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王湣鈞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被 告 陳閎哲
訴訟代理人 石炤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興安路加盟加油站(下稱興安路加盟加油站)員工,平 時負責為客人加油、收款、洗車等工作。緣民國107年8月7 日21時43分許,原告搭乘友人孫如瑜騎乘之機車前往上開加 油站加油,被告原應注意加油槍使用完畢後,應將自動加油 環扣解開再掛回加油機上,及加油槍使用前,應確認自動加 油環扣保持在解開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自動加油環扣未解開之加油槍自 加油機上取下並舉起,致汽油自加油槍噴濺而出,因而噴濺 到孫如瑜及原告身上,原告因此受有石油製品之毒性作用、 嗆傷、胸痛及喉嚨痛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0元。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傷害,不但需 長期接受治療追蹤,承受痛苦可見一斑,更因而造成其肺部 功能恐有萎縮、毒性積累傷害不可預期,所受痛苦更鉅。原 告除須經常前往醫院追蹤檢查外,更因面對此艱鉅痛苦之治 療過程、呼吸造成肺部反覆之疼痛等,身體上受有極大之創 傷,且面對隨時恐有毒發疑慮之石油毒素侵蝕,心理因而產 生之不安、焦躁、憂鬱等情緒,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抑有進 者,被告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以來,被告陳閎哲迄今從未主 動聯繫原告,並對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顯無面對自身過 失請求原告原諒之誠意,反僅在檢察官面前乞哀告憐外,妄 以當庭表示悔意之方式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換取較輕之科刑以
結此案,甚於雙方可能達成和解之時機,均以敷衍之態度面 對,甚至在該程序轉送調解程序時刻意敷衍了事,此舉更令 原告痛苦不已原告深感無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97,660元 。之責。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共1,0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資料,所受傷害為石油製品之毒性作 用及嗆傷,然自107年8月7日迄108年2月20日止,原告僅就 診兩次,倘其所受傷害嚴重,為何無其他就診治療資料?且 醫療收據內有多次重覆開立診斷書之情事,應予以扣除。另 醫師處置意見為臆測石油製品可能造成慢性支氣管炎,但無 後續診斷確認之病症,且並未建議原告需休養或需回診。原 告僅憑其個人主觀,逕行自我認為產生後遺症之情形,並要 求鉅額賠償金,原告要求顯有誇大事實。
㈡、原告所受傷害既然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求如此巨額慰撫 金顯不相當,且被告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 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決,被告 並非無誠意賠償。縱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加油時,疏未注意逕將自動 加油環扣未解開之加油槍自加油機取下,致汽油自加油槍噴 濺致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石油製品之毒性作用、嗆傷、胸痛 及喉嚨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拘投2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 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依前述已堪認定屬
實,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乙節,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則主張重複申請 診斷證明書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而查,本件原告提出108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簡附民卷第17頁),係為證明其受有石 油製品之毒性作用及嗆傷等情,為本件舉證之必要,因此就 其108年2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上診斷書費 1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其於107年8月7日、15日門診醫療 收據上所載證書費160元、160元部分,其診斷證明書(見偵 查卷第25至27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異,應屬就同一 事項重覆申請,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0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99 7,660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其因被告過失造成傷 害,需長期接受治療追縱,更因而造成肺部恐有萎縮、毒性 累積等情,惟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石油製品 吸入傷害可能破壞肺泡及支氣管,造成慢性支氣管炎,產生 咳嗽氣促等吸道癥候」等語,僅記載可能之狀況,原告是否 已發生上開病症,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又除上開 108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8日離院後, 僅在107年8月15日門診追