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61號
TPDM,103,自,61,2019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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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自字第61號
自 訴 人 周倪安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昇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馬英九總統(現在已離任)為在民國103 年6 月前通過尚未 經過全民監督認同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 服貿協議),無視民意對服貿協議黑箱作業的反彈,竟指示 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的立法院委員會 上,以自行配戴的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 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的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的爭 議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103 年3 月18日晚間 ,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即俗稱的「太陽花學 運」),經媒體報導後,迅即有眾多自發公民不分日夜,前 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馬 英九總統面對民眾的強烈質疑,竟遲至第6 天即103 年3 月 23日,才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因馬總統於記者會全然 未正面回應民眾的訴求,一再敷衍,以致許多民眾對於馬總 統的傲慢益感不滿,許多不知名的民眾乃於103 年3 月23日 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關於當晚起至翌日清晨時所 發生的陳抗事件,以下簡稱「323 陳抗事件」)。自訴人周 倪安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為保護學生及群眾不受傷 害,乃於同日晚間隨其他民眾至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二、人民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 障。時任的行政院院長江宜樺(現在已經離任)、內政部警 政署署長王卓鈞(現在已經離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即被告黃昇勇(現在已經退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與行政院北平 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除黃昇勇之外的其餘4 位被告所 涉罪嫌,都已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詳如下肆、一所 述)均明知包括周倪安在內的抗議民眾手無寸鐵,採取理性



、和平靜坐的抗爭方法,且院區內、外一起抗議的民眾頗多 ,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的意思,如依法以侵害最小的手段 逐一抬離靜坐民眾,明顯不可能在天亮前達成淨空行政院的 目標,進而在員警配備全副武裝,且被要求在天亮前完成淨 空的情況下,3 人均可預見執行此項任務的員警,勢將於驅 離過程中對院區內、外的民眾施暴。詎江宜樺竟不恤現場民 眾生命、身體的安危,於3 月23日晚間下令王卓鈞黃昇勇 務必在天亮前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王卓鈞於接到江宜樺 指令後,即召集數千名重裝警力(有些更全副武裝配帶伸縮 鋼棍)、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並由黃昇勇擔任現 場最高指揮官,負責行政院院區內、外的驅離行動。三、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左右,黃昇勇為執行上述天亮前完 成淨空行政院的任務,竟悍然命在場待命、包含特勤中隊等 武裝員警攻堅,以逾越《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 械使用條例等規定,從事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並於強制 驅離過程中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同時,仍不 予以制止,反而仍維持限時淨空、強制驅離的命令,以遂行 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的犯意。抑有進者,警方為 徹底達成奪回行政院的目標,猶不以淨空院區內民眾為已足 ,連聚集於院區外的民眾亦淪為警察施暴的對象。大約在同 (24)日凌晨1 時左右,掩去警徽、無從辨識身分的鎮暴警 察,隨即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的抗議學生 與群眾進行強制驅離,當時身著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背心 、正面及背面均繡有立法委員字樣的周倪安,乃介入鎮暴警 察與民眾之間,協助民眾與員警溝通,並試圖緩和員警執行 強制驅離命令中過當的強制行為。在員警對一身著暗紅色衣 服的女性學生強拉橫拖之時,周倪安上前希望鎮暴警察不要 施以暴力行為。豈料,在鎮暴警察圍成的區域內,不知名的 鎮暴警察竟基於殺人的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 )毆打周倪安的頭部、用腳踹踢她的胸部與腿部,周倪安暈 厥後,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 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受有「1.右側眼窩骨骨折 及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2.左側肋軟骨挫傷 ;3.左側大腿外側7 ×3 公分頓挫傷」等傷害。另外,鎮暴 警察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甚至有對許多民眾攻擊包括人 體大腦所在的頭部、心臟所在的胸腔等身體部位,造成包括 如附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所示在內的許 多民眾受傷的情形。
四、綜上,周倪安認為黃昇勇江宜樺等其餘被告、不知名員警 等人所為,是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與第2 項的殺人未遂



