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黃弘毅
范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黃弘毅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9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人婚後相處本為融洽,詎被告 范舒婷明知被告黃弘毅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 被告黃弘毅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 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某汽車旅館通、相姦 1次。嗣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黃弘毅與被告范舒婷 之夫吳健宇所簽之和解書,始悉上情。原告乃分別對被告 2人提出通姦、相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范舒婷 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而被告黃弘毅部分經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2、又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黃弘毅於107年11、12月間與被告 范舒婷(代稱「無尾熊」)間微信對話紀錄,知悉被告2人 仍依然故我,持續聯繫,甚至更一同出遊,儼然將夫妻本 應負之忠誠義務拋諸於後,視原告於無物。且被告2人於 106年間因通(相)姦行為另行生下1女(此幼女推定為被告 范舒婷之夫之婚生子女,下稱甲女),被告黃弘毅亦對該 幼女呵護備至,原告內心如同晴天霹靂,心中痛楚更難以 言喻。是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不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與被告黃弘毅共同經營之婚姻因而破 碎,且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遭此事故,難免感到挫折、 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因而感到悲憤、屈 辱。再被告范舒婷明知被告黃弘毅係有配偶之人,依法負 有夫妻忠誠之義務,其交友往來不得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 分際,被告2人無視於此,竟為通(相)姦行為,明顯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收入不佳、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礙於經濟考量 ,原告無法支付額外之房租及生活開銷,故目前原告仍 與被告黃弘毅共同租屋居住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7樓,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黃弘毅平時並 無互動,祇有照顧小孩時才有短暫相處。
2、被告2人於107年11、12月間除共同出遊外,更有如原證7 所示之密集聯繫情形,其等2人之對話內容猶如夫妻般親 暱,根本視原告於無物,甚至稱:「黃弘毅:來世再當 我的老婆。范舒婷:來世我不要,你快點離婚吧,你還 沒到鬼屋喔?」等語,更讓原告內心痛苦萬分。至於原 證5照片係被告2人於107年11月間拍攝,原告無意間察看 被告黃弘毅手機始得知,並看到被告黃弘毅抱著甲女, 原告當時祇懷疑甲女為被告2人所生,迄至被告范舒婷自 承甲女為被告2人所生才確知此事,並非於106年9月間即 已知情。但原告一直隱忍,期盼被告黃弘毅能回心轉意 ,讓2名幼子能繼續保有一完整的家。詎於108年1月間, 原告之2名子女突然提到「之前,被告黃弘毅有帶他們去
跟被告范舒婷、女兒范羽彤一同遊玩、吃飯」等語,原 告無法再容忍被告2人之行為,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被告黃弘毅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擔任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客 服人員、月薪約20000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4、被告黃弘毅於106年5月25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 :「(檢察官問:提示告證2和解書,這是否你所簽?)是 。……,我太太於106年2月間看到和解書才知道這件事 情,我不確定范舒婷於106年1月所生小孩是否是我的。 」等語,被告范舒婷亦於同日陳稱:「(檢察官問:你先 生是否於106年2月間與黃弘毅簽1張和解書?)是,…… ,我於106年1月所生的小孩是我跟我先生的。」等語, 可知被告2人於刑事偵查中否認其等2人有生小孩。