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52號
TCDA,108,交,15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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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顏相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ZCA7792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962-H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日22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 151.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3日 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 A779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 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792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於108年2月1日晚上22時10分行駛北上151 .7公里處,被前車龜速(時速為94公里)擋住我,用遠光燈 一閃閃三下暗示前車,前車不理會也沒讓道,再閃一次也沒 動作,我則變換到中線車道加速後已超越檢舉人車輛,打左 方向燈,從中線加速順順切入內側車道,事實為正確行駛。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道,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截圖所顯示該車速度為94公里,且前無車輛堵塞情況下明顯 違規在先。前車明顯不爽故意不讓我超車,從龜速94公里加 速至97公里,故意製作違規來檢舉我。當在行駛中的車輛, 如何丈量及判斷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目測?其依據在 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550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6962-HC號車於本(108)年2月1日22 時11分,在國道1號北向151.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CA77920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 實舉發並無不當。案經本大隊檢視違規影像內容顯示,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該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時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 身最前端之距離僅約一個車身距離,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情,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02/01 22:11:1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 )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51.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22:11:22 時號牌6962-HC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線車 道超越該車,22:11:29時至22:11:45時該車當時時速約 90餘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貼近該車,與該車距離 不到1組車道線,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強行插入該車前 方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單位為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因此,小型車以時速90餘公里行駛時 ,其行車安全距離最少應保持4.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離,始 符合上揭規範。從上揭影片顯示,該車以時速約90餘公里速 度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51.7公里路段(速限100公里)之內 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 強行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其安全距離與間 隔均明顯不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至 於該車有無以最高時速行駛內側車道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 原告以難以此主張免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 68-ZCA77920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 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 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 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日22時11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151.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8年2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即 原告掣開第ZCA779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4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舉發機關第ZCA779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4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 0550號函、被告108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9617號 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 覽表、行車速限資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第22、25-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變換到中線車道加速後已超越檢舉人車輛,打左 方向燈,從中線加速順順切入內側車道,事實為正確行駛云 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01 22:11:18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51.7公里處之內側車 道,畫面可見該車前方各有小客車、大客車分別行駛於內 側、中線車道,22:11:22時號牌6962-HC號黑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側之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 ,超越該車,22:11:29時至22:11:45時系爭車輛顯示 左側方向燈貼近該車,該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在與該車 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切入該 車前方行駛,該車當時時速約90餘公里。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下,即由 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駛之事 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 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為35公尺、80公 里為40公尺、90公里為45公尺、100公里為50公尺、110公 里為55公尺。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 ,檢舉民眾車輛當時車速均在90公里以上,而系爭車輛從 該車右側中線車道超越後,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行 駛,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速與該車相當甚且快於該車,縱以 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之規定,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 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30公尺,乃相當於3 組車道線(一實一虛為1組)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與相鄰車道 之其他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間距(即10公尺)距離, 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已違反 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所顯示該車速 度為94公里,且前無車輛堵塞情況下明顯違規在先,又故 意加速不讓云云,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前後」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 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 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 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 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 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 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 ,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 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 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 ,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 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 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亦見有小客車行駛、 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有大客車行駛,當時該車係跟隨前車行 駛在後,有無原告所指違規情事,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 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 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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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