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1號
TCDV,108,重訴,30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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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洪國智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靖惠 
被   告 蔡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6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雋榮和公司)、黃 靖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雋榮和公司邀同被告黃靖惠蔡佳祐為連 帶保證人,於⑴民國107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到期日114 年9 月6 日,每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75% 計算,故加計 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 後,週年利率 為3.83% ;⑵於107 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到期 日108 年8 月13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1%計 算,故加計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基準利率指數3%,週年利 率為4%。另約定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 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富雋榮和公司自⑴108 年3 月6 日;⑵108 年3 月13日後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⑴388 萬元;⑵3,999,441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佳祐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金額、利息沒有意 見,希望能展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富雋榮和公司、黃靖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 三份、借據兩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 二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蔡佳祐對原告 之主張當庭不爭執,僅表示希望展延還款。而被告富雋榮和 公司、黃靖惠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富雋榮和公司 向原告借款,尚餘本金388 萬元、3,999,441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則依借據第6 條第1 款規定,上開二筆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靖惠蔡佳祐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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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