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0一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其債務人李宗明間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座落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一一六號地下室、第一、二層後半段、第三、四、五層加蓋部分 之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中,惟原告在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己向鈞院陳報該建物之所屬,然被告否認其事實,並堅持 執行下去,使原告損失極大。
(二)原告在陳報狀下附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宗明所簽立之「加蓋同意書」為憑,此 為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至明。(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債務人李宗明為一殷實之營建商人,每年均有數億元之營建案,約莫 十年來,與被告間往來頻繁,並為被告之優良客戶,況原告又為其姐夫,自 是對其信任有加(除本案外,又有多筆借貸,亦因其受不景氣及被倒債數億 元致週轉不靈,迄今仍未解決),故於七十九年始,連被告均對其授信來者 不拒,更何況有姻親關係之原告,對其更是信任有加,凡事總是口說便算數 ,所以支付委任興建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亦只是由其姐交付 即可,惟原告為了自身權益,也只請李宗明立下「加蓋同意書」,以為白紙 黑字之證明而已。是以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而提起異議之訴,自是於法有據。
⑵稅捐處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未保存建物之權利自動申請變更 房屋設籍課稅外,其餘均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系爭建物部分之 納稅義務人才會誤記為李宗明。
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確與李宗明簽下加蓋同意書後,始行委託其進行加 蓋之工程,惟查中壢稅捐處竟於七十九年七月即予課徵房屋稅乙事,經原告 告知後,李宗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異議並回函答覆,此實為稅捐處有 誤之故,其並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處辦理退
稅及更正申請。
⑷又原告與家人確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此由原告之子周文偉就謮桃園農工、 之女周絮婷就讀育達商職即可證明。
綜上所述,在在足悉被告所辯理由,純屬強詞奪理之詞,而未考慮人性親情及風 俗民情習慣之因素,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加蓋同意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李宗 明之債權確定證明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中壢稅捐處行文表、工程施工日期 估驗單、李宗明更正加蓋日期及退稅之用申請書、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用戶用電 資料表、聘書、契約書及收據、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戶籍謄本資料、周文偉、 周絮婷學籍表等影本,併聲請訊問證人乙○○、李宗明、李金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如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取得,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 ,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本件原告僅以第三人李宗明同意其使用中壢市○○段四 二四八地號土地後段空地上興建地下一樓土地上五樓房屋及中壢市○○路一一 六號二樓老建築加蓋三、四、五樓房屋之同意書,即主張就本件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所有權,唯上開同意書僅係李宗明同意原告就其土地及舊有建物加以興 建房屋而已,即使為真正,亦無從認為其對本件未保存建物有所有權之存在。 又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九四九.七六平方公尺,扣除五十九年即 已興建之建物一一三.三二平方尺,尚有八三一.六四平方公尺(約二五一. 五坪),為原告自稱加(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每平方公尺建築造價(五 層樓加地下室,含油漆地磚等裝潢)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七十年標準 總工程費六至八樓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計,僅建築造價成本即達新台幣 (下同)九百九十餘萬元,原告自稱為主廚,資力雄厚,於建物興建期間支付 如此巨款,於準備狀中稱「對其(李宗明)信任有加,凡事總是口說就算數了 ,所以支付委任興建原告所有未保存建物之工程款,亦只是由其姐(乙○○即 原告之妻)交付即可。」不僅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有違,更無法證明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是由原告交李宗明委任興建而具有所有權,證諸上述判例,其提起 異議之訴即應駁回,始為事理之平。
