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梁家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O足體按摩 店」,擔任按摩師傅一職。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 陳OO一同前往上址按摩店按摩,店家乃安排A 女在4 樓VI P2包廂,並換穿店家所提供之上衣、短褲,趴在按摩床上, 由梁家福為其按摩。詎梁家福於按摩過程中,見A 女進入睡 眠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 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 ,褪去A 女之短褲、內褲及自己所著之下半身衣物,並自A 女背後,以舌頭舔A 女肛門及陰道周圍,A 女隨即驚醒而欲 轉身爬起,梁家福見狀,竟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 雙腳跨跪在A 女身體兩側,身體壓制A 女之強暴方式,違反 A 女之意願,欲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A 女不從,即以手 腳推拒、踢踹之方式抵抗,因過程中踢至梁家福下體,致梁 家福疼痛而起身,A 女旋即下床並套上自己之上衣及內褲後 ,衝出包廂,梁家福方未得逞。A 女衝出包廂後,即向陳O O求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 引用被告梁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見本院公開卷二第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公開卷二第38、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OO、葉OO即OO足體按摩店 按摩師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 1 背面至167 、189 至191 、203 至204 、215 至216 頁 )。且A 女於案發當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 證送檢,其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及其外陰部、陰道深處 及肛門採證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且 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4 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公開卷一卷第 45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以前揭鑑定書記載A 女陰道深部採證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且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 別等情,主張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應擴及以生殖器或身體 其他部位插入A 女生殖器,而認被告所犯係強制性交既遂 罪云云。惟查:
1.依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開始按摩過程都很正 常,後來我睡著了,他脫掉我內褲舔我下體,我被嚇醒, 我原本是趴著就轉過身來要爬起來,他就人靠過來,我看 見他下體裸露;他還企圖把我壓著,試圖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下體,我當下反抗有推他、踹他下面,然後起身穿 我自己的衣服,下半身只穿內褲,跑到隔壁找我同事;被 告用舌頭舔我下體,我當時嚇到,他好像有舔到我的陰道 ,但我嚇到,沒有特別注意他是否有伸進陰道裡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130 、190 頁),足見A 女於按摩過程中 睡著後,係發覺被告以舌頭舔其下體、陰道而驚醒,並未 見被告有將舌頭伸入其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或
以身體其他部位插入其性器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 指稱以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A 女生殖器之犯行,尚 須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資證明。
2.本案在A 女陰道深部棉棒採集之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檢 測呈現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檢驗出精子反應,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呈現陰性反應,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呈現 陽性反應,再萃取DNA 進行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 測,共25組型別,其中僅13組與被告型別相符,另12組未 檢出(即NR)等情(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6至47頁),有前 開鑑定書可佐。而依證人即製作前開鑑定書之鑑識人員候 儒君到庭證稱:本案鑑定時,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外 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現弱陽 性反應,表示上面有生物性斑跡;如果酸性磷酸酵素檢測 呈現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法未檢驗出精子反應,前列腺 抗原檢測又呈現陰性反應,則代表該生物性斑跡檢體裡面 不含精液;前開3 樣檢體經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 均呈現陽性反應,代表3 個檢體中均含有唾液;被害人陰 道深部棉棒之鑑定結果出現了12組DNA 型別NR的檢測結果 ,表示陰道深部棉棒上的DNA 量較少,所以有部分沒有做 出來;在引進試劑之前,我們會查詢文獻上或測試,並做 人口上的統計,認為非NR超過12組就視為比較有效的結果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81至83頁),固足證明A 女陰道 深部棉棒所採跡證含有唾液,不含精液,且檢出之DNA 型 別與被告型別有13組相同,屬較有效之檢驗結果,惟DNA 量較少,另12組型別沒有檢出。惟與被告DNA 型別相同之 唾液是如何進入A 女陰道內而被採集,仍是問題。參以證 人即A 女就醫當日為其採證之醫師陳致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陰道深部採證係以擴張器即鴨嘴器的方式將陰道口打 開,持棉棒伸入陰道深部採證,深度已經到子宮頸處,以 深部附近為主,附近會帶一些刮集採證,一般深度大約7 公分左右;只有陰道口至子宮頸的中後段才會刮集採證; 採證過程中,除非是案發時間距離採樣的時間非常近、唾 液量相當大,若以正常的情況,擴張器有可能帶入微量唾 液至陰道,但是不容易被採到;主採樣點是在子宮頸口附 近的1 、2 公分為主,周遭直接帶出,在我將擴張器撤出 時,同時將棉棒取出;因為棉棒是沿路出來的,採集範圍 就是陰道範圍;以舌頭舔陰道外部之情況,目前沒有任何 文獻可以支持說唾液進入陰道的機率有多少,如果加害人 的唾液大量進去的話就有機會,如果只是局部的舔,那就 只有在局部,正常情況不會倒流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
