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718號
TYDV,88,訴,718,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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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丁○○應自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壹參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三十三號)予以遷離,並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壹參參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三十三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証。今被告甲○○丁○○未經原告允許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原告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二人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悍拒。(二)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返還其無權占用之房地 ,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有權亦為侵權行為之保護之客體,若受有侵害時, 行為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以有利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所請求,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 負舉証之責,合先敘明。再所謂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 而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 契約存在。又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須以信託 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移轉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



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本件原告既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信 託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四六三號、第一八五二號、第二三九號、第二九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僅提出証人李木祥到庭証稱: 「房子本是廖莊金妹的,.... 她身體不好,要把房子託給我管,我說有事情 忙,便叫原告回來陪媽媽,她很孝順,也常回來陪媽媽等語,惟其亦自陳:但 之後房子如何過到她名下我不知道。」 (見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 至於証人廖慶明到庭証稱:「那時因我在外負債,我媽怕我以後沒房子 ,故我媽把房子先登記在我妹名下,但只是保管責任等語。」 (見鈞院八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証人廖慶明與原告乃屬兄妹之關係,其曾因無法多分 配母親財產,與被告丁○○、第三人廖秀芬共同以原告廖秀珍趁機將母親名下 不動產二筆(系爭不動產乃屬其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至其名下,致廖慶 明及其他繼承人受有嚴重損害為由,認原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鈞院 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証人廖慶明 就本件糾紛所為之証言,必有偏袒被告之嫌,難謂客觀真實,實不足採信。此 外,証人黃永東所為之証言,亦僅能証明原告之母親曾表示過欲把房子過戶予 伊,但其仍不能証明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鈞院九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綜上,被告自始皆未能証明原告與廖莊金妹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 約及意思之合致,且本件不動產確係廖莊金妹基於贈與(為節稅名義上登記原 因記載為買賣)之意思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僅為名義上且為實際上之所 有權人,被告主張信託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顯不足採。 2、另查,被告及証人李木祥雖曾到庭陳稱:於母親去世後,曾由李木祥就母親之 遺產召開協調會議,原告曾答應系爭房地願讓被告夫妻二人共住等語,然就上 開事實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上開協調會記錄,証明原告曾有同意渠等使用 之事實,否則,其所辯自不足採。且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曾有同意使用之事實 ,亦因該同意使用之法律性質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今原告既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時以存証信函 (同証二)要求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其使用 借貸契約自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時已合法終止,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 ,自再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決如第一項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陳廖秀蘭之說明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廖秀蘭。