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欣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BH227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NN-23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9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8年2 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 04816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8日以 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951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2603號函回復 仍依法裁處,原告於108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GBH2274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該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行經太平區中山路麥當勞購買飲食, 沿路小孩不慎撒翻飲料哭鬧不止,因沿途車流量大無處臨停 處理,直到過了中山路橋面盡快臨停,擦拭小孩打翻之飲料 。原告因顧及車輛臨停處已超出機車道,因本車後視鏡體積 大,為免後方機車不慎衝撞,遂將後視鏡收起以免後方不慎 追撞,後開始整理車內。本車趁後方紅燈尚不影響車流情況 下臨停,並未熄火停車,並且轉綠燈前,清理車內完畢短暫 數十秒之後離開,根本未滿3分鐘。檢舉照片中之人並非原 告(原告短髮無眼鏡),亦非開啟本車駕駛座車門或進入本
車車內,無法據以為駕駛離座之依據。檢舉畫面只出現相隔 3秒之畫面,無從證明車子處於停車狀態,或熄火離開。又 依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號說明三,該車後視鏡明顯 呈已收折狀,研判駕駛人已經離座...原告聲明無理由。況 車輛在行進中仍可收折後視鏡,以此作為駕駛離座之推論應 屬無理由。原告因車輛臨停已超出機車道,收起後視鏡乃合 乎常情之舉,本案僅憑相隔3秒之照片看圖說故事,無法證 實車輛為停車狀態,沒有駕駛離座畫面,沒有車輛熄火依據 ,沒有停車超過3分鐘之根據,照片毫無證明能力可言。況 照片顯有反光,證實車內確實有人,被告裁處僅憑員警個人 研判、推論看圖說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7條之1、第5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ANN- 2338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違規時、地「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 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 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 片,ANN-2338號車確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 路,違規與他車併排停放(路旁已有多部機車停放),且原 告車輛後視鏡已收起,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原告將車輛 併排停放該處,然已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舉發員警依據民 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 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 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
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 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 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 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 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 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 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 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4日9時36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08年2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為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27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照片、舉發 機關108年3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951號函、被告 108年4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2603號函、原處分、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4548 號函、放大照片3幀、舉發單綜合查詢、民眾檢舉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0-24、26 -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檢舉畫面只出現相隔3秒之畫面,沒有駕駛離座 畫面,沒有車輛熄火依據,沒有停車超過3分鐘之根據,無 從證明車子處於停車狀態,或熄火離開云云,惟查:依舉發 機關108年3月2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0951號函、108 年4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80014548號函復說明略以: 「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違規停車案件,經再檢視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顯示,旨揭車於108年2月14日9時36分許,在 本轄太平區中山路二段533號前道路,違規與他車併排停放 (路旁已有多部機車停放),且該車後視鏡明顯呈已收折狀 ,研判駕駛人已經離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本分局員 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2項規
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6頁),且觀 諸卷附交通違規照片、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17、21、27-2 9頁)所示,拍攝時間2019年2月14日上午9:36:25時至9: 36:29時,路旁已有多部機車停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ANN-2338)後視鏡已收折,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右側部分 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已影響 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 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之情事,足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雖由上開交 通違規照片攝得系爭車輛停止時間尚未逾3分鐘,原告因之 主張係為整理車內小孩打翻之飲料,為免後車不慎衝撞將後 視鏡收起,趁後方紅燈尚不影響車流情況下「臨停」,並未 熄火,且轉綠燈前清理車內完畢短暫數十秒之後離開,根本 未滿3分鐘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係為整理車內打翻飲料,收 起後視鏡而停放於該處,其停止行駛因不符合「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非屬 「臨時停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停車」之 規定,仍可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