、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第278 條第1 項與第3 項的重傷 害未遂、第302 條的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 等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 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 「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如依法令 的行為、業務上的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 ,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 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 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 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 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 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 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 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 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 或行為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黃昇勇所 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的辯解:一、周倪安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詳如附表二「自訴人所提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二、黃昇勇的辯稱:
(一)事發當時我是臺北市警察局局長,負責轄區治安的範圍, 因為是臺北區的指揮官,我接到群眾聚集在行政院的通報 ,趕到行政院的現場勘查後,就到附近的交通大隊成立指 揮所。我一直待在交通大隊裡面,直到勤務結束後,也就 是103 年3 月24日清晨才離開,我當時下達的指示是告知 各分局長保障合法,取締非法,防制暴力,注意本身及群 眾安全,至於在第一線的員警如何處理,是由他們自己決 定,我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犯罪。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聚眾活動,一年有好幾百件,我在 臺北市服務了4 年多,超過400 、500 件以上的陳抗事件 。以前處理的案件都很順利,本件也是一樣,一切都是按 照警方的SOP 處理。自訴意旨所稱警察故意遮名牌部分, 這是對警察體系的不了解,鎮暴裝、帽子都是中央政府規 定的,並不是臺北市警察局所訂。本事件發生不久後,我 就退休了,我認為警察體制確實有些制度需要更改,防護 裝備應該要有號碼。但值勤員警穿這些裝備不是為了本件 這一次,而是10、20年來都是這樣穿的,自訴代理人曲解 說我們故意遮蔽臂章號碼,我不能認同。
三、辯護人為黃昇勇所為的辯解:
(一)刑法第13條第2 項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的認定,須以已有 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為前題,才有可能判斷行為人對於該 犯罪事實的發生是如何預見,又是如何不違背其本意,如 犯罪事實未發生,自無法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 意存在。本件周倪安於323 陳抗事件期間所受傷勢是:「 右側眼窩骨折、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挫傷」, 可知她不僅未發生死亡結果,傷勢也未達重傷的程度。是 以,周倪安黃昇勇下達驅離命令時,對她受傷一事具有 殺人未遂的不確定故意云云,顯屬誤會,並不足取。(二)323 陳抗事件已經鈞院在另案判決中認定是違法集會,且 無「公民不服從」理論的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起訴許多民眾非法侵入行政 院院區及其附連土地,陳抗群眾已違法在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依權責執行驅離命令,自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權。 又依323 陳抗事件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分局 長方仰寧、張奇文、呂春長等人的證詞,可以證明黃昇勇 不僅未下達周倪安所稱「限時驅離」的指示,更要求執勤 員警需要注意群眾及自身安全,避免發生危害的事實。是 以,黃昇勇主觀上並不具有致不特定人受傷的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也無下達違法驅離命令或干涉驅離行動的行為。(三)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迄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她所受傷勢 是受值勤員警不法攻擊所致。而證人陳嘉霖雖證述周倪安 所受傷勢是因執勤員警攻擊,但陳嘉霖的證詞與周倪安供 述完全不符,且周倪安未於本案之初立即傳訊陳嘉霖到庭 證明待證事實,卻於案件審理已逾3 年始為傳訊,應認陳 嘉霖的證詞受有汙染,證據力薄弱,不足採信。又縱使周 倪安所受傷勢是遭執勤員警攻擊所致,周倪安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黃昇勇與該執勤員警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 為不利於黃昇勇的認定。
肆、有關本件審理範圍、被害人得否參與本件自訴程序等程序事 項的說明:
一、本件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周倪安於103 年4 月18日,以:學生與群眾於103 年3 月 23日抗議反黑箱服貿協議,因而在行政院集會進行非暴力 抗爭時,時任行政院院長的江宜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 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 揮官(身分待確認)為達淨空行政院的目的,要求員警執 行強制驅離的命令,員警為達成上級命令,於103 年3 月 24日凌晨0 時起,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等 規定,以具殺傷力的武器(如警棍)攻擊前往保護學生及 群眾的周倪安頭部,並用腳踹踢周倪安的胸部、腿部,導 致她暈厥後被送往臺大醫院,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為由 ,對前述5 位被告提起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等罪的刑事自訴 ,經本院以103 年自字第61號受理在案。
(二)本院調查後,因周榮宗黃子晏已於103 年4 月1 日,另 案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共同決定於103 年3 月23日夜間、24日凌晨,對聚集在行政院抗議的群眾展開 驅離行動,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