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丁○○應自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壹參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三十三號)予以遷離,並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就系爭房地究否存有信託關係,前已敘明,若鈞院審酌諸情形認為確有 信託契約存在,則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人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而成為信託 人之遺產,此時依據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該不動產自應屬所有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被告丁○○廖慶明等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今被告二人並未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共有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二)另查,關於第二項請求是否須其他共有人,一同成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就此,按公同共有物訴訟若有事實上不能之原因,而無法使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為實際上之便利,自得由共有人一人單獨起訴。(三十二年上字一一五 號、三十七年上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丁○○ 因認原告有侵占母親遺產之嫌而提出告訴,自不可能與原告一同起訴,故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不受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限制。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廖莊金妹生前信託予原告所有,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廖莊金 妹,今廖莊金妹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為母親所留之遺產, 依法自應由被告等三人繼承,屬公同共有,就廖莊金妹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業據證人李鴻炎廖慶明等結證在案:
①證人廖慶明證稱:「那時我在外負債,我媽怕我以後沒房子,故我媽把房子 先登記在我妹名下,但只是保管責任。」
②證人李鴻炎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而嗣後被告之母 親在向其拿取權狀亦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地本欲過戶於廖慶明名下,惟因當 時廖慶明在外負債,怕會遭人查封,故才暫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又伊當時 係在銀行工作,是系爭房地過戶後之貸款,也是由伊代辦,故整件系爭房地 之過戶緣由,伊非常清楚。」
(二)證人李鴻炎與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李鴻炎、廖 慶明均具結在案,若有虛偽陳述者,依法須負偽證罪責,故證人李鴻炎、廖慶 明之證詞應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曾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其詳如下: 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曾匯款至原告於內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則若系爭房地非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豈願 代原告繳納貸款。
②原告雖辯稱被告前開匯款資金之來源並非自身原有之資金,而係原告母親廖 莊金妹之保險金云云,惟查:原告所辯並非事實,茲將被告母親之保險金事



敘明如后:被告母親去逝時,計明勞保局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新台 幣八十餘萬元,扣除被告母親喪葬費用約四十萬元,剩餘之四十萬元,由被 告分得二十萬元、原告十萬元、廖慶明十萬元,此有證人莊忠雄可證,是原 告所辯全然未提及被告母親喪葬費用乙事,其故意歪曲事實,不言可諭。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並聲請訊問証人李木祥廖慶明黃永東李鴻炎等人,並 引用渠等證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母親逝世 後,就其遺產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議,上開會議除被告丁○○、原告、訴外人張 秋榮(即廖慶明之妻)等人參加外,尚有證人李木祥、李延坤、莊忠雄在場, 會中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決議交由被告夫妻二人使 用至系爭房地出賣,並由被告負責每日為母親上香。(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須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交由被告 夫妻二人使用,今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單方面要求被告遷讓,於法無 據,是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三十三號房屋為其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証。今被告甲○○丁○○未經原告允許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原 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二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為被告丁○○、原告廖秀珍及訴外人廖慶明所共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母 親廖莊金妹生前信託予原告所有,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廖莊金妹,今廖莊金妹於八 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為母親所留之遺產,依法自應由被告等三人 繼承,屬公同共有,而廖莊金妹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業據證人李鴻炎廖慶明 等結證在案。且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又 被告母親去逝後,就其遺產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由被告丁○○、原告、訴 外人張秋榮(即廖慶明之妻)等人參加外,尚有證人李木祥、李延坤、莊忠雄在 場,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會議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決議交由被告二人使 用至房地出賣,並由被告負責每日為母上香。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今原告未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單方面要求被告遷讓,於法無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各



