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楊懷慈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寶 佳麗社區」大樓(下稱寶佳麗社區)B棟之住戶(原告為91 號12樓之5房屋住戶、被告為91號12樓之3房屋住戶),被告 因自己飼養寵物之衛生習慣不佳,導致寵物排泄物臭味四溢 ,造成寶佳麗社區住戶困擾,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透過 管理員反映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卻旋即於同年月8日填載 寶佳麗社區住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投訴原告,系爭 意見表中之第①點記載:「12F之5男主人體味過重,每到梯 廳或使用電梯都會有股臭味,請改善,這個情形至少2年」 等語(下稱系爭文字),顯係被告挾怨報復原告前揭反映被 告飼養之寵物排泄物臭味四溢之目的而為之,且系爭文字之 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使人聽聞感覺不舒服,對原告 產生衛生習慣不佳之負面印象,已逾越個人主觀之評論範疇 ,達於使人產生負面評價之程度。再者,寶佳麗社區住戶意 見表處理流程,住戶填寫後係放置於管理室,任何住戶及物 業管理公司之人員、會計,均可自由至管理室閱覽,而得知 其內容,直至寶佳麗管理委員會開會前,由總幹事彙整交予 寶佳麗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閱覽及討論,全體住戶亦得列席 參加,會後做成會議記錄公布與全體住戶知曉,而被告於 107年8月8日填寫系爭意見表時,已知悉處理流程,足見被 告填寫時已有將系爭意見表內容散佈予總幹事及全體管理委 員知悉,並透過會議記錄公布與全體社區住戶知曉,故確有
使第三人知悉之客觀事實發生,被告前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被告以系爭文字之不實內容妨 害原告名譽,被告應另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內容交 予原告,並由原告影印一份送交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 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道歉書內容,以 A4紙張及16號字以上清楚書寫,正本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影 印一份送交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㈢就前開第㈠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在系爭意見表中記載系爭文字,僅係依被告自身主觀感 受提出意見,且系爭文字之用語為「體味」而非「體臭」, 並未使用侮辱、嘲笑、謾罵之詞彙,寶佳麗社區住戶對於自 身居住環境與品質有意見時,本得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 書立系爭意見表之目的,係在向管理委員會表達自身看法並 請求幫助,被告僅係透過向特定管道、單位表達己身意見,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過失。再者,看過系爭意見 表之寶佳麗社區人員即證人謝瑞榮、許立沂、朱冠穎到庭證 述均表示不受系爭文字之影響,仍願與原告接觸,顯見系爭 文字之內容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使管理委員或 住戶不與原告來往,故系爭文字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抑原告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㈡被告填寫系爭意見表後所呈之對象係屬社區特定人員與機關 ,即寶佳麗社區之總幹事與管理委員會,與使其他不特定人 知悉之情形有別,且住戶意見表經住戶填寫完畢後均由社區 總幹事保管,管理委員會成員在開會前無法知悉住戶意見表 之內容,且寶佳麗管理委員會開會後,以兩造紛爭屬私權爭 議,建議以調解方式處理,並未予討論及公佈。又系爭意見 表即便經相關人員知悉其所內容,亦為社區解決住戶意見之 正常作業程序,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屬解決紛爭之社區 特定單位,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文字散布於眾之故 意,進而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況且,原告先前以被 告所為之系爭文字,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295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均為寶佳麗社區B棟之住戶(原告為91號12樓之5房屋 住戶、被告為91號12樓之3房屋住戶),被告有填載內容兼 括系爭文字(即系爭意見表中之第①點記載:「12F之5男主 人體味過重,每到梯廳或使用電梯都會有股臭味,請改善, 這個情形至少2年」等語)在內之系爭意見表等情,為兩造 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意見表之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先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誹謗罪或 公然侮辱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 2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5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 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3日 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乙節, 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非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亦同 此旨)。再者,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且查:
⑴證人謝瑞榮自102年12月起迄今,均擔任寶佳麗社區之總 幹事,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該年9 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由證人謝瑞榮所製作;證人 賴建宏自97年間起迄今,則擔任寶佳麗社區之管理員;自 107年9月1日起擔任寶佳麗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為證人許立沂、107年8月31日以前之主任委員則為證 人朱冠穎;另證人張福鎮係於107年7月間經寶佳麗社區住 戶所選出並自107年9月1日起開始擔任管理委員(即公關 委員)等情,業據證人謝瑞榮、賴建宏、許立沂、朱冠穎 、張福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107年9月12日會議 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60、191、195、200、 83至91頁)。又一般情形,寶佳麗社區住戶意見表,在召 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前,有總幹事、權責委員(即負責處理 該意見表之管理委員)、住戶雙方可以看到該住戶意見表 ,權責委員無法處理時,會報告主任委員乙節,亦據證人 謝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 被告提出系爭意見表後,證人謝瑞榮、朱冠穎(即當時之 主任委員)、張福鎮(即將於同年9月1日起擔任管理委員 即公關委員之權責委員)均有親見系爭意見表原本,亦據 證人謝瑞榮、朱冠穎、張福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153、196、201頁),期間證人朱冠穎、張福鎮並有瞭 解、協調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意見表之意見等情,亦據證人 謝瑞榮、朱冠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3、196頁 ),此部分情節核與證人張福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總 幹事(即指證人謝瑞榮)通知我,我是被動來的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屬實。