字第18號(現案號為108 年度自更二字第5 號)受理在案 。本院基於:本件103 年度自字第61號及103 年度自字第 18號二個案件的自訴人雖然不同,但被告都是江宜樺、王 卓鈞、方仰寧等3 人,依自訴狀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也都 是這3 人共同決策、參與103 年3 月24日凌晨的行政院驅 離行動,則如果這3 人成立犯罪,應該是他們以一個共同 決策、參與103 年3 月24日凌晨行政院驅離行動的行為, 同時侵害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及本件周倪安的生命 或身體等個人法益,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周倪安在另案自訴 人周榮宗黃子晏於103 年4 月1 日提起合法自訴後,於 103 年4 月18日再向本院就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即有未合等等理由,於103 年12月15日就周倪安對江 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所提起的自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判決(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至於周倪安自訴行 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涉嫌犯罪部分,因周倪安並 未明確記載該名被告的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函請周倪 安補正,再於104 年1 月7 日裁定命她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本院卷二第11頁),周倪安自訴代理人 於104 年1 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本院乃以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4 年1 月23日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卷二第22、23頁)。周倪安 不服本院前述2 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受理後,已於104 年5 月14日判決駁 回周倪安的上訴。周倪安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受理後,已 於105 年2 月18日駁回周倪安的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三第 333 頁)。以上事情,都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證 ,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三)綜上,本件周倪安對5 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時,其中關於 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3 人所提起自訴部分,因另 案自訴人周榮宗黃子晏已另行具狀向本院對他們提起自 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受理在案,與本件屬於 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就此重複起訴部分已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至於對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 官所提起的自訴部分,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也已經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據此可知,本件周倪安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 揮官提起刑事自訴部分,僅剩黃昇勇部分合法繫屬於本院



,以下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黃昇勇部分,應先予以敘明。二、被害人得否參與本件自訴程序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 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 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 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 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 ,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 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 條 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 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所謂『同一 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 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 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與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針對公權力機關在323 陳抗事件中的作為,多位民眾向本 院提起刑事自訴,已如前述。對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已敘明:「上訴人(按:另案自訴 人)王心愷於103 年4 月15日提起自訴,與周榮宗等人於 同年4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3 年度自字第 18號案件,二案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等3 人,所訴犯罪事 實皆為江宜樺等3 人共同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以警 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致其受傷,觸犯刑法 第134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等罪嫌,從 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 被告等人以一強制驅離之決策行為,同時侵害二案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 說明,當係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 18號案本應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



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 訴人之訴訟權保障」等意旨。就此最高法院的終局判決意 旨,論者亦認為:前後自訴的事實皆為江宜樺命令驅逐的 行為,至少屬於單一決意而時空密接的舉動,亦即構成自 然的行為單數,由於在實體法上必須就想像競合的行為合 併評價,在訴訟法上缺乏類似補行想像競合的機制,應容 許法院一次性審理該行為導致的所有後果,屬於同一案件 ;而且自訴人提起自訴,其效力會及於同一案件的全部被 害事實,即使其他被害人未追加為自訴人,受理法院原本 就有權且有義務予以合併審理,其他被害人並無法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為自訴人,這 種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使競合的自訴權無法公平實現的不當 後果,乃是立法漏洞,只能透過修法排除,並不具備類推 適用的基礎(註1 )。
(三)周倪安係於103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惟如附表一所 示林明慧等43人另行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所提 起的自訴,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第21號、 第29號、第33號、第35號、第48號、第56號、第90號、第 94號分別受理在案,其中有一部分並經各該承審合議庭判 決駁回自訴或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其後,林明慧等 43人(編號43所示王曰舒原聲請追加為本件的自訴人,但 已於107 年5 月23日具狀表示無意繼續參與本件訴訟)主 張他們原自訴的事實,與周倪安在本件主張的事實屬想像 競合犯的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審理的範圍自應包 含林明慧等43人所主張的事實,自得以「自訴人」身分參 與本件自訴程序,遂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追 加為本件的自訴人(本院卷三第96-274頁)。然而,就被 害人周佳京(周榮宗之女,如附表一編號05)、王心愷( 如附表一編號06)主張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的事實,周榮宗 原是針對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王 心愷是針對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提起自訴,而本件自 訴事實審理的對象僅有黃昇勇,已如前述,則上述2 人得 否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自屬有疑;另周佳京、王心愷 以外如附表一所示的41人主張黃昇勇涉犯的犯罪事實部分 ,已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第21號、第29號、 第33號、第35號、第48號、第56號、第90號、第94號判決 ,以與周倪安所提本件自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 罪關係,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縱使認為黃昇勇周倪安所提本件自訴事實,有因此 侵害這41人主張的法益,而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之



