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柴志玉
郭淑映
劉翠韶
被 告 寶盛證券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虞金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柴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淑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均為被告寶盛證券公 司之營業員。被告柴志玉、郭淑映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上午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 西」、「神經病、瘋子、垃圾、骯髒鬼、不成子(臺語) 」辱罵原告(如該日檔案一、檔案二之錄音譯文所示); 又被告劉翠韶於106 年7 月25日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營 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 該坐的,你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會坐這裡… 」辱罵原告(如該日檔案三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柴志 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價,且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㈡再者,被告虞金榜擔任被告寶盛證券公司總經理職務,竟
完全未管理、約束員工,有違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責任 與義務,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14條第2 款、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雇主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 害之義務;更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許,指示經理即訴外 人虞源浚洝趕走原告之客戶(如該日檔案四錄音譯文所示 ),導致原告沒有業績不能生存,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與被告寶盛證券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虞金榜與被告寶盛證券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柴志玉、寶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淑映、寶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翠韶、寶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虞金榜、寶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人則以:
㈠由105年12月29日檔案一被告柴志玉與原告之對話:「不 是所有人都是這樣讓你欺負的…」、「…每天來就是想惹 人家…」,及被告劉翠韶所述:「他在故意惹你…」之錄 音譯文可知,倘原告未先激起事端,被告又如何會有此等 言論?況被告柴志玉所稱「不要臉」,乃接被告劉翠韶所 稱:「只有他有六法全書而已,我們沒有」,顯見上開對 話是被告柴志玉與被告劉翠韶私人間之談話,並非當面對 原告之侮辱言語。
㈡綜觀105年12月29日檔案二被告柴志玉之通篇對話以及比 對同日檔案一錄音內容,顯見「不要臉」乃被告柴志玉之 慣用語,在被告柴志玉與原告多年之共事下,因為早已無 法忍受原告刻意將生魚頭等腥臭物品帶入大家共同辦公之 狹小空間,以及原告刻意在同事水杯內吐口水之不衛生舉 動,以致口出其語,其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係基 於上開客觀事實而對原告之評價用語,並未構成原告在該
時空環境下之身分貶損。至於原告所稱「你看,郭姐又罵 我垃圾」,同上所述,被告郭淑映之所以罵「垃圾」等語 ,當時係因其去飲水機倒水時,發現飲水機周圍地面上都 是水,害其行經時有滑倒之風險,其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 之意,而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而對原告之評價用語,似亦 尚未構成原告在該時空環境下身分貶損之效果。 ㈢而106年7月25日檔案三之錄音,業經被告劉翠韶與原告達 成和解,原告同意放棄民事上之請求權利,如今原告復提 出此段錄音檔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106年7月25日檔案四錄音譯文之男二即原告之客戶,已有 多次違約不交割等不良記錄,而事發當時乃原告之客戶無 故對其他客戶罵稱好狗不擋路等語,經理虞源洝始本於其 職權禁止該客戶在此交易,並非原告所指述總經理虞金榜 指示虞源洝趕走其客戶云云。此外,該檔案四錄音內容中 ,完全未見任何人有侮辱或誹謗原告之言語,且被告虞金 榜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知悉,是原告對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均為被告寶盛證券公 司之營業員,被告虞金榜則為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柴志玉、郭淑映、 劉翠韶及訴外人虞源洝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7 月25日 在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有如下之談話內容: ㈠被告柴志玉、郭淑映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26分之談 話內容(下稱檔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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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至00:21) │
│柴志玉:不是所有人都是這樣讓你欺負的,不要以為只有你會報警│
│ 別人不會,你試試看,下回你敢再****,你試試看,沒有 │
│ 教養也不是這樣,你試試看。 │
│ │
│(00:39至00:59) │
│劉翠韶:他在故意惹你,你這樣唉呦! │
│柴志玉:是啊!他就是故意惹我,就來給他看看啊!怎樣... │
│劉翠韶:伊就自己爽到這樣(臺語) │
│柴志玉:爽啊爽啊(臺語,下同),每天跑法院,爽啊,六法全書│
│ 放在桌上,爽啊,盡量去爽啊! │
│ │
│(01:00至01:40) │
│劉翠韶:只有他有六法全書而已,我們沒有(臺語) │
│柴志玉:不要臉,都不想惹他,還敢惹到我,什麼東西啊你! │
│劉翠韶:..舊書攤買就有了.. │
│柴志玉:..搶到這樣,搶到沒有了..繼續搞啦,沒有關係啦,讓法│
│ 院繼續告啦!告來告去繼續告啦! │
│劉翠韶:伊就是這樣! │
│柴志玉:什麼東西! │
│劉翠韶:他的人生(臺語)! │
│ │
│(02:11至02:28) │
│洪理華:他昨天又下來嗎 │
│劉翠韶:六法全書放在桌上,就是沒讀假有讀的人才會這樣,讀法│
│ 律的甘有人這樣? │
└─────────────────────────────┘
㈡被告柴志玉、郭淑映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之談話內容(下 稱檔案二):