再者,證人朱冠 穎協調兩造意見過程中,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提出要求被 告道歉之住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原告之配 偶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後,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9月12日召開該年9月份例行會議之前之該段期間,被告 即已自行取回系爭意見表乙節,業據證人謝瑞榮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5、158頁),固堪認 定。惟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該年9 月份例行會議時,該次會議之主席為主任委員即證人許立 沂,該次會議紀錄為總幹事即證人謝瑞榮,且出席該次會 議之其他管理委員尚包括設備委員、工務委員、總務委員 、公關委員、環保委員、文康委員、安全委員等人,此觀 卷附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83 至91頁)。且就前開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中之第二點決 議記載:「住戶意見表主要是針對公共事務之建言使用,
如左右鄰居……等私權爭議問題,請以申請調解方式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諸證人謝瑞榮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該次會議證人張福鎮有提到被告之系爭意見表的 事,住戶間私權問題的事,若權責委員無法協調處理,就 由住戶雙方自己處理,在這次會議把這樣的慣例明文化, 讓住戶知道這樣的處理方式,原告住戶意見表有關反應被 告養寵物臭味問題也是屬於雙方私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154頁),並佐以證人許立沂迄至107年9月12日召 開前開會議時止,證人許立沂已經好幾次聽證人謝瑞榮、 賴建宏說若有牽連,其等二人願意辭職,其等二人感受到 住戶的壓力,因為原告、被告有訴訟,且證人謝瑞榮也被 牽連進來,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中之第二點決議內 容,是基於要保護總幹事謝瑞榮乙節,亦據證人許立沂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等情以觀,足 見被告提出其內容兼括記載系爭文字之系爭意見表,顯係 針對原告向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所養寵物臭味 之事而予以回應並反擊原告,被告並非僅係對原告體味過 重、有股臭味表達其自己主觀感受及想法而已,甚為明確 外,且被告將系爭意見表提出請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處 理後,除證人謝瑞榮、朱冠穎、張福鎮等特定第三人知悉 其內容外,亦經107年9月12日出席前開會議之管理委員在 該次會議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文字所生之私權爭議,亦甚明 確。
⑵再者,證人謝瑞榮看到系爭意見表記載之系爭文字,不會 因此不願意與原告、被告講話;證人許立沂看到系爭文字 後,不會因此不想跟原告接觸;證人朱冠穎看到系爭文字 後,沒有因此而不願意跟原告接觸或嫌棄原告乙節,固據 證人謝瑞榮、許立沂、朱冠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193、197頁)。惟參諸證人許立沂未 曾聞到原告身體有臭味,亦據證人許立沂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向證 人朱冠穎詢問對系爭文字之內容是正面肯定該人或係負面 損該人之問題時,證人朱冠穎證稱其就此沒有看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再佐以前揭第⑴點所述107年9月12 日會議紀錄記載記載臨時動議中之第二點決議內容,係為 保護證人謝瑞榮免受牽連等緣由以觀,證人謝瑞榮、許立 沂、朱冠穎無非係不願涉入兩造間之本件紛爭,而為前揭 不會影響其等與原告接觸之評價,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憑據。實則,被告係針對原告向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被告所養寵物臭味之事予以回應並反擊原告,始提
出其內容兼括記載系爭文字之系爭意見表,並為證人謝瑞 榮、朱冠穎、張福鎮及出席107年9月12日前開會議之管理 委員等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文字之內 容,係對人之社會評價為負面、尖酸刻薄之遣詞用字,堪 認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於此情形,被告所 為之系爭文字,顯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為之, 且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堪以認定。
⒊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詳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堪以憑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具有高考會計師及格 之資歷,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並曾擔任考試院公務人員考 試之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且被告為本件行為時 ,原告係在中國文化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名下有房屋、土 地、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中國文化 大學聘書、考試院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被告則為臺中技術學院國際企業系畢業,其為本 件行為時無工作,名下則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亦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 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嗣已自行將書立系爭文字 之系爭意見表取回,並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於該6萬元範圍以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該6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被 告於107年8月8日提出系爭意見表後,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該年9月份例行會議之前,被告已自 行將系爭意見表取回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之系爭 文字,尚非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總幹事以外之其他社區住 戶眾所周知之事,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前揭精神慰撫金為 已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書立( 即被告應以A4紙張及16號字以上清楚親筆書寫,正本交給原 告,並由原告影印一份送交寶佳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必要, 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即逾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之金錢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件:
道歉書:「因本人楊懷慈於民國107年8月8日於寶佳麗社區住戶意見表投訴第1點的不實內容及書寫在意見表的不適當行為,已涉及妨害王茂昌先生之名譽,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誠心對王茂昌先生深感抱歉。為此,親筆書寫本道歉書,以表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