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榮即蕭建峯
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被 告 劉美雲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劉美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萬肆仟柒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李月芬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與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劉美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04,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 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李月 芬應於管理林秋月之遺產之範圍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 ,404,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繼承人林秋月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裁定選任被告李月 芬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5頁),故原告向被告李月芬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劉美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於 106年3月31日邀同被告蕭明梓、劉美雲及林秋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借款:㈠4,0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借款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目前為年息2. 65%)按月計付;㈡1,6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至 107年4月18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88%(目前為年息2.95%)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 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捷寶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31,404,797元及利息 未償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 借款。另連帶保證人林秋月於107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業由本院裁定選任被告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 ,此併敘明。並聲明:被告李月芬應於管理林秋月之遺產之 範圍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04,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李月芬則辯以:被告捷寶公司已停業。對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附表計算方式、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三、被告捷寶公司、蕭明梓、劉美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甲、乙案)、催告通知、林秋月除 戶戶籍謄本、捷寶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 ),且為被告李月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捷寶公司、蕭明梓、 劉美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捷寶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 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蕭明梓、劉美雲與林秋月均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林秋月已於107年5月4日死亡,被告李 月芬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 李月芬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 寶公司、蕭明梓、劉美雲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月芬即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寶公司、蕭明梓、劉美雲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審裁判費288,408元,應由被告李月芬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秋 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寶公司、蕭明梓、劉美雲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
┌─┬──────┬─────────────┬───────────────┐
│編│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起迄日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內者,按左欄利│之部分,按左欄│
│ │ │ │ │率之10%計付 │利率之20%計付 │
├─┼──────┼─────────┼───┼───────┼───────┤
│1 │8,930,000元 │自106年11月18日起 │2.95% │自106年12月19 │自107年6月19日│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8日止 │ │
├─┼──────┼─────────┼───┼───────┼───────┤
│2 │7,224,797元 │自106年12月15日起 │2.65% │自107年1月16日│自107年7月16日│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7年7月15│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3 │5,240,000元 │自106年11月15日起 │2.65% │自106年12月16 │自107年6月16日│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5日止 │ │
├─┼──────┼─────────┼───┼───────┼───────┤
│4 │4,450,000元 │自106年11月15日起 │2.65% │自106年12月16 │自107年6月16日│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5日止 │ │
├─┼──────┼─────────┼───┼───────┼───────┤
│5 │5,560,000元 │自106年11月15日起 │2.65% │自106年12月16 │自107年6月16日│
│ │ │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5日止 │ │
├─┼──────┼─────────┴───┴───────┴───────┤
│合│31,404,797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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