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黃守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3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C358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557- FQ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7 年11月13日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 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二)107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AH850940 、GAH864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 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即原告。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 數,原告嗣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 ,遭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C3585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 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 原告所涉單號GAH850940、GAH864099號舉發,應記違規點數 3點之裁決書尚未開立,乃先行撤銷108年3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C3585號裁決書,於108年4月2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 68-GAH850940、68-GAH86409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各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另於108年4月23日重新掣開中市裁 字第00-0000C35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惟 原告仍不服。嗣因被告發覺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即已繳納罰鍰 完畢,原中市裁字第68-GAH850940、68-GAH864099號裁決書 罰鍰金額顯係誤植,應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罰,故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各更正為第1階段罰鍰金額3,600元, 並再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違規期間於107年11月13日,當日原告 駕駛557-FQ公車,同日、同一路口連續遭拍攝2張闖紅燈之 相片,並遭主管機關開罰,依一罪不再罰原則,應不得再行 處罰。原告以職業大客車(大眾運輸客運)為業,倘若撤銷 職業駕駛執照,勢必侵害自由權及工作權及影響其他同業駕 駛之心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4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1772號函復說 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 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同步 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 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後依法逕行舉發」。復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2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06530號及108年4月26日 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2086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 局警於107年11月13日7時39分在本市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親 眼目睹557-FQ號營業大客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
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1月13日7 時39分在本市臺灣大道與忠明路口發現557-FQ號營業大客車 沿忠明路北往南行駛時,前方路口紅燈,該車未暫停仍闖越 路口直行忠明南路往明義街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另(單號:GAH85 0940、GAH864099號等2件)為同日卻不同時分交通違規、同 一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製單 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所駕仁友客 運公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時,臺灣大道二 段口號誌為紅燈後,仍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警察既屬 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 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違規事實(一)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00 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忠明路中央分隔島處觀察忠明路往 西南方向車流,當時原告所駕仁友客運公車(下稱系爭車輛 )正沿著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00:00:02時員警轉頭看 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與臺灣大道二段口號誌,此時畫面顯示忠 明南往西南方向號誌為黃燈,00:00:03時員警吹哨,當時 系爭車輛行近臺灣大道二段口,車身前緣已進入機車停等區 ,00:00:04時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 紅燈,員警持續吹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輪壓在停等線 上,車身前緣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00:00:05時員警 持續吹哨,系爭車輛持續往前直行,員警開始拍照採證,00 :00:06時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 綠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00:00:07時至00:00 :14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違規事實(二)之採 證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與臺灣大道二段口,當時忠明南路往東 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綠燈,00:00:03時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 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忠明路往西南 方向近臺灣大道二段口紅色陸橋處,00:00:06時忠明南路 往東北方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當時系爭車輛沿著忠明路往 西南方向行駛至紅色陸橋下,尚未行駛至臺灣大道二段口停 止線,00:00:08時至00:00:17時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號 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即進入路口並直 行往銜接路段,員警即拍照採證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7時39分許 及107年11月13日8時45分許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駛臺灣大道二段口,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原告對此 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先後2次「闖紅燈」之違規屬實 。原告雖爭執上開2件舉發係同一行為,惟「闖紅燈」,其 行為數之計算,係從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已完成終了,即 該當一次「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系爭車輛2次舉發違規中 ,2次間隔約1小時餘,屬於不同時間所為,亦無違規狀態持 續之情形,更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關 於同一行為之認定標準,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原告 所執前詞之主張,顯有誤會,乃不可採。原告上揭2次闖紅 燈之行為,各應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已達6點,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行政訴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及處理 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不致產生原告所述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 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 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 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採證光碟擷取畫面(違規 事實一)、採證光碟擷取畫面(違規事實二)、舉發機關第 GAH85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 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 08年1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07569號函 、影像圖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2月11日中市 警霧分交字第108000653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2月22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19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8年4月2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20860號函、職務 報告、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80021772號函、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8年3月12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C358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4月23日中市 裁字第68-GAH 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4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AH86409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更正之108年4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AH864099、68 -GAH850940號裁決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裁決查詢報表、繳費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30-34、38-45、47-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同日、同一路口連續遭拍攝2張闖紅燈之相片 開罰,依一罪不再罰原則,應不得再行處罰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557- FQ公車闖紅燈(7點39分).mp4,影像一開始員警站立於 臺中市西區忠明路中央分隔島處觀察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車 流,當時原告所駕仁友客運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著 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2秒員警轉頭看忠明路往西南方 向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號誌,此時畫面顯示忠明南往西南 方向號誌為黃燈,3秒員警吹哨,系爭車輛行近路口,車 身前緣進入機車停等區,4秒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員警持續吹哨,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前輪 壓在停等線上,車身前緣伸入行人穿越道上繼續直行,員 警開始拍照採證,6秒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紅燈與左轉 箭頭綠燈同亮,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至銜接路段忠明南路, 影像於14秒時結束。⑵檔名MAH02815.CUT.0000-0000(闖
紅燈第二次).MP4,影像一開始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往東北方向,面對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 當時忠明南路往東北方向號誌為綠燈,3秒忠明南路往東 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員警吹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沿忠 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尚未到達路口,6秒忠明南路往東 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員警持續吹哨,系爭車輛沿著忠明 路往西南方向行駛,仍未到達路口,8秒忠明南路往東北 方向號誌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 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持續直行至銜接路段忠明路,員警即 拍照採證,影像於17秒時結束。
⒉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4月26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0800208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 ...於107年11月13日7至9時擔服...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 口守望勤務中交通舉發案。...該車於7點39分於上開路口 (臺灣大道與忠明南路口),沿忠明路北往南行駛時,如 照片所示,前方路口紅燈,該車未暫停仍闖越路口直行忠 明南路往明義街方向行駛,經本所員警於路口守望交整時 全程錄影及目睹該車違規行為,因事實核與現場蒐證影片 相符,違規事實明確,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8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 頁)所示,拍攝時間為107.11.13 07:39時,經放大檢視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57-FQ號,並由上開勘驗結果⑴可 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沿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臺 灣大道二段路口,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並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 忠明南路等情,足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⒊另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07569 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 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 設置明確同步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 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 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38-39頁),且觀諸卷附影像圖示(見本院卷第40-42頁 )所示,拍攝時間為107.11.13 08:45時,經放大檢視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57-FQ號,並由上開勘驗結果⑵可知 ,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沿忠明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 大道二段路口,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 等紅燈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持續直行至銜接路段忠明南路
等情,足認原告上開行為符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⒋而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⑴107年11月13日7時39分 、⑵同日8時45分,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 南路口,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針對原告此多次重複違規行 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 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 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違規 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雖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數行 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闖紅燈」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之參考,查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點行駛經過上開路口,違規時間已相隔 6分鐘以上,所為多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 處罰,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⒌查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合計6點,原 告固就舉發機關第GAH850940、GAH86409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 法律效果,則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5 0940、68-GAH864099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 點3點,自無不合,是因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 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且此屬立 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迄未針對上開規定進行修正前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 適用之裁量權限,又衡諸前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 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所述裁罰侵害自由權及工
作權及影響其他同業駕駛之心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 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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