70、73至74頁),可見本案跡證採集時,醫師以棉棒採集 陰道深部檢體,係先以擴張器撐開陰道口,再將棉棒伸入 陰道採證,雖主要在陰道深部靠近子宮頸口之部位採證, 然取出棉棒時在陰道周圍仍會附帶刮集採證,且擴張器撐 開陰道口時,不能完全排除擴張器將陰道外部唾液帶入陰 道之可能,僅是微量而不易採集而已;又在加害人唾液量 大之情況下,亦不能排除加害人以舌頭舔陰道外部時,唾 液進入陰道裡面之可能。綜合前揭證據,可知本案A 女之 陰道深部棉棒經檢測後,雖有上述檢得唾液及與被告DNA 甲STR型別相符之結果,惟所取得之DNA 量少,無法檢出所 有型別,縱使可認係來自於被告,對照證人陳致宇前揭所 述,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舔舐A 女下體時唾液量大,而有 微量流入陰道,或擴張器置入陰道口時帶入微量唾液,致 棉棒伸入子宮頸口附近,再由內往外帶至陰道口此段陰道 範圍採證時,適採得該等微量跡證之可能。換言之,A 女 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唾液跡證,即非必然係被告之生殖 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所帶入,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實難執 以遽謂被告有將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進入A 女陰道內, 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3.證人陳致宇雖尚證稱:依鑑定結果,唾液是代表舌頭的部 分,如果只是在陰道外而利用手指的方式推進陰道,也有 可能在裡面造成弱陽性反應,該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性器 有到達陰道深部,可能是外物將分泌物帶進去等語(見本 院公開卷二第75頁),或可認前開鑑定結果可能係外物將 唾液帶入陰道所致,然此僅係造成前開鑑定結果之可能性 之一,仍尚不足排除前述因被告唾液量大而流入,或經擴 張器將唾液帶入陰道之可能。又證人陳致宇證述:利用擴 張器將陰道撐開,而進入陰道深處採驗檢體,可以避免檢 體沾染到陰道口附近,可以完全阻隔檢體的互相沾染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78頁),雖證述其採證方式可阻絕檢體 互相沾染,然其前開亦證述擴張器不無帶入微量唾液至陰 道之可能,可見證述有所不一,況本案亦不能排除係被告 舔舐A 女下體時唾液量大而流入陰道之機率,俱如前述, 其此部所證,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致宇 雖另證述: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是弱陽性,代表有精液 的可能性;酸性磷酸酵素與男性生殖器的特定分泌相關, 舌頭上不具此類酵素;酸性磷酸酵素代表加害人的性器部 分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74至75頁),惟依證人候儒君 所證:在過去檢測技術沒有這麼發達的時候,我們認為酸 性磷酸酵素僅於精液中存在,由於檢測方法進步,能夠測
出非常微量的量,所以後來就發現其實在身上的體液幾乎 到處都有,只有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81、84 頁),可知依現行鑑驗技術,已發現酸性磷酸酵素非僅於 精液中存在,亦存在於其他體液,是以證人陳致宇前開證 述,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生 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A 女生殖器行為,檢察官指稱被 告構成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原係乘A 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情 狀,脫去A 女之短褲、內褲,又脫下自己下半身衣物,而 舔舐A 女肛門及陰道周圍,遭A 女發覺後,方採取身體壓 制A 女行動之強暴手段,欲遂其犯行,足認被告原係著手 實行乘機性交行為,行為中復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 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 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未 遂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褪去A 女之短褲、內褲、以 舌頭舔A 女肛門及陰道周圍等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 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雖僅主張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未論及被告
同涉有前揭乘機性交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 告係在A 女進入睡眠狀態而為前開脫去A 女及自己下半身 衣物,舔舐A 女下體等乘機性交之著手行為,是此部分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或有可能涉犯乘機 性交罪,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 本院公開卷二第134 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趁A 女不知抗拒, 復以暴力手段侵犯A 女,對於A 女身體完整及性自主決定 權殊乏尊重,造成A 女身心莫大傷害,此由A 女事後與檢 察官及本院聯繫時,猶落淚、哽咽,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 有哭泣及情緒激動之情形可見一斑(參見本院公開卷一第 77頁、卷二第72、85頁、不公開卷二第29頁),其所為實 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態度 尚可;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仍在前開按摩店擔任按摩師父,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 萬,本係越南人士,依親來臺,現與父母妻小同住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36 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 年所得約49萬至51萬間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能獲取A 女諒解或賠償A 女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 6 月(見本院公開卷二第136 頁),尚嫌過重,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