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6年9月28日即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被告范舒婷隨即認罪,當庭改成協商程序判 決,均未見被告范舒婷有提及或改稱與被告黃弘毅有生 小孩之事,故原告當時如何能知悉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生 小孩之事,故被告2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告訴狀所稱「被告范舒婷懷孕生子」等情, 乃因原告看到被告黃弘毅所簽和解書而知悉被告2人有通 (相)姦情事,原告當時僅係為加強被告2人有通(相)姦情 事之論述而已,事後被告2人不僅於刑事偵查時未承認, 被告范舒婷更抗辯稱甲女為其與前夫所生,可知原告在 提出刑事告訴時僅看到和解書始知悉被告2人有通(相)姦 之事,根本不知被告2人有生小孩之事。又原告究竟於何 時知悉被告2人有生小孩之事,與本案無涉,但本於舉證 責任分配,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9月份時即已 知悉其等2人確實因通(相)姦而生育甲女之事。 5、被告2人抗辯稱原證7對話訊息之時間為105、106年間之 事,其等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後即很少聯繫云云,惟原告 否認之,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之。另被告2人對於原證5所 示照片已自承於107年11月間拍攝,而該照片就是被告2 人共同出遊之照片,顯見被告2人持續有密集聯繫。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2人抗辯上揭原證7對話訊息之時間為105 、106年間之事,可知被告范舒婷早已知悉被告黃弘毅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黃弘毅亦深知對原告應負夫妻忠誠義 務,被告2人竟仍不顧慮原告家庭圓滿,竟為通(相)姦行 為,交往期間更產下1女,增添原告怨懟及羞憤不平之情 緒,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請鈞院 審酌上開被告2人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
列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事證,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實不足 採。
6、被告黃弘毅抗辯稱於104年10月購買預售屋,並由其支付 相關費用,原告分文未負擔,此係伊讓原告與小孩住好 一點並盡丈夫義務云云。惟被告黃弘毅購買預售屋時原 告根本不知被告2人通(相)姦之事,被告黃弘毅稱係作為 盡丈夫忠誠義務云云,實屬荒謬。又購買該預售屋係原 告與被告黃弘毅共同決定,相關購屋款係夫妻雙方於婚 姻生活共同存錢、共同支出,僅形式上由被告黃弘毅匯 至建商帳號,其中匯款單備註欄記載「D10林亭君」, 足證係由原告辦理,而後續貸款係原告繳納,被告黃弘 毅竟據以逕認購屋款均係其單獨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再被告黃弘毅另舉租屋契約乙事,與本案無關,因自事 發迄今,原告與被告黃弘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黃弘毅 一直逼迫原告要離婚,但原告為讓孩子有個完整的家而 不願離婚,亦不讓被告黃弘毅擅自以原告離家、未共同 生活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故原告仍與被告黃弘毅共同居住,但被告黃弘毅屢次以 訊息要求原告儘快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弘毅部分:
1、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原告與被告范舒婷通姦時即已同時 知悉甲女之存在,並非如原告主張於107年11、12月間始 從被告與被告范舒婷間微信紀錄得知,而被告與被告范舒 婷聯繫係基於討論教養甲女之事,無關私人感情。又被告 自106年2月間簽立和解書後,即努力彌補曾經所犯過錯, 倘原告對被告已經失望,不可能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可見原告對與被告共組之家庭仍有 期待,兩造之婚姻仍有感情基礎,故請鈞院考量被告已努 力修補與原告間之婚姻破綻,避免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縱令鈞院認有判令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 嫌過高,不應准許。
2、被告對原證7之被告2人對話訊息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否認原證7之被告2人對話訊息係於107年11月間之對 話內容,該對話截圖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對話內容亦不完 整,亦無親密對話,何來親密?且依原證7之對話內容應 為106年7、8月間被告范舒婷有製作月餅販賣時之聯繫, 當時中秋節將屆,有送禮需求,才請被告范舒婷訂做,被 告亦有付款;而被告及原告於107年遷居新家,生活負擔
極重,被告毫無預算送禮,何來送禮之事?再參照原證5 、6、7關於被告范舒婷之大頭照均係不同時期拍攝,如何 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間有密切聯繫?
