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4號
TCDV,108,訴,714,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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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瑋潔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09萬6133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 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99 萬6133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 ;㈡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 111頁),原告上揭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073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和解筆錄換發) ,向鈞院108年度司執四字第13466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對原告於209萬6133元(原告 已付1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核發扣薪命令,原告對此違約金數額 表示不服,認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在106年1月間因受僱於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玥風公司),故而就被告 與美玥風公司間之專櫃契約書擔任履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在106年1月間因受僱於美玥風公司,故而就被告與美玥 風公司間之專櫃契約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嗣經美玥風公 司違約期前終止撤櫃,遭被告訴請美玥風公司之違約金賠償 責任209萬6133元,同時訴請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案經雙 方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金額209萬6133元,等於被告 起訴狀所載金額,雙方並未為任何之讓步,且和解當時均由 美玥風公司負責人蔡宜真主導,原告未能有實質充分表示意 見之機會,原告僅美玥風公司之受僱人,當時迫於保住工作 機會而無奈同意被告及美玥風公司負責人蔡宜真之請求,與 之成立履約連帶保證,倘課與原告209萬6133元如此高額之 違約金,對原告將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法酌減至適當數額。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99萬6133元及自107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不存在;㈡鈞院108年度司 執四字第13466號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被告係執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6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 其所稱和解係由美玥風公司負責人主導,違約金有過高之情 事,無非就違約金之事實所為主張,該事由係發生於確定判 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7年9月12日在高雄地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 096,13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為由,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係高 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給付違約金和解筆錄,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3466號卷可參。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依照民法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兩造對於違約金已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筆錄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拘 束,兩造於和解時既已斟酌一切情形約定違約金數額,則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應屬在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時,在和解(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提出審酌請法院酌減之事由,原告於和解之後,在強 制執行程序,已無從主張,縱有撤銷和解筆錄之事由,亦應 向高雄地院提起撤銷訴訟,現原告並已向高雄地院主張何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該請求繼續審判 狀在本院卷第200-207頁可參,是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 酌減?自應由高雄地院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違約金過高為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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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