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紘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侑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侑紘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洛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洛碁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之洛碁大飯店,擔任夜間櫃檯服務員,負責處理顧客入 住、退房、接待服務顧客、保管櫃檯內之現金及外幣,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同年月7 日22時14分許,在上址徒手開啟該飯店櫃檯 之抽屜,拿取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4 萬4000元及日 幣2 萬5000元,且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隨即離開飯店無法聯繫。嗣經洛碁公司林森分公司經理張 育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洛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余侑紘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2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92 、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 育山、證人楊修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 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洛碁公司員工甄選銓衡表、外匯 水單、洛碁大飯店夜間櫃檯上方監視器於107 年6 月7 日22 時13分至14分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0 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31頁、39至43頁、111 至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 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證, 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降低情形云云,然參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曾於107 年4 月26日,對被告所罹思 覺失調症對斯時被告精神狀況之影響情形為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雖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然尚有足夠能力可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本院審 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 ,應屬可採,且本案被告行為時間(107 年6 月7 日)與上 開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相近,故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院 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此,足認被告為本件犯 罪行為時,其所罹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尚未致其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 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 審附民字第1374號和解筆錄及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93 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持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 萬4000元、日幣2 萬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 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 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 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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