┌─────────────────────────────┐
│(00:00至00:34) │
│柴志玉:每天來就是想惹人家。 │
│洪理華:我什麼時候惹到你? │
│柴志玉:不要臉,惹到我。 │
│洪理華:我什麼時候惹到你? │
│柴志玉:搶客戶搶了一大堆。 │
│洪理華:我什麼時候搶你客戶? │
│柴志玉:你少不要臉! │
│洪理華:我好幾個客戶在你那邊,我連一句話都沒有講。 │
│柴志玉:不要臉,大家看得到,不要臉!滾! │
│洪理華:我什麼時候搶你客戶。 │
│柴志玉:有夠不要臉! │
│洪理華:我好幾個客戶在你那邊,我連講一句話都沒有啊! │
│柴志玉:真的是不要臉,我不想聽你講話。 │
│ │
│(00:38至01:04) │
│洪理華:你看,郭姐又罵我垃圾。 │
│客戶:不要管他啦,不要講話,這樣讓人笑話。 │
│柴志玉:你沒有把人家惹成這樣,人家不會一大早這樣罵你,不要│
│ 臉! │
│郭淑映:不想理他,神經病。不想理他還這樣,瘋子糞埽! │
│ │
│(01:11至01:53) │
│洪理華:我在這裡開抽屜找東西,來就這樣對我嚷下去。 │
│郭淑映:..骯髒鬼糞埽。 │
│郭淑映:不成子垃圾。 │
│虞源洝:郭姐,好了啦。好啦,郭姐。 │
│ │
│(04:04到04:55) │
│洪理華:郭姐,我都坐在裡,沒跟人講話,沒和人怎樣,這樣會惹│
│ 到你?我坐在這裡靜靜,沒有講話,沒有噪音,也沒有給 │
│ 你ㄟ到,也沒有給你怎樣,無代無致你給我嚷,罵東罵西 │
│ 罵什麼一直罵。郭姐,我是怎樣我是糞埽,我是哪裡糞埽 │
│ ,我是業績做輸你嗎,也沒有給你搶到客戶,我不曾給人 │
│ 搶客戶的,我的客戶都被搶走,我跟你講。 │
└─────────────────────────────┘
㈢被告劉翠韶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與原告之談話 內容(下稱檔案三):
┌─────────────────────────────┐
│劉翠韶:我國中畢業就有能力坐在這裡,你大學畢業的,坐在這裡│
│ (臺語)。 │
│洪理華:我坐在這裡跟你有什麼關係? │
│劉翠韶: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
│ 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會作這裡,我讀高中 │
│ 的就有能力作,你讀大學的,還讀政大,還講你政大。 │
└─────────────────────────────┘
㈣訴外人虞源洝於同日10時32分與原告客戶之談話內容(下 稱檔案四):
┌─────────────────────────────┐
│(00:00至00:59) │
│虞源洝:不要在這裡交易了..,現在換你再這裡亂。 │
│客戶:你總公司電話號碼給我,我投訴... │
│虞源洝:投訴電話也是我接的,你直接投訴我就好了,我們有權拒│
│ 絕你交易吧! │
│客戶:我知道啦,你總公司電話幾號給我。 │
│虞源洝:我這裡就是總公司,你電話打也是我接, │
│客戶:你們上面 │
│虞源洝:你打來也是我接。 │
│客戶:... │
│虞源洝:你要是不想在這邊,你可以走,我也沒有留你,我從頭到│
│ 尾都沒有留你。 │
│客戶:你去年就不想我在這邊。 │
│虞源洝:對啊,是你不要走,沒有人要留你,甘有營業員要你? │
│客戶:我較喜歡洪先生啊,你們都對我較不好(臺語),洪先生 │
│ 較好。 │
│虞源洝:對啦,我們都對你較不好,你可以不在這裡交易,我們也│
│ 不願意讓你在我們這邊交易 │
│客戶:沒辦法(臺語)。 │
│虞源洝:看你要不要去銷戶。 │
│ │
│(01:53至02:04) │
│客戶:..吵架還好意思。 │
│虞源洝:關你屁事,是你在那邊亂的。 │
│客戶:你們自己吵架的,說到我這裡, │
│虞源洝:你要在這邊亂的,我不讓你交易就好了 │
└─────────────────────────────┘
,有原告所提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5-43 、51 -55 頁)及錄音清單(本院卷第185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 177 -18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柴志玉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26分、8 時36分在被告 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西」;被 告郭淑映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在同一地點以「神經病」、「 瘋子」、「糞埽(臺語)」、「骯髒鬼」、「不成子(臺語 )」辱罵原告;被告劉翠韶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 在同一地點以「人渣」辱罵原告,於民事上應係主張被告柴 志玉、郭淑映、劉翠韶不法害其名譽權。所謂侮辱,判斷上 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 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 查。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民事上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 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 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準此,名譽既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侵害,自應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 、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本件被告柴志玉、
郭淑映、劉翠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該等言詞均為指摘、 貶低他人之粗鄙言語,足以令他人感到難堪、不快。且事發 地點係在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該處為員工之辦公場所 ,並常有客戶進出往來之開放式空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25 頁),且由上開錄音檔均有錄到除相互交談 之人以外之其他人聲音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檔案一之發生地 點並非在大廳,是被告柴志玉與被告劉翠韶間之私人對話云 云,尚非可採。則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以上開言詞 辱罵原告,自足以使原告遭受其他同事、客戶之蔑視、不齒 與其往來,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且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雖均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 任職而為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惟渠等前揭所為並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寶盛證券公司與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則非有據。