(二)本件系爭未保存建物自七十九年七月納稅義務人即為李宗明,而納稅義務人應 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欲變更納稅義務人,自應提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依原告所提原證三,桃園縣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九日八八桃 稅壢貳字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中壢分處通知李宗明就本件建 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事提出丙○○(原告)手抄本戶籍謄本,首揭房屋增建部分 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唯原告從未設籍於本件建 物之,內又無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凡事總是口說就算數了」, (準備狀中語),故截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
人仍為李宗明,顯見其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未獲稅捐處允許,是而原告自無從 證明其就本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
(三)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 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 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0號判例),「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 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一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故社會上之一般交易 上所訂立之委建契約,係屬承攬亦或屬買賣性質,應依其契約內容而定,若其 性質重在勞務之給付,應屬承攬,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買賣,是 而委建契約約定建築商提供建地及建築設計,委建人則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 其重點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屬買賣性質。本件依原告之妻─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在鈞庭作證時稱「建築工人都是我弟叫的,也是我弟監工,設計圖 也是我弟做的」,「蓋房子是蓋到那裡付到那裡,房子大概共花了五百萬元蓋 的」(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而我弟即債務人李宗明亦為一建築商,加蓋房子 之建築基地為其所有,建築設計也為其所提供,原告所付之工程款亦由委建人 (即原告丙○○)之妻乙○○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房子蓋到那裡付到那裡, 其委建之重點自在財產權之移轉,是以原告丙○○與債務人李宗明之委任興建 約定,當屬買賣性質無疑,李宗明自為本件加蓋房子之原所有人,亦即債務人 李宗明將其所有之本件加蓋建物依其與丙○○相互間委建約定買賣移轉予原告 丙○○。唯「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 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為房屋為債務人所有 ,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能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二 0九號判例,亦有明文之解釋,故如甲出售違章建築給乙,並為交付後,甲之 債權人丙為強制執行,在此情形,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自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本件加蓋工程之建物為無法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所有人為債務 人李宗明,其將違章建築售予原告丙○○,並予交付,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即被告)將其強制執行,買受人丙○○即使買受在先,證諸上述判例,亦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四)又證人李金杞,離職前服務單位係在環宇公司凱撒工地服務地點係在平鎮市○ ○路,所立保證書抬頭係改東方財經大樓與通商大樓亦非系爭標的物(中壢市 ○○路一一六號)所在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僅為監工何以能斷言資金係 由乙○○出資,設計圖之構想亦係乙○○告訴公司,再由公司出具設計圖,況 建築資金即使甲乙○○拿出,不代表係由原告交與其轉交李宗明其證詞之證明 力顯屬薄弱,又原告真如其所述資力雄厚,有投資所得及會錢可供週轉但本件 建築資金高達玖佰萬元,短短一年餘原告如何將此鉅款轉交李宗明,均無任何 憑據,僅紙上折算,自不足為憑條上可知其興建之房屋無論房屋租金,建築資 金均為現金給付尚可紙上折算,口說即算,自行累積,委任興建亦可無償委託 同意書亦係「喜悅簽訂」,其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莫此為甚。三、證據:提出建物面積表、房屋籍資料證明書、八十二年度住宅建築造價表、切結
書、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不動產調查表、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債務人李宗明間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 所有中壢市○○段二四二八地號土地後段空地上興建地下一樓土地上五樓房屋及 中壢市○○路一一六號二樓老建築加蓋三、四、五樓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中,惟原告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己向鈞院陳報該建物之所屬,然被告否認其事實,並堅持執行下去,使原 告損失極大。