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3號
TCDV,108,訴,89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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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南屯店1 樓熟食部用餐 消費,於晚間9 時許,從該店大門口走出來就直接左轉,沿 文心南三路由東向西走在該店建物旁邊,走到該店輪胎部前 車道上劃設之箭頭標線時,因下雨而被告又未設置防滑措施 ,致原告滑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雖然原告受傷係在車道上,但 該處仍屬商場範圍內,其附屬設施仍應保持安全性,被告在 車道上劃設之標線,並未做防滑措施,沒有禁止人員進入該 車道,就是有過失,以致原告滑倒,受有上述損害,亦具備 因果關係。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以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包含總表及附表1 、2 、3 、4 )所示之損害 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滑倒之車道,並非被告提供其商品或 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於輪胎部前之道路上設有許多 電燈與路燈,縱於下雨之晚上仍甚為明亮;又有標示「行人 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明顯警告標示,告知行人走道 係為何處,以及該處為車道出口,禁止進入;又有該處車道 地上之指向線(即原告所稱之箭頭標線),與原告行進方向 相反,原告係逆向走進該專用車道,才在該指向線上自摔。 由此可知,被告設置之燈光、警告標示、指向線等設施,已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再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原告須休養三星期 云云,然原告未證明何以僱用其母親為看護、照顧期間長達 40日?原告尚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本無工作,逕 以最低法定工資等,請求勞動損失,亦屬無據;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從被告南屯店大門口 走出來就直接左轉,沿文心南三路由東向西走在該店建物 旁邊,走到該店輪胎部前車道上劃設之箭頭標線時跌倒( 如附圖所示)。
(二)依法官去現場拍攝及兩造提出分別拍攝之現場影片,確實 可以在晚間9 時許之雨夜中,沿原告主張之路徑步行接近 其滑倒之地面箭頭處,於走下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處 之前,沿途都有照明,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走道↘ 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告示牌,因其材質具有反光效果, 所以在被光線照到時會特別清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 空間與附屬設施?」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 月 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復意旨乃稱:「依消保法 第七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 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 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則 視具體個案而定,有類推適用之可能。但依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係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被告南屯店1 樓熟食部 用餐消費,於晚間9 時許從該店離開後,行走於該店建物 外面之公共空間,行至該店輪胎部前車道之指向線滑倒。 此時原告已經遠離其購買熟食商品之空間,亦非前往購買 輪胎商品,其實距離輪胎部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可見其



滑倒處並非被告提供其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原告 只是消費結束後,以路人而非消費者之角色路過該處滑倒 ,其滑倒處與其消費之關連性太薄弱。而被告在該處設置 或管理之人行道、車道相關設施,既顯非提供商品,亦非 為提供服務,又難認係原告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 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餘地。故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縱認被告在原告滑倒處周圍所設置或管理之人行道、車道 相關設施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服務」,甚或 認為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但 依法官去現場拍攝及兩造提出分別拍攝之現場影片,確實 可以在晚間9 時許之雨夜中,沿原告主張之路徑步行接近 其滑倒之地面箭頭處,於走下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差處 之前,沿途都有照明,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走道↘ 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告示牌,因其材質具有反光效果, 所以在被光線照到時會特別清楚之事實,業據兩造自認並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見被告已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即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既稱「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無限上綱之 安全性,解釋上,自應以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為「通常 使用」(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參照),始有適用。但 依原告係逆向走進該車道,才在該指向線上滑倒之情形, 又不靠邊行走,顯非就被告在該處設置或管理之人行道、 車道相關設施為「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自己跌倒,無可 歸責於他人,難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反觀被告設置之燈光、警告標示、指向線等設施, 如附圖所示,人車分道,車輛出口禁止進入,非常清楚, 應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始足當之。既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前二項 規定之情事,即無法認定其應負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至於原告補稱上揭「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警告 標示之標誌圖形僅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而非禁止 行人通行號誌云云。但該警告標示之意涵,自應以一般人 瞬間就該警告標示整體觀察之理解為準,如非文盲,自應 知悉其意思是請行人至該處應走右(↘)方之行人走道, 而該車道出口,尚有地上鮮明之指向線,箭頭正對原告,



既警示「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文字,當然是指任何人車 皆不可逆向進入,以免發生危險。原告無視該警告標示上 「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文字,及地上鮮明之 逆向箭頭,所呈現危險警示訊息,僅一味執警告標示上有 「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標誌圖形,宣稱非禁止行人通行 云云,猶執意逆向走進該車道,顯然昧於一般人之常識, 殊不可取。
(四)至於原告聲請鑑定其滑倒處車道指向線之防滑係數云云。 惟該車道非供行人步行之用,前已敘及,原告根本不應該 走到該指向線上,自無浪費司法資源及徒增當事人負擔( 原告係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獲准,進而獲准訴訟救助者)而 贅予鑑定該指向線防滑係數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侵權行為人負過失責任, 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車道上劃設之標線,並未做防滑措施,沒有禁止人員進入 該車道,就是有過失云云。然而,除不構成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之情形,前已敘明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在該 車道指向線做防滑措施,及禁止人員進入該車道之法律上 注意義務,即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事實上,原告就主張 被告在該車道指向線上未做防滑措施云云,徒託空言,亦 未經證實,惟因不影響結論,而無依原告聲請鑑定調查其 防滑係數之必要。另方面,被告確實已在該車道出口設置 「行人走道↘車輛出口請勿進入」之明顯警告標示,尚有 地上鮮明之指向線,事實上被告已禁止人員進入該車道, 倘若要求被告派人隨時看守攔阻向原告這樣的人擅闖,則 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昧於事實,殊不足採。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六)至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皆係 被告賠償責任成立時,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既認定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成立,自毋庸再審究其損害賠償 之範圍。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聲請送鑑定 ,惟此乃被告賠償責任成立時,方有實益,自無浪費司法 資源及徒增當事人負擔而贅予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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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