情,周倪安亦僅得追加這41人所主張與本件相牽連的犯罪 事實為本件自訴案件審理範圍,並不得逕予擴張這41為本 件自訴人,本院因而認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含編 號43王曰舒,不含編號07黃子晏、編號10任元平,因後2 人委任程序不合法)聲請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的主張,為無 理由,於105 年2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卷四第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不得抗 告,因而確定。再者,黃子晏任元平具狀聲請追加為本 件自訴人,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他們的聲 請(本院卷四第36頁)。以上乃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林明慧等43人於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後,聲請追加為本 件自訴人,並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的流程。(四)綜上,本件除周倪安之外,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3人雖 聲請追加為自訴人,但已經本院駁回之情,已如前述,則 林明慧等43人在本件訴訟中的地位,僅是「被害人」,而 不是自訴人。因有鑑於現行法對於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的 保護不足,本院為平衡兼顧周倪安黃昇勇與各被害人的 權益,於是參酌立法院正在審議的「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及保護規定」草案的精神,賦予林明慧等43人在本件 訴訟中,享有選任或指定代理人、閱覽卷宗、準備與審理 期日在場及陳述意見、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等權利,其 餘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被告及獨立上訴等等事宜,並不在 被害人權利行使範圍之列,應先予以說明。
伍、本院認定周倪安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黃昇勇犯有前 述各項罪嫌的理由:
一、103 年3 月間因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事宜,引發部分公民團 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達反對上述 審查過程等訴求,部分民眾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行政院抗議 ,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遂於23日晚間、24日上 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陳抗民眾的行動:
(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 稱海基會)與中國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 )於102 年6 月21日簽署服貿協議。行政院於同月27日第 3354次院會決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並於同 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於 同年6 月25日召開的第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 會議中,已經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 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 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



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等內容,並於同年7 月30 日第2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將服貿協議案送交內政、外交 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 個委員會(以下簡稱立法院聯席 會議)審查。同年8 月5 日經朝野協商,決定先由內政委 員會召開16場公聽會後,方進行審查。在內政委員會召開 16場公聽會完畢後,民進黨籍的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陳其 邁於103 年3 月12日、13日召集立法院聯席會議,排定審 查服貿協議案時,因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反對,未能實質審 查。同年3 月17日下午2 時左右,國民黨籍的內政委員會 召集委員張慶忠在立法院群賢樓9 樓大禮堂內,再次召開 立法院聯席會議,排定審查服貿協議案時,因張慶忠遭民 進黨籍立法委員阻擋,無法上台主持會議,遂在台下趁亂 以隨身型麥克風宣稱:服貿協議已逾3 個月的審查期限, 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等語,隨即會議中斷。上述 張慶忠主持會議的情事經媒體披露後,引發輿論譁然。部 分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於3 月18日在立法院前集會,表 達反對上述審查過程等訴求,並於同日晚間9 時左右進入 立法院院區(包括議場),佔據立法院,迄至4 月10日下 午6 時許,始離開議場。
(二)抗議群眾在佔領立法院行動持續6 天後,時任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於103 年3 月23日召開記者會回應時 ,並未承諾抗議群眾所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定監督 條例等訴求,僅表示立法院會持續進行服貿協議逐條討論 及審查,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制 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等意見。馬英九江宜樺2 人上述的 回應,仍引起抗議群眾強烈不滿,遂策劃其他抗議行動, 其中即有抗議成員主張占領行政院。同年3 月23日下午某 時,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即前往集會遊行法第6 條所明 訂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的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 行政院建物內的安全維護之職,是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等勤務 ,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 負責維護,驅離勤務部分則由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 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而在此之前為防範「太陽花 學運」事態擴大,當時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的南港分 局早於103 年3 月20日,已在行政院面忠孝東路處的第1 號門至第2 號門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 的鐵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 鎖,且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