原告在陳報狀下附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宗明所簽立之「加蓋同意書 」為憑,此為不爭之事實,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⑴「加蓋同意 書」僅係同意就土地及舊有建物加以興建房屋而已,即使真正,亦不能認對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⑵加蓋之建造費達九百九十餘萬元,原告僅是主廚 ,何有此巨款?且原告竟稱「凡事口說就算數了,支付之工程款,亦只是由其姐 (乙○○即原告之妻)交付」,顯違常理與經驗法則。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未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李宗明,可見原告非本件建物所有權人。 ⑷如本件屬委建,則其目的乃在財產權之移轉,是以原告與債務人李宗明之委建 約定,當屬買賣性質,李宗明自仍為加蓋房子之原所有人,而違建房屋,被執行 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判例可資參照;⑸證人李 金杞,原服務單位係在環宇公司凱撒工地,保證書抬頭係東方財經大樓與通商大 樓,均非系爭標的物所在處,是其所述顯非無疑,且伊僅為監工,何能斷言資金 係由乙○○出資,設計圖之構想亦係乙○○告訴公司,再由公司出具設計圖,況 建築資金即使乙○○拿出,亦不代表由原告所轉交李宗明,其證詞之證明力顯屬 薄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誤將原告所有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實施查封,加蓋 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有土地所有權人李宗明所簽立之「加蓋同意書」為憑 。且稱①被告銀行對債務人李宗明之授信貸款案均來者不拒,何況原告與伊有姻 親關係,對其更加信任,凡事說了就算數,所以支付委任興建建物之工程款,均 由其姐交付,惟仍有簽立「加蓋同意書」為之證明。再②稅捐處對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除未保存建物之權利人自動申請變更房屋設籍課稅外,其餘均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③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與李宗明簽下加蓋 同意書後始行委託伊進行加蓋工程,因中壢稅捐處課稅錯誤,誤自七十九年七月 即予課徵房屋稅,嗣經李宗明異議後,該處已回函簽覆。且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中 壢稅捐處對系爭房屋因有二分之一出租予「富安當舖」故只核准二分之一為自用 住宅而非以全部建物之六分之一課徵出租營業,六分之五課徵自用住宅地價稅。 另中壢稅捐處亦函覆稱課稅是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課 稅公文非表示建築於同年七月即完成使用,而是在同年十月四日以後才使用。再 由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亦可證明系爭建物於七九年一月起至八十年九月之電費僅數 拾元至一百餘元,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始用電大增,更可證明加蓋部分確為七九年 十月之後的事。④且本件加蓋房屋因是由本身為建商之李宗明負責興建,其每坪 興建成本為三萬六千元,合計支出約為五百餘萬元,非如被告所稱九百餘萬元。 ⑤又房屋是委託李宗明加蓋,非買賣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誤認等情。惟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取得,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 ,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
(二)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宗明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 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被告時,即有出具切結書,載明將其本人所有動產詳如 抵押契約標示(地號中壢市○○段二四二八號、建號第一三八二號、即系爭房 屋)出押予被告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註明包括中壢市○○路一一六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提供抵押,此有前開李宗明簽立之切結書三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派員做不動產調查,經調查員調查之結果為「 目前增建二至五樓俟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一併提供擔保」,分別記載於「合作金 庫中壢支庫」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等三份「不動產調查表」上,亦有該三份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則債務人 李宗明於借款當時既已表示供抵押之不動產包括其本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二 至五樓建築物部分,並立有切結書,又依李宗明貸款之金額達二千二百萬元, 如非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上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九四 九.七六平方公尺),而僅以老建物部分(五十九年即已興建之老建物)一一 三.三二平方公尺為抵押擔保,被告如何會同意貸予二千二百萬元之高額借款 ,。且被告亦派員調查,亦認李宗明確願提供全部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供擔 保,並做有紀錄在案,則加蓋部分若非李宗明所有,其如何會做此擔保並切結 ?顯見系爭加蓋建築部分,確為李宗明所有至明。再原告稱加蓋部分為其所有 ,且自稱與李宗明為親戚,並有家人居住在該處,何以對此均不知情而未表示 反對意見?至相隔八年後房屋遭查封後時始提出異議?