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劉耀祖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與被告劉倍雲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第
1 項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執行標的房屋之價值,而執行標的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800元,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中簡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