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325號
TPDM,107,審簡上,325,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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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羿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羿寧吳建稷(所涉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 年 2 月初投宿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時尚旅館 (下稱力歐時尚旅館),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旅館櫃臺前,渠等因未繳納住房 費用及遭櫃臺人員吳運粧告知需另外繳納逾時費用一事,而 與吳運粧發生爭執,詎吳建稷吳運粧拿起電話欲報警處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拍落吳運粧手中電話之方 式,妨害吳運粧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接續以「醜女(台語)」、「你現在講話比雞掰的嗎」 、「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吳運粧,足以貶損吳運粧之 人格尊嚴。而同行之丁羿寧因誤認吳運粧撥打電話通知其父 親到場,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吳運粧,且以「我一定會 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吳運粧,足以貶損吳運粧之人格 尊嚴,並使吳運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運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 羿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力歐時尚旅館櫃臺前,口說「瘋女人(台語 )」、「我一定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說上開話語, 但是我沒有對著告訴人吳運粧說,更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力歐時尚旅館 櫃臺前,以「瘋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我 一定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 :107 年2 月7 日晚上11點多,派出所警員說有聯繫到被告 家人,好像是被告的爸爸有要來付錢,被告就突然跑來櫃臺 丟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後我說還有加班費阿,一小 時150 元,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罵我宵查某、為什麼要 聯絡他爸爸?還說要給我死得很難看,讓我覺得受到公然侮 辱,並且心生恐懼等語歷歷(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1484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6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是警察聯絡被告的父親,被告就當 我的面說他已經成年了,怎麼會打給他父親,說要給我死, 我那時候很害怕,被告還有辱罵我起訴書所載的話語,被告 說要讓我死的時候很生氣,而且被告當時是面對著我在跟我 對話,質問我為何要打給他父親,對話中接著就講要給我死 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25 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113 頁、第115 頁),復有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後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 吳建稷:聯絡小姐的爸爸是怎麼回事?
告訴人:(講電話)沒有,這個小姐她拿1500就丟桌子上,



她說是沒有跟她講這個加班費的這部分。
(背景夾雜其他人對話)
(錄音檔第56秒起)
被 告:什麼叫做聯絡我爸,我20歲了。
吳建稷:喂,跟你講話耶。
被 告:你告訴我爸我一定會讓妳死得很難看…妳有沒有聽 到,蕭查某(台語)。
告訴人:她現在公然侮辱我喔。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因誤認告訴人有撥打電話通 知其父親到場,而在同行友人吳建稷質問告訴人時,以「瘋 女人(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以「我一定會讓你死的 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顯屬無據,而不足取。 綜此,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瘋女人(台語)」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對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 」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本件發生地又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力歐時尚旅館櫃臺前,自符「公 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 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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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