(三)再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他人並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為眾所週 知之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均為李宗明,加蓋部分建物如非其所有,李宗明何有代繳 房屋稅長達九年而不向稅捐機關申明其非納稅義務人之理,且於原告所出具之 「加蓋同意書上」亦有載明地價稅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李宗明更無理由代繳 稅捐而不申明異議之理至為顯然。反之,原告如認加蓋建物部分為其所有,於 加蓋時既知要求李宗明出具「加蓋同意書」以供證明加蓋部分為其所屬,豈有 於居住該處多年,反不知要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其繳納稅捐以取得證明 ,用以表示其為加蓋建物所有人之理?是舉輕以明重,原告所述顯難採信。(四)經查閱原告丙○○之出境遷出戶籍登記,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出境登記 ,且是由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六巷五十四弄十五號五樓之三(現整編改為 中壢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弄十五之三號五樓)之住所地遷出,而其妻乙○ ○之戶籍地亦在元化路二七一巷二十六弄十五之三號五樓(且為原告訴訟文書 之指定送達處所)、其子周文偉戶籍地亦與原告相同,其女周思吟之戶籍原與 丙○○同在舊址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一六巷五號二樓,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始遷入上開中壢市○○路二七一巷二十六弄十五之三號五樓住所,待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復遷出楊梅鎮○○街一一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是原告及其家人
均未曾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設籍至明。原告自稱加蓋房屋是供其本人出國時,妻 女居住用,惟依一般常情言,既有自己之房屋,且居住該處,卻不設籍在該處 ,豈非無疑,縱如原告稱加蓋為違建,不能辦理遷入戶籍云云,然該處仍有非 違建之一、二樓存在,遷入戶籍並無何困難存在。矧實際上,即使為違建亦有 門牌號碼,有門牌號碼即可設籍,顯見原告所言不實。(五)再原告稱加蓋部分為地下層、地上第一、二層後半段、第三、四、五層之全部 等語,然以常情而言,欲在他人房屋加蓋房屋使用,為取得建物所有權以保障 自己之權益,應是以合法方式興建,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後取得建物所有權,始 有保障,非僅以一紙加蓋同意書為憑。且房屋加蓋時並無急迫性,亦無不能以 合法方式申請建照(債務人李宗明為建築商,申請建照更無困難),而原告卻 不以正當方式加蓋房屋,徒以一紙加蓋同意書行之,實令人難以信服。又既是 加蓋房屋,在他人房屋上加蓋比原來坪數大七倍多,殊悖事理之常(加蓋建物 部分為八三一、六四平方公尺,原有建物部分為一一三、三二平方公尺)。且 在他人土地上、房屋上加蓋地下層、地上第一、二層後半段、第三、四、五層 房屋,則如何與原所有人之房屋區別,雙方之所有權如何區分,如何認定土地 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在在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是原告稱是其付費請李宗明 加蓋等情,要難採信至明。
(六)又原告稱系爭房屋加蓋部分之建造成本為五百餘萬元,自稱為主廚,建築工程 款之支付,因「對其(李宗明)信任有加,凡事總是口說就算數了,所以支付 之工程款,亦只是由其姐(乙○○即原告之妻)交付即可。」等語,惟建築工 程款高達五百餘萬元,原告既知要求簽立加蓋同意書,豈有未簽立建築合約及 付款收據,亦顯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證人乙○○與李宗明二人到庭經隔 離訊問,乙○○稱:「加蓋的錢是蓋到那裡錢就付到那裡,房子前後蓋了三年 左右,『加蓋同意書』是因李宗明加蓋的錢已拿了那麼多,故由原告與李宗明 簽立的等語」。而李宗明則稱:「房子大概是七十九年十月間蓋的,先寫『加 蓋同意書』才開始找工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庭訊時卻稱:「不知『加蓋同意書』何 時簽立,因都是太太在處理」等語。是原告及證人等三人對於同一事件之供述 ,竟有三種不同之陳述,如非供詞虛假,何以致此?(七)再原告稱與家人確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之子周文偉就謮桃園農工、之女 周絮婷就讀育達商職,並提出二人之學籍表為證。惟查:居住在何處與所居處 所是否為其所有並無必然關係,此從房屋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即可得知(原 告亦自陳系爭建物有部分出租他人)。是原告之二子女固在上述學校就謮,惟 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並無必然之關 係存在,當不能僅以居住該處,即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至明。且原告與 乙○○及子女之戶籍,均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一巷二六弄一五之三 號五樓(亦為本件訴訟文書送達址),是該二子女是否確居住系爭建物處,亦 非無疑。
(八)又證人李金杞,因與李宗明前為雇佣關係,而本案之勝敗與李宗明及原告關係 密切,其所為之證詞即難免偏頗。且其原服務單位係在「環宇公司凱撒工地」
,服務地點係在平鎮市○○路,所立保證書抬頭係東方財經大樓與通商大樓亦 非系爭標的物(中壢市○○路一一六號)所在,是其所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又其僅為監工,何以能知建造資金由乙○○出資?設計圖之構想亦係乙○○告 訴公司,再由公司出具設計圖?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既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則其 以對於強制執行中之執行標物有所有權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