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號
TCDA,108,交,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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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仕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08年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68-GN0000000-0、68-GN0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ED-5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先後於(一)民國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451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中 清路由東往西)」之違規行為;(二)107年10月13日16時 31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539巷口,因「闖紅燈 直行(中清路由東往西)」之違規行為;(三)107年10月1 3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三民路口, 因「闖紅燈左轉(中清路→三民路),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在中清路7段口攔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先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分別裁處原 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900元及罰鍰11,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2,9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審酌原告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



認原裁決書以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對原告較為有利,遂將 原裁決書均改以第1階段之標準裁罰,另考量中市裁字第68- GN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係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 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 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8年2月27日重新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N0000000-0、68-GN0000000-0、68-GN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送達原告,再審酌原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漏列記違規點數3點,中市 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增列違規點數3點,恐不利 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故再刪除中市裁字第68-GN000 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送達原告,惟 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由中清路 六段往沙鹿方向行駛,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直至原告於中 清路七段(三民路口)待轉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員警驅車 攔停,告知原告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 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三民路)且經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如原告於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闖紅燈直 行時,員警當時驅車應能鳴笛且即時攔下原告,但並未如此 。中清路往三民路口為多線道路,若非於機車待轉區等綠燈 該如何通行?又當時員警驅車從汽車道攔查,而原告於機車 道待轉區騎出,攔查行為極度危險,且駕駛人騎至路邊停靠 接受攔查被曲解為「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實屬無理。如原告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又怎會在距離不到 1公里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 1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當時巡經本市 沙鹿區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該MED-5967號重機車沿中 清路東往西闖紅燈(GN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開啟警示 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非但不 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追蹤過程中該車復於中清路六段53 9巷口闖紅燈(GN0000000),復於中清路、三民路口闖紅燈



(GN0000000)後遭警方攔停,始願意配合警方稽查,警方 依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就該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 ,依法分別製單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號 牌MED-5967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六段451巷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警方開啟警鳴器攔查原告,原告仍不斷逃逸 ,繼續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 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繼續逃逸, 行至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時,闖紅燈紅燈號誌直 行進入機車待轉區後復左轉三民路往西南方向逃逸(舉發機 關函附之行駛路線圖誤載為右轉三民路往西北方向逃逸),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原告行駛闖越紅燈 號誌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臺中市○○區 ○○路○段○○○○○○○路○○○○○○○000000000000 ○00○00○○○路○段○○○○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 34:03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當時原 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16:34:33時至16:34:58時中清 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七段 往西方向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又左後轉彎,一台警車緊跟 在原告等情。(二)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中航路口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8/10/13 16:32:41時至16:32:44時原 告駕駛機車跟隨車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 駛,直行穿越中航路口,警車一路跟隨在後等情。 ㈤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未聽到警鳴聲,不 知遭員警攔查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員警係於中清路六 段與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立即開啟警鳴 器尾隨追蹤在後,有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在案,且上開中清路 六段與中航路口監視器中,亦可看見警車於原告後方一路追 趕,倘原告不知遭員警攔查,豈會一路闖紅燈加速逃逸,甚 至在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時,不惜生命安全,不顧紅燈號 誌,逕自左後轉彎逃逸,原告之行止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 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 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 第1070037189號函、該車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被 告107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1050號函、被告108 年1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68-GN 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三、更正之 原處分三、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6頁),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如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又 怎會在距離不到1公里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18 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當時巡經本市 沙鹿區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該MED-5967號重機車沿 中清路東往西闖紅燈(GN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開啟 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 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追蹤過程中該車復於中清 路六段539巷口闖紅燈(GN0000000),復於中清路、三民



路口闖紅燈(GN0000000)後遭警方攔停,始願意配合警 方稽查,警方依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就該車闖紅燈及不服 稽查逃逸等違規,依法分別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結果為:⑴臺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航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 /10/13 16:32:40時至16:32:44時原告騎乘機車跟隨 車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 中航路一段路口,警車一路跟追在後。⑵臺中市沙鹿區中 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監視畫面時間2018/10/13 1 6:33:57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 6:34:03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當時原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16:34:31時至16:34: 44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 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未停等紅燈,仍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即向左後轉彎,一台警車閃爍警示 燈緊跟在後。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 六段往西方向行駛,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中 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闖紅燈直行,適為員警駕駛警車巡經 該處當場所眼見,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 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 ,追蹤過程中,原告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中清路六段 539巷路口闖紅燈直行,繼續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32分許直行通過中航路一段路口,員警駕駛 警車一路跟追在後,原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駛至中清路 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未停等紅燈,闖越紅燈前行至 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即向左後轉彎,員警駕駛警車閃爍警示 燈緊跟在後,攔停原告機車,原告始願配合稽查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按。查本件舉 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於 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闖紅 燈直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惟原告加速逃逸,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員警追蹤過程中,復於同日16時31 分許,當場眼見原告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闖紅燈直 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



原告上述之違規行為,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 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 ,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 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 ,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 」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 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 、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 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 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述之違規 行為,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之違規事實 為可信。再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 行至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員警 攔停原告,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闖紅燈直行(中清路 六段451巷路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巷路 口)」、「闖紅燈左轉(中清路→三民路)」之違規行為 ,洵屬於法有據。
⒋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由中清 路六段往沙鹿方向行駛,於中清路七段(三民路口)待轉 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員警驅車攔停,告知闖紅燈直行( 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三民 路)且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固不否認其當時 沿中清路六段,一路行駛至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待轉 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遭員警驅車攔停,但爭執如於中清 路六段451、539巷口闖紅燈直行時,員警當時驅車應能鳴 笛且即時攔下云云,然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騎乘機車 跟隨車流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中航路一 段路口,仍見警車一路跟追在後,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 路七段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口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進入路 口機車待轉區旋即向左後轉彎,此時亦見警車閃爍警示燈



緊跟在後,顯見原告確有不顧警車在後閃爍警示燈跟追之 情,況倘如原告所言未於中清路六段451巷口闖越紅燈直 行之違規情節,亦無規避員警攔查之意,又豈可能令警車 一路持續跟追在後,卻未主動停車瞭解,復於行經中清路 六段539巷口闖越紅燈直行,再於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 闖越紅燈,企圖閃躲警車跟追之行徑,亦不因原告嗣後配 合員警攔停製單,即謂原告於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 驅車上前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卻加速逃逸,非屬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三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三所處裁罰係 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三仍應 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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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