(2)又被告之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及微信之雙重密碼,原告不可 能在被告發送訊息後即已截圖,被告無從了解原告如何取 得原證7之訊息截圖,且原告曾於107年2月間更換新手機 ,此有被告於107年2月11日新購台灣之星手機門號,分期 金額1490元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 參見本院卷第128頁)。
(3)原證7照片內容稱:「來世再來當我老婆」,係指被告於 106年間與被告范舒婷分手,今世被告祇會與原告生活, 回歸家庭,對話並無親密,亦不完整,很多對話內容我一 直勸說被告范舒婷好好找下1個男人,但原告對這些內容 置之不理,一直誤解被告之用意,被告為修補兩造間婚姻 關係亦一直忍耐。
3、原證6照片係被告確定被告范舒婷所生甲女為被告之小孩 後所拍,拍攝時間是106年間,被告因手機故障而檔案不 見,原告提出該照片足證於106年間即已知悉甲女之事。 又被告非常喜愛小孩,不能對自己之親生骨肉不予理會, 而甲女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范舒婷照顧,甲女尚無表達能力 ,僅能透過被告范舒婷了解甲女狀況,甲女於107年間學 會走路後,被告乃提議帶小孩到附近走走,而甲女尚無法 離開媽媽,被告不可能單獨帶甲女外出,此與原告主張被 告與被告范舒婷共同出遊意義不同,被告迄今與被告范舒 婷僅維持一般朋友關係而已。再被告於3年前轉任保險經 紀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時需服務客戶,負責單位教育 訓練,亦需上課熟悉各家產險及壽險公司商品,並無多餘 時間與被告范舒婷聯繫,若有聯繫皆與甲女為主,且被告 尚有與原告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由被告母親 在台南老家全日照顧,被告於假日皆回台南老家探視,被 告之生活經濟壓力極大,實無精神從事其他無謂之事。 4、被告為大學畢業,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5歲及2歲),平時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每月薪資約 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5、被告為讓原告及小孩有更好之生活環境,曾於104年10月 間購買台中市太平區之1戶預售屋,總價1298萬元,於106 年6月份交屋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中頭期款140萬元, 扣除106年出賣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烏日區房屋後剩餘420 萬元、裝潢費用800000元,合計640萬元由被告及被告母 親負擔,另貸款金額約800萬元亦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未
負擔分文,詎原告於108年2月11日突然告知該太平房屋已 經出售,需於108年3月15日前遷出,被告祇好臨時租屋居 住,而太平房屋出售價格究竟為何,原告從未告知,僅交 付被告150萬元,原告此舉已讓被告精神崩潰及被告母親 不諒解,並打亂被告原本安排小孩就學問題,被告如何維 持家庭和諧?
6、被告會要求與原告離婚,係因原告一直認為被告與被告范 舒婷一起生活過日子,這段期間原告一直稱被告范舒婷為 「賤人」,稱甲女為「雜種」,原告不願意信任被告,但 被告僅口頭要求離婚,並未實際去做。至於購買太平房屋 乙事,如原告主張有出資,請原告舉證,依原告之收入狀 況,根本無存款。
7、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范舒婷部分:
1、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認為於106年1月所生甲女容 貌與前夫不像,遂私下做親子鑑定,確認甲女為被告與被 告黃弘毅於105年4月間通(相)姦所生,而原告早於106年9 月間即已知悉此事(此有被告黃弘毅於107年11月15日臉書 記載可證)。又被告會與被告黃弘毅聯繫,皆因甲女之事 ,其他絕無踰矩情事,亦無破壞原告夫妻感情之意。至原 告指稱被告與被告黃弘毅出遊乙事,係因被告黃弘毅知悉 甲女為其親生骨肉,想與女兒增進感情,而甲女尚依賴母 乳,被告不得不同行。
2、被告於106年9月間與前夫離婚,單親扶養2名子女,平時 僅靠打零工維生,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處處申請補助, 尚有負債,亦無經濟能力請保姆照顧甲女,必要時祇能請 託被告黃弘毅照顧甲女,故被告實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損 害。
3、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6歲及2歲 ),無固定工作,待業中,名下亦無不動產。
4、被告否認原證7之被告2人對話訊息係於107年11月間之對 話內容,從被告大頭照可以確定該訊息應係被告於105、 106年間尚住在霧峰時所傳之訊息,當時被告在中秋節時 有製作月餅販賣,且與被告黃弘毅聯繫僅為生意及甲女之 事,而原告既能取得原證7之訊息截圖,應早已知悉甲女 之存在,不可能於107年11月間才知悉。
5、被告與被告黃弘毅於105年4月間通(相)姦,事後懷孕於 106年1月間生女,被告非常後悔,對原告感到抱歉,但被 告絕無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之念頭,僅因與被告黃弘毅
談論扶養甲女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黃弘毅無法負擔甲 女扶養費用,僅能在被告需要有人短時間照顧甲女時,被 告黃弘毅會出面協助,故被告與被告黃弘毅間之聯繫均就 甲女之事為之,其餘無任何關連,且被告黃弘毅對甲女之 關愛僅止於父女之親情,別無其他。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弘毅於101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范舒婷明知被告黃弘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黃弘 毅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台 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之某汽車旅館通(相)姦1次。而 原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黃弘毅與被告范舒婷之夫吳健 宇所簽之和解書,始悉上情。原告乃分別對被告2人提出 通姦、相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被告范舒婷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而被告黃弘毅部 分經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
