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7年度,3號
TCDA,107,交更一,3,2019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敬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交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 興東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並非攔停,而是行車糾紛,請員警排解時被非法取得的 行車紀錄器所開單。剛開始,該員警強調,復興東路並非立 德派出所的管轄區,後來決定帶我們進入所內檢視行車紀錄 器。檢視後立即告知雙方兩者皆要開告發單,當時我和對方 立即表明要撤出不備案排解紛爭,並雙方皆有提出握手言和



了,但該員警說:「既然來派出所了,就不能撤出,一定要 處理」,故開了雙方各一張的嚴重罰單。人民褓母應是勸合 不勸離,但目前是各打50大板後,雙方到外面再回到原點的 行車糾紛,並且更擴大事端,並沒有幫助雙方排解任何問題 。並且在行車紀錄時,剛好對造車輛有嚴重多次闖紅燈,當 時我即問該員警,是否要一併開出紅單,該員警回答:闖紅 燈地點不在他轄區,故無權開單,另外行車紀錄器屬個人物 品,不能做出開單。既然這樣,那為何可以未取得同意,而 開我們雙方罰單,此很不合理。
㈡高院法官已詳看影片的來龍去脈,並已明確贊同原告確實沒 有如被告所指控任意變換車道、沒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此完全是後面(拍攝者)駕駛數度想不當超到原告車 子前面(車子內之布偶劇烈晃動即可證明),原告只是依正 常的交通法則行駛於道路上,且在90度彎道行駛中有稍偏往 右(單白線)行駛一些,過單白線立即又切回原車道,而且 前面的號誌也變紅燈了,當然要慢踩煞車,緩慢行駛,絕沒 有「蛇行」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349 5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 ,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復興路與對造車輛AFC-7569因行 車糾紛,遭執勤員警攔查後帶返勤務處所,復經檢視行車紀 錄器,依相關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舉發在案,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無誤且本案違規屬實」。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對 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14時至14 :27:47時對造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 行駛,14:27:48時至14:29:37時對造車輛行至復興東路 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準備左轉時,號牌1307-WE號 白色小貨車突然出現在對造車輛右側,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 行駛之對造民眾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路後沿內側車 道行駛,對造車輛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插入對造車輛前 方,對造車輛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 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煞車,對造車輛被迫向右變 換車道讓道。之後對造車輛即從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行駛 ,並左轉振興路至「洛查理泰式料理」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 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插 入對造車輛前方,迫使對造車輛讓道,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車主 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與系爭車 輛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自不足採。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為系爭車輛於14:27:48在該車於復興東 路轉彎時即強行斜向方式插入正跟隨前車左轉之該車前方左 轉,破壞行車秩序,之後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後於14:28:0 0時至14:29:37日時(勘驗筆錄漏載)分別有兩次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甚至有一次無預警煞車減速,第一次是14: 28:00時當時內側車道別無他車,中間車道則有數台車輛行 駛,當時道路彎路雖大於90度,惟系爭車輛車速不快,並無 不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之後系爭車輛過彎之後,於 該車準備變換至內倒車道時,復於14:28:02時在中線車道 有其他車輛行駛狀態下,與中線車道車輛併行,並出現第二 次未依規定打方向燈,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當時系 爭車輛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事,甚至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車前方後,在道路筆直、前方無異狀情形下,無預警煞車減 速,顯示系爭車輛逼車意味甚濃,核其行為惡性重大,自應 受罰。
㈦系爭車輛之車主經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該案經本



院106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系爭 車輛駕駛逼車之事實已不再爭執,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21日 確定。至於檢舉人所涉違規,業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69號 判決原處分撤銷,該判決並於107年6月10日確定,併此敘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 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 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0月 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9月18日中市警三 分交字第1060034959號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 合查詢、被告106年9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80537號函 、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6、28、29-33頁),堪信為真實 。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⒈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內容業經原審於106年12月1 日、15日勘驗完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34、42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2 7:14時至14:27:4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