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廖莊金妹所有,因其兄廖慶明在外負債,母 親廖莊金妹恐其兄如有財產將遭債權人查封,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買賣名義 暫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贈與給原告,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家庭協 調會」時,大家亦同意系爭房地由兄妹共住,亦據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木祥等人 到庭作證。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家庭協調會 有無同意兄妹均可使用系爭房地,茲分敘如下:(一)系爭房地是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廖莊金妹所有,廖莊金妹因身罹癌症,又因長子 廖慶明在外負債甚多,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欲找一可靠之人,將名下不動產 信託登記,待日後再回復登記予遺產繼承人,因親友均婉拒受託登記,廖莊金 妹接受親友之建議,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由,信託登記在原告名 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證人亦證述如下: 1、証人李木祥到庭具結證稱:「房子本是廖莊金妹的,但誰出錢蓋的我不知 道,她身體不好,要把房子託給我管,我說自己事情忙,便叫原告回來陪 媽媽,她很孝順,也常回來陪媽媽,但之後房子如何過到她名下我不知道 ,而系爭房屋在廖莊金妹身後有經過協調,以後房子由兄弟姐妹共住,協 調時大家都有在場、同意,後來並未依約設定抵押給被告丁○○。協調時 大家都有同意平鎮的房子(即系爭房地)兄妹共住。」並提出「告白書」 一份,表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伊以母舅的身份召開協調會,內容如 下:
①向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四十餘萬元係用移轉登記應 納增值稅、契約,其中有四十餘萬元係廖秀珍個人借用,其中部分廖秀珍 說日常生活費用,當時協調廖秀珍使用部份全數當作廖秀珍照顧媽媽這段 時間津貼補助,其餘不予追究。
②有關新屋後湖小段一六六七、一六六八地號連同地上建物,歸還移轉登記 廖慶明張秋榮所有,繼承香火相傳。
③有關莊廖金妹勞保由廖秀珍申請,約有六十餘萬元可以領,其中,分給程 世璋二十萬元償還債務。分給廖秀珍十萬元津貼補償。其餘三十萬餘萬元 暫時留來貸款部份納利息之用。
④有關平鎮市○○路○段二十一巷三十三號廣南段一三三地號及地上建物己 抵押竹企言明第二胎抵押給丁○○以便共同管理,目前共住,共謀財源以 便納利息。有關本房屋等待廖慶明回家後,再協調如何處理,經姊妹及夫 婿大家同意。(見證人李木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庭呈之告白書)。 而原告亦自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有以舅舅李木祥為召集人所召開之協 調會,惟表示伊有些事沒同意,且只同意新屋的房子由兄弟姐妹共住,平鎮 的房子沒同意。(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2、証人黃永東亦具結證稱:「房子的錢有一半是我出的,在她(廖莊金妹) 重病時,要把房子登記我名下,我及李木祥都拒絕,而又因廖慶明在外有 債務,我與李木祥建議把房子登記給原告,但不是贈與,是信託的關係,



當初的意思應是兩造母親死亡原告就應把房子還回來。」。復稱:「另要 補充,她母親絕不可能把房子過給原告去搞賞她,這是我們建議她這麼做 ,因我看原告很老實,應不會把房子給吞了。」。而決定要把房子信託登 記予原告,則是「在她生病很久以後,可能自認已來日無多時說的」。(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許時鎮亦結證稱:「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辦的,兩造母親有 一起來說房子要過給原告,但為了要用優惠稅率,所以用買賣方式過戶, 來時原告母親一直哭,不知何因,有可能是因身體不佳,至於為何過戶, 因為家務事,不便過問,本件未交付任何價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4、證人李鴻炎亦具結證稱:「我在銀行上班,因房子在銀行有貸款,故權狀 由我保管,直到二年前,權狀才被拿回去,據我所知,兩造母親因得癌症 ,為了往後遺產稅之問題及兒子在跑路,所以才先暫時辦過戶,而因增值 稅問題,又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來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有來貸款說要 做為她媽媽晚年生活費,而據我所知,兩造母親有跟我說過房子是暫時過 戶到原告名下,並有說這些房地是兄弟姊妹共有的,且當初要過戶也是原 告之母來貸款才有錢繳納增值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李延坤證稱:「在兩造母親病危時有談過要過戶到我三哥李木祥名下 ,但在我姐(廖莊金妹)死後做三七時協商,有談到新屋的房子登記給廖 慶明的女兒,而中壢的房子(即系爭房地)由三姐弟分,那時原告未依約 把印章拿出來辦理抵押設定才會有今天原告侵占房子之事。」(同右筆錄     )。
6、證人莊忠雄到庭結證稱:「協調時有說我姐的神主牌放在中壢屋中(即系 爭房屋)由被告供俸,但貸款由被告繳交而被告有無繳我不知道,新屋的 房子要登記給廖慶明的女兒,平鎮的房子怎麼協調我忘了,中壢兩造母親 原住之房子放母親之牌位,但房子給丁○○住,貸款由她來繳。」(見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稱自八十七年三月至 六月間共匯款二十九萬餘元予原告(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該款,惟稱是被告 還回其母之部分保險金),做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與證人所述情節 相符。
7、證人廖慶明證稱:「那時我在外負債,我媽怕我以後沒房子,故我媽把房 子先登記在我妹名下,但只是保管責任。」(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