行政院內滋事。
(三)「太陽花學運」期間,部分在立法院的公民團體、學生及 群眾於3 月23日晚間7 時左右轉向行政院,翻越柵欄等障 礙物後進入行政院院區,並進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 。黃昇勇知悉後,即率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3 位副局長、 督察長到達現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 安、南港等分局分局長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 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率員馳赴現場支援;另於晚間9 時左 右,為排除侵入群眾,通報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 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分局長率員到場;同時,為完成淨化 行政院院區任務,將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及院區外四周的 群眾悉數清空,另由王卓鈞調派保一中隊、保四中隊、保 五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馳赴現場支援,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 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而且在323 陳抗事件過 程中,亦曾發生有如附表二「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示 的重要事件。
(四)以上事情,業經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製作附表二時 序表的員警許煜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立法院第 8 屆第3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 第102 卷第46期第403-404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 行政訴訟卷三第161 頁)、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2 次 臨時會第1 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8期第 461 、467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 162-163 頁)、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 、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 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公聽會 第1 場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50期第127-128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164 頁)、 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 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18期 第147-150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訴訟卷三第 165-166 頁)、立法院第8 屆第5 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 、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 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 第103 卷第19期第131 頁,本院106 年簡字第107 號行政 訴訟卷三第168 頁)、行政院秘書長105 年6 月21日院臺 法字第105008435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6 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530000 號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 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的電磁紀錄(本 院卷四第82-93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周倪安自訴代 理人、黃昇勇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黃昇勇所掌理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於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時,部分員警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 至少造成周倪安、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 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分別受有身體上傷害,如此武力實 施的嚴厲性,構成不人道的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政公約》 、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國家不僅須 有效調查,而且須查明應承擔罪責的施暴員警,並賠償被害 人:
(一)民眾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及《公政公約 》第21條所明文保障,即便民眾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 禁止集會遊行的區域舉行,只要屬於和平集會,政府即應 予以一定限度的尊重與容忍,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 使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亦應遵循比例原則為之;違反比例 的武力實施所肇致的身體與精神痛苦,構成不人道的處遇 或懲罰,違反《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國家對其申訴須 有效調查,查明須承擔罪責的參與者,並賠償被害人: 1.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14條規 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 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 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 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 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 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 ,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 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基此,國家對於人 民以集會、遊行方式表達意見,參與、影響及監督公共政 策的執行、法律制定或條約簽訂等,應予以最大程度的寬 容與保障。又《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 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 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 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 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另依我國於98年制定、 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1 條規定:



「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及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 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 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等意旨,《公政公約》第7 條及第21條已經由國內立法程 序轉化為我國的內國法,具有拘束各級政府機關的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職權的行使,自應符合上述規範。也就是說 ,民眾的和平集會權乃受憲法第14條集會遊行自由權利及 《公政公約》第21條所保障,不容任意妨害,即便民眾集 會是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禁止集會遊行的區域舉行, 只要屬於和平集會,政府即應予以一定限度的尊重與容忍 ,不得任意下令全面驅離,縱使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亦應 遵循比例原則為之。
2.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 71年第16屆會議中,就《公政公約》第7 條部分通過第7 號一般性意見,再於81年第44屆會議通過第20號一般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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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