被告柴志玉、劉翠韶雖辯稱渠等會有此等言論係因原告先激 起事端,被告柴志玉與原告多年共事,早已無法忍受原告刻 意將生魚頭等腥臭物品帶入大家共同辦公之狹小空間,以及 原告刻意在同事水杯內吐口水之不衛生舉動;被告郭淑映則 是因其去飲水機倒水時,發現飲水機周圍地面上都是水,害 其行經時有滑倒之風險,渠等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 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而對原告之評價用語,並未構成原告在 該時空環境下之身分貶損。另綜觀檔案一、檔案二內容,顯 見「不要臉」乃被告柴志玉之慣用語云云。惟觀諸上開檔案 一、檔案二之錄音譯文,完全未提及原告將生魚頭等腥臭物 品帶入辦公室、刻意在同事水杯內吐口水、將水灑在飲水機 周圍地面上之事,而是對原告將六法全書放在座位桌面上, 並有對同事提告、搶同事客戶之舉動表達不滿而辱罵原告, 且被告柴志玉除稱原告「不要臉」以外,更對原告稱:「都 不想惹他,還敢惹到我,什麼東西啊你!」、「惹到我」、 「大家看得到,滾!」、「我不想聽你講話」、「你沒有把 人家惹成這樣,人家不會一大早這樣罵你」等語,口氣不善 ,顯然係因對原告極度不滿方才以「不要臉」辱罵原告,該 等言詞顯非被告柴志玉之口頭慣用語甚明,被告柴志玉、郭 淑映辯稱渠等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係基於上開客觀 事實而對原告之評價用語云云,委不足採。況被告柴志玉、 郭淑映如對原告提告、搶客戶之舉動有所不滿,尚可與原告
平和理性溝通,如原告所為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或違反公司內 部作業規則,被告柴志玉、郭淑映亦可循法律途徑或公司內 部機制以維護自己之權益,絕非以辱罵原告之方式即可解決 問題,被告柴志玉、郭淑映此舉無非係對原告發洩情緒,反 使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自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劉翠韶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6 分在寶盛證券公 司以「人渣」公然侮辱原告,固已如前述。惟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翠韶業與原告就上 開侵害名譽權之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放棄民事上之請 求權利,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劉翠韶為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曾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 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觀諸原 告所執理由,係被告劉翠韶於和解契約簽訂後態度丕變,故 意對原告酸言酸語,走過原告身邊,一如以往故意以容器敲 打發出巨大聲響,輪值日生發配額表故意從遠處大力丟執, 違反當初對原告之道歉與承諾不再侵犯之約定。會計主任葉 琇惠當時強邀原告和解,保證被告劉翠韶以後不會再對原告 侮辱,並表示原告離職時退休金會好領一點,但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未獲符合法令之退休金等 等。姑不論原告所指之事是否確有其事,原告所指或係和解 契約成立後,對被告劉翠韶事後之言行、被告寶盛證券公司 迄今未給其全部退休金有所不滿,且和解契約亦未載明被告 劉翠韶承諾不再侵犯之協議,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被告劉翠韶或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會計主任葉琇 惠於和解契約簽訂之時,有何對原告詐欺之事,亦難認為原 告於和解契約簽訂之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虞金榜擔任被告寶盛證券公司總經理,竟 完全未管理、約束員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 14條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雇主應避免勞工 身心受不當侵害之義務;更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許,指示 虞源洝趕走原告之客戶,導致原告沒有業績不能生存,侵害 原告之工作自由云云。惟觀諸上開檔案四虞源洝與原告客戶 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詞,且虞源洝當時 雖曾表示因為原告之客戶無理取鬧,希望原告之客戶不要在 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交易,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虞源洝係依被 告虞金榜之指示趕走原告之客戶,原告主張被告虞金榜指示
虞源洝趕走原告之客戶,讓其沒有業績不能生存,侵害其工 作自由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及第 14條第2 款之規定分別為雇主及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則係為防止勞工 之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行職務之私下行為 亦應採取預防措施,被告虞金榜縱有原告所指未管理、約束 員工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虞金榜或寶盛證券公司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虞金榜與寶盛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亦難認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被告 柴志玉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被告郭淑映 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其2 人與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之,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被告柴志玉、郭 淑映雖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但在場聽聞人數有限,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應非至為嚴重之加害程度等等,認原告對 被告柴志玉、郭淑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 應各核減為3 萬元,始為允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柴志玉、於 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郭淑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1 、113 頁),被告柴志玉、郭淑映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柴志玉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郭淑映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柴 志玉、郭淑映各給付原告3 萬元,及被告柴志玉自108 年2 月2 日、被告郭淑映自108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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