是從證人李木祥黃永東李鴻炎之證詞中,可知廖莊金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乃是因其子廖慶明在外負債甚多,恐率予登記給全部子女會遭債權 人追償,故暫予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證人李延坤亦證稱系爭房地應由兄妹 三人均分;又證人莊忠雄亦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貸款由其繳納等語,亦 足證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是由證人之證詞顯示系爭房地是兩造 母親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贈與予原告至為顯然。是原告稱是伊母親



生前為感念伊之照顧,故將房地贈與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所述 情節不符,其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母 贈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以其一方之說詞,率予認定為   贈與。
(二)被告是否經由協調會同意居住系爭房地? 查:証人李木祥、李延坤、莊忠雄均到庭證稱:於兩造母親逝世後,就兩造母 親之遺產,曾由李木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協調會議,經協調後,大家均有同意 系爭房地由兄妹共同使用等語。(見右述證人證詞及筆錄)。則系爭房地於協 調會時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兄妹三人均有權使用,被告夫妻二人依據協調之結 果,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乃是基於遺產繼承人及開會協調之結果而使用房地, 其顯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地亦至明。是原告認被告無權使用,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於己,即無足採。再原告稱終止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 房地云云。惟因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地是基於家庭協調會決議已如上述,且系 爭房地為全體共有人之公同財產,非原告一己所能率予決定,是其認已終止與 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固稱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惟對於證人所述認有不實之處,均未能舉證 證明之,是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再原告稱被告所支付之二十九萬餘元是將 領取母親保險金的費用給付予舅舅莊忠雄代墊的喪葬費,並非繳納系爭房地貸 款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果如原告所稱返還代墊喪葬費,僅須一次匯 足款項返還,又何須分四次匯款(八十七年三月匯三萬五千元、四月匯二十一 萬四千八百元、五月匯一萬二千元、六月匯三萬一千五元),且證人莊忠雄亦 證稱貸款由被告繳納等語,與被告所稱匯款是為了繳納貸款等情,亦相符合。 是原告稱所收取之款項,是歸還代墊喪葬費云云,尚非可採。(四)另原告提出「陳廖秀蘭」說明書一份,內容表示:「廖莊金妹因原告孝順,故 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表示伊識字不多,故請他人代筆);並聲請傳訊該 證人,惟因該份「說明書」並非證人之證述,且「陳廖秀蘭」亦未到庭具結作 證,是「說明書」之真正、內容真實性等均非無疑。且「說明書」縱屬真正、 真實,亦僅能證明兩造之母親將房地過戶予原告,但其原因是否為贈與,尚未 可知。而證人「陳廖秀蘭」縱經傳訊到庭,亦僅是單一之陳述,不能否認右揭 諸多證人具結作證之真實性,且「陳廖秀蘭」自身於「說明書」上亦稱與兩造 均為親戚,不宜親自出面作證。是本院審酌案情,認「陳廖秀蘭」已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又主張如認本件就系爭房地審酌諸情形認為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則系爭不動 產因信託人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而成為信託人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不動產自應屬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丁○○廖慶明等人)公同共有 。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今被告二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之共有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而被告則稱:被告母親去逝後,就其遺產問題曾召開協調會議,上



開會議除被告丁○○、原告、訴外人張秋榮(即廖慶明之妻)等人參加外,尚有 證人李木祥、李延坤、莊忠雄在場,會中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決議交由被告夫妻二人使用至系爭房地出賣,並由被告負責每日為母親 上香,是被告非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証人李木祥、李延坤、莊忠雄均到庭證稱:於兩造母親逝世後,曾由李木 祥就兩造母親之遺產召開協調會議,大家均有同意系爭房地由兄妹三人共同使用 等語。(見前述證人之證詞及言詞辯論筆錄)。是於家庭協調會時既經被告、原 告、訴外人張秋榮(即廖慶明之妻)等人參加,且於會中均表示同意兄妹三人對 於系爭房地均有權使用,被告夫妻二人為繼承人之一,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及協調 之結果,居住在系爭房地至房地出售時為止,即非無權使用至明。雖原告否認於 協調會時有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僅同意新屋的房子過戶給兄長廖慶明之小 孩等語云云,惟前開協調會是經兩造及訴外人張秋榮同意,各繼承人對於系爭房 地均有使用權等情,業為被告陳明,且為參與協調會之證人即宗親李木祥、李延 坤、莊忠雄等人證實在卷,是原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實於協調會中未有同意 之事,尚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共有物, 係無權管理、使用共有物,應將之返還全體共有人,亦顯屬無據。三、至於兩造爭辯共有物之管理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可否要求被告遷讓等情,因被告對於系爭房地非無權使用,是上開爭點, 即無庸再予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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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