬1,489元、19萬3,548元,合計88萬4 ,603元之款項,然告訴人指稱:由被告匯入之款項,係伊與 被告均持有峯典公司之股票,而峯典公司於上開年度發放現 金股利時,乃以歸戶方式,遂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敦北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未匯入本 案存款帳戶,才於各該年度,由其與告訴人依據各自持有峯 典公司股票比例拆帳後,終由被告將應給付告訴人之峯典公 司股息匯入本案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 提出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峯典公司於100至102年除權 息日期、發放股利查詢資料、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 之明細等件為佐(見調偵續卷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9頁),再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 被告匯入之28萬9,566元、40萬1,489元、19萬3,548元,均 與本案證券帳戶內峯典公司股票應發放股利之金額相當,且 確未有峯典公司於該年度發放股利至本案存款帳戶之資料; 又被告於峯典公司發放股利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於一週內旋 將與本案證券帳戶中分得股利相當之金額匯入本案存款帳戶 等情。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上開88萬4,643元係拆帳後 應給付給告訴人之股利等語,乃為可採。況被告就本案證券 帳戶股票之股息,尚須與告訴人拆帳後,將之全數存入本案 存款帳戶之情以觀,足證被告對本案存款帳戶並無處分權限 ,係專供告訴人使用,且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至為灼 然。
⑵關於被告提領162萬6,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103年1月7日、 同年2月14日持本案存款帳戶及印章提領款項各14萬、25萬 、15萬、19萬、21萬、68萬6,000元,共提領162萬6,000元 乙節,對此,告訴人指稱:上開提領款項,均因證人陳建偉 經營之捷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於102年11月間 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故告訴人指示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本人 帳戶,以及證人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名義開立但實際 為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款項,並匯入證人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 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補足證人陳建偉所營之捷昇公司資 金缺口,且被告提領款項後,均將提領總金額之手稿交予告 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本案存款帳戶 及告訴人、證人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等人之上開帳戶 取款憑條、證人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明細及被告所寫上開提領總金額手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26頁)。經核閱後發見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22日 、27日、28日及103年1月7日、同年2月14日提領本案存款帳 戶之款項時,同日均自告訴人及證人陳王金珠、陳麗如與陳 建偉等人之帳戶提領若干款項,且於同日亦有匯入證人陳建 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華南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又匯入金額核與提 領總金額相符。再佐以證人陳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 營之捷昇公司,於102年下半年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最 後向告訴人求助,才獲告訴人資助3,000餘萬元(見本院卷 第169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提領162 萬6,000元,均為告訴人指示,以供資助證人陳建偉所營之 捷昇公司等語較為可採。
⑶綜上,自被告匯入款項係給付告訴人持有股票應得之股利, 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受告訴人指示而提領等情以觀,足 見被告辯稱其曾自己處分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不 足採信。再徵以如前揭理由(二)2.所述,其餘款項均係告訴 人存入或領出之情,可知本案存款帳戶內資金來源及流向, 均由告訴人獨自所決定及支配,被告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權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有權提領等語,顯與既有證據扞格,同 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將存摺 及印章申報遺失後,接續提領款項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告訴 人借用帳戶從事自身股票買賣之機會,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且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所為,並於密接時地為之,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 媳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用本案存款帳戶,被告卻將其 內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乃有不該,於犯後尚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兼衡以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 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財務之兼職工作,月入約4、5 萬元,家中尚有17歲、19歲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0 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 侵占所得202萬2,599元尚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元沒收,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更於 105年1月26日撤銷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 ,致告訴人無法再操作本案證券帳戶之買賣,進而侵占如附 表一所示之股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麗如、陳王金珠



陳建偉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鴻祥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調偵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本案證 券帳戶存摺及明細、大昌證券105年5月19日、106年4月27日 回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 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帳戶集 中保管股票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他字卷 第58至63頁、調偵續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案存款帳戶存 摺及明細、合作金庫105年5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50001848 號、106年5月4日合金新店字第1060001993號函文暨所附之 新用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106年5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 106000249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 42頁,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調偵續卷第42頁至第44頁、 第71頁至第88頁)、參與上市上櫃公司募資抽籤一覽表(見 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取款憑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等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3頁至150頁)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擔任人頭會有 交割不足的風險,因認為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告訴人贈 與予伊作為其及子女之教育或生活費用,才當告訴人人頭戶 及負擔稅負,故上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為其所有; 況其知悉有爭議後,亦未處分上開股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證券帳戶之所有人,該帳戶由被告 及告訴人共管,剩餘股票是長期持有而屬告訴人所贈與,撤 銷委託授權乃屬被告權利之合法行使,且本案證券帳戶內縱 屬告訴人股票,尚並無任何異動,足見被告無侵占之主觀意 圖;又告訴人可預期被告日後必清算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 款帳戶內之股票及帳款之歸屬,且因告訴人刻意斷絕聯絡, 始無法協議會算,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占意圖,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 遺失後,並於105年1月26日撤銷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 作之委託授權,當時上開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等



情,業經前揭理由貳之一之(一)審認如前,則被告申報本案 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並撤銷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 戶操作之委託授權後,告訴人確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為處分。惟縱認告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為伊所有 ,然被告所占有之標的為無形之股權,而股份為單純之權利 ,委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股 票之股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由成立侵占罪。況如證 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雖撤銷委託告訴人交易之權限,惟未處 分本案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難認被告有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利之可能,而無侵占或為 其他財產犯罪之舉,縱延未交還,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在主觀上亦無侵占或犯其他財產犯罪之犯意可 言。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見偵續卷第46頁)┌──┬────┬───┐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 │
├──┼────┼───┤
│1 │恩得利 │50,000│
├──┼────┼───┤
│2 │大魯閣 │17,613│
├──┼────┼───┤
│3 │樂士 │50,000│
├──┼────┼───┤
│4 │中華化 │609 │
├──┼────┼───┤
│5 │中釉 │11,293│
├──┼────┼───┤
│6 │大成鋼 │710 │
├──┼────┼───┤
│7 │彰源 │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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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