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洪子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奕璇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9 月9 日、到期日107 年9 月16日、票號CH770027、票面金額新臺幣386 萬元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世強與被告間有賭債糾紛, 被告找不到周世強,遂約原告見面並要求原告上車,原告上 車後即有1 名疑似經營簽賭之男子上車,該男子口氣兇狠要 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孤身在車內,慮及人身安全,遂在被 告與該男子之脅迫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9 月9 日、到 期日為107 年9 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周世強得知上情後,於翌日與被告見面, 亦簽發1 紙本票給被告,被告並承諾會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本票,反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周世強因不堪賭債壓力,於107 年10月12日自殺,臨 終前曾傳簡訊向原告道歉,原告並無義務替配偶清償債務, 況周世強積欠者為賭債,而賭債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債 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 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配偶周世強於107 年初知 悉被告曾在賭博網站下注,遂要求被告介紹該網站,因該網 站人員僅認識被告,故周世強即透過被告下注及交付金錢予 網站人員,中間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嗣周世強於107 年 9 月初因下注金額386 萬元未給付予網站人員,網站人員就 向被告索討,被告再請周世強給付,惟周世強遲不給付,原 告於107 年9 月9 日哭著打電話給被告說周世強拿槍去找人
討錢,希望被告能幫助原告夫妻代墊此386 萬元,原告並約 被告在附近超商見面,被告另找訴外人即網站人員傅應航到 場,欲確認周世強所積欠之賭債數額,後來兩造及傅應航在 車上,原告希望被告先為原告夫妻代墊386 萬元予傅應航, 兩造已就386 萬元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同意此386 萬元交付予傅應航,被告並請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亦未拒絕 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並非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旋於107 年9 月10日領款加上身邊的現金,湊齊386 萬元予 傅應航。故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86 萬元以清償周世強積欠賭 博網站之386 萬元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而非賭債,縱認386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周世 強之間,原告亦係基於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即為保證票據,因周世強所留財產不足清償此386 萬元債務 ,故原告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見豐簡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 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債務為消費 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即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提出其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07 年 11月1 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部分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67頁),以證明兩造間系爭本票債務為借貸關係 ,如非借貸關係,原告亦係基於保證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查證人傅應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 在107 年9 月10日有拿386 萬元給我,因為被告欠我386 萬元,被告跟我借賭博網站的帳號,時間到了組頭要跟我 要錢,我只好找被告要,我借帳號給被告,不清楚被告還 有給誰使用帳號,實際誰下注我不清楚,107 年9 月9 日 被告有聯絡我與原告見面,被告找原告出來是要講賭債的 債務,我不知道賭債是誰欠的,我有看到原告開本票,原 告不是被逼開本票,是自己要寫本票要被告先幫他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而依前揭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證人傅應航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於107 年9 月 10日提領290 萬元,並給付證人傅應航386 萬元,然此係 因被告向證人傅應航借賭博網站帳號下注,故證人傅應航 找被告索討款項之故,得否逕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仍非無疑。再觀諸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之對話譯文, 被告雖有稱:「那個時候,我有跟妳說一句話,我跟妳說 妹妹如果是這樣的話,這筆錢我也是會對妳,妳跟我說: 我知道。妳才會寫這張票」,原告回以:「妳一定會對我 ,我在車裡」、「我上去的時,我也是跟妳回,然後妳後 面那個後組,就跟我口氣就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所謂「這筆錢被告會對原告、原告表示知道 」,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並稱「這筆錢 也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 既否認其有該筆債務,即難謂有向被告借貸之意。又被告
雖稱原告若非該386 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亦為保證人,然 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傅應航之證述,亦無從認原告有為保證 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認定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有何基 於保證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或保 證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