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檢察事務官
複代理人 曾耀賢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及 吳姿葶等人,自臺北南下至位在臺中市○○區○○巷0○0 號「東山水岸餐廳」聚餐。聚餐結束後,被告應友人侯柏 全邀約,與吳國智、蔡易達、曾俊霖、陳浩柏、傅馨慧、 趙仁壕、賴興龍、吳政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 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KT V 酒店」3303號包廂續攤飲酒作樂,楊智皓亦應侯柏全之邀 前往,期間被告飲用約兩瓶以上的威士忌。於翌日(13日 )凌晨3時40分許,渠等一行人於上開酒店面前欲搭乘計 程車離去之際,被告因不滿楊智皓在酒店前之路旁公然對 其嘲諷「沒錢還來喝酒」等語,明知持刀朝人體頸部、上 半身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靜脈、血管,大量出血而產 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患有酒精中毒與酒精使用障礙症
等精神疾病,加上其飲用比平時大量的酒類,伴隨有記憶 力減損、判斷力受損、不宜的攻擊行為、嗜睡、意識不清 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褲袋內掏出平日防身之用 之彈簧刀1支(刀柄長度約13.5公分、刀刃【單刃】長度 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連續猛刺楊智皓身體 頸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楊智皓受有頭部、左側外頸部( 左側鎖骨上方之肩部,銳器傷長度10.5公分)、兩側上肢 及左側肩胛部多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靜脈血管及身上多 處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當場大量出血倒臥在地。嗣 警據報趕往處理,並將楊智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楊智皓仍於106年8月13日凌 晨4時55分許因傷勢過重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上揭殺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2386、 22387、26930、26931號案件偵查,認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2893號案件審理,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有起 訴書、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堪認楊 智皓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 害人楊智皓之父、母,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 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 償楊慶順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補償陳美丹25萬元,總 計70萬元,並於108年1月15日如數支付予楊慶順及陳美丹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楊智皓致死,被告為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事實,有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害人楊智皓之 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 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52
、15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償楊慶順45萬元,補償陳美丹2 5萬元,總計70萬元,並經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如數給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決定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2-26頁),亦堪認為真正。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 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犯殺人罪因而致楊智皓於死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2、楊慶順及陳美丹分別係被害人楊智皓之父、母,其等向原 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由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委 員會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52、153號決定書決定分別補 償楊慶順45萬元,補償陳美丹25萬元,總計70萬元,並經 原告支付完畢,業如前述。
3、基上,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楊慶 順及陳美丹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補償金70萬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