(三)被告2人因上揭通(相)姦行為,使被告范舒婷懷孕而於106 年1月間生育甲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且「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 被告2人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 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法院仍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2人於105年4月間在台中市大里區仁愛 醫院附近某汽車旅館通(相)姦1次,被告范舒婷因此懷孕 而生育甲女;②被告2人迄至107年11、12月間仍密切聯繫 ,共同出遊等行為,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 圍,而屬於不正當往來,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被告2人除坦承確於105年4月 間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被告范舒婷因此懷孕而生育甲 女之情事外,其餘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5年4月間在台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 附近某汽車旅館通(相)姦1次,被告范舒婷因此懷孕而生 育甲女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自認上情在卷,而被告2人於 上揭時、地通(相)姦1次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范舒婷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 經確定,而被告黃弘毅部分經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2人迄至107年11、12月間仍密切聯繫,共同 出遊等行為,固據其提出原證5即被告2人微信對話紀錄(
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原證6即被告2人對話紀錄及照 片(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原證7即被告2人對話訊息( 參見本院卷第135~154頁)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證5微信對話紀錄,大致均係 討論小孩即甲女之事,及被告2人帶甲女外出之合照,此 與一般父母偕同稚齡子女外出遊玩並無不同,尚未發現有 被告2人間私密性對話或親密照片存在。依原證6對話紀錄 及照片,大致亦屬討論甲女之事,及被告2人帶甲女外出 之合照,仍未發現有被告2人間私密性對話或親密照片存 在。依原證7對話訊息,被告2人既否認係107年11、12月 間之對話內容,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 原證7之對話訊息時間為107年11、12月間,且依原證5、6 、7訊息之大頭照均不相同,在客觀上應係不同時期之對 話訊息,原告卻混為一談,即無可採。至被告2人抗辯稱 原證7之對話訊息時點係於105、106年間乙節,雖仍未舉 證以實其說,惟原證7之對話訊息既係原告提出充為有利 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原證7之對話訊 息之正確時點為107年11、12月間,尤其被告黃弘毅抗辯 稱其於107年2月間因手機故障而更換新手機,並於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相關購買新手機統一發票證 明之情況,原告復能取得被告2人間於107年2月間以前之 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應知悉原證7之對話訊息之正確時點 為何,卻故意不提出,本院僅能依該訊息提出「送月餅」 乙事,判斷原證7之對話訊息之時點應係於106年9月間左 右(即該年中秋節以前),要非原告主張係於107年11、12 月間左右至明。況系爭刑事案件之宣判日期為106年9月29 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2人抗辯稱於刑事判決後已 較少聯繫,若有聯繫,多為小孩(甲女)之事等語,核與原 證5、6之對話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另依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 告訴,迄至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宣示日止,大約有5 個月期間,被告2人均處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狀態,被告2人 若有較密集之聯繫,或對原告有何不滿,或彼此相互關心 ,均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呈現詢 問是否已吃飯等相互關心之語詞,遽認被告2人有何踰矩 之不正當往來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再甲女既為被告2人所生,被告2人帶甲女外出遊玩,要屬 一般親子天倫之常,即使原告因此心生不悅,無法容忍被
告2人及甲女共同外出遊玩,但此與一般婚外情男女逾越 正常社交往來而共同出遊之情形有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是否有假借帶甲女外出之機會而有踰矩之行為存 在,尚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即屬「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 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 確於上揭時、地發生通(相)姦情事,被告范舒婷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被告黃弘毅則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判決公 訴不受理,均經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 ,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依社會公序良俗而言,即非法之所 許,且被告范舒婷因此懷孕而生育甲女,對原告心理之衝 擊更為劇烈,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身分之人格法益,其情節即為重大,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被告2人既於上揭時、地發生通(相)姦行為, 被告范舒婷因此懷孕而生育甲女,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 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 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與被告黃弘毅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特力屋公司客服人員、月薪 約20000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黃弘毅亦為大學畢 業,已婚,與原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與被告范舒婷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每月薪資 約30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范舒婷亦為大學畢業 ,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固定工作,待業中, 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2人發生通(相)姦行為僅1次,此外查無被告2人尚有 何屬於男女婚外情之踰矩不正當往來情事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 過高,應酌減為3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3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2人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聲請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 而已,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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