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行駛,14:27:48時,該 車行至復興東路往西南方向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準備左轉時 ,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該車右側,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 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復興 路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左轉復興路後則行駛中間車道 。②14:28:00時,系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 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 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 物品阻擋前進,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之後 該車即從中間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行駛,並左轉振興路至「 洛查理泰式料理」店前找員警協助處理。
⒉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詳上訴審卷第33-55 頁)及上述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27 :35時檢舉民眾車輛沿停等紅燈之排隊車輛右側往前行駛 ,行經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為1307-WE號小貨車)右後 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跟隨前方小貨車行駛在後,14:27 :38時該車見有空隙即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與前方小貨車之 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接續依上開勘驗畫面時間14: 27:48時該車行至路口準備左轉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 該車右側,超越該車後,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車 前方,繼由原告所提上開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4:27:58時 左轉後,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該車則跨越內外兩車 道中間行駛,再接續依上開勘驗畫面時間14:28:00時系 爭車輛未打右邊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插入 該車前方,此時參酌原告所提上開影像截圖畫面時間14: 28:01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該車前方兩車道中間 ,該車欲變換車道沿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復又未打方 向燈,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停,此時系爭 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因此轉向右 變換至中間車道讓道等情。
⒊檢視上開勘驗影像①畫面可知,該車於復興東路即插排切 入排隊車流,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則於復興 東路與復興路五段路口處,以斜切方向插入連貫行駛之該 車前方,原告自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且與舉發單及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復興東路 與復興路口」相符(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記載未臻完整, 然不影響法律判斷之效力),並無疑義。無論原告與駕駛 該車人間(即本件檢舉人),是否因主觀上不滿對方開車 爭道,即以相同方式任意切換車道,然而原告客觀上確因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後方駕駛安全之危險,自應構成 「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應無疑義。 ⒋至於勘驗影像②顯示,系爭車輛於復興路五段未打右邊方 向燈即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於該車前方兩車道中間,過 彎後該車車身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復未打方向燈,突 向左轉回內側車道並無預警煞車減速,此時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前進,該車被迫向右變換至中間 車道讓道等情,原告主張係因行駛彎道,因離心力關係, 有稍偏向右線車道行駛情形,但立即又駛回內線車道,過 彎後因前面號誌變換紅燈,當然要慢踩煞車,並未任意變 換車道、沒打方向燈,而是正常之駕駛行為等語。衡諸原 告駕車於路口過彎時,因與檢舉人搶道爭先,隨即面臨復 興路五段道路右彎之路況,因此於快速行駛時重心偏移無 法全然保持於內側車道,但隨即修正返回內側車道,且因 前方紅燈而剎車減速等情,衡情應屬合理,此部分尚無足 夠證據足以認定其係屬「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併此敘明。
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示 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 車道,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 必要措施。車輛駕駛人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即屬變 換車道,並不以「全部車身」駛入或占用相鄰車道為必要 。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分別於復興東路及復興東路與復興路 五段路口處,先後切入其他車道之車流行進方向,均屬「



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所 為主張,僅係陳述其於轉入復興路五段後偏離內側車道及 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提出合理原因解釋,但就其於復興 東路與復興路口,斜切插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仍難解免其 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該車駕駛人葉凱翔與原告於上揭路段發生爭道搶先之違 規行為,前經舉發亦涉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69號判決原處分 撤銷,並認依其證據顯示,葉凱翔應係「未依標線行駛」之 違規行為,嗣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改依「任意跨越兩車道 行駛」及「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另行舉發在案,此有卷 附被告107年3月8日函文可證。本件該車駕駛人葉凱翔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原告等兩人,均因搶先爭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雖然所涉違規法條各不相同,但均因危險駕駛而經 舉發,並依不同行為態樣裁罰,俾達公平執法,維護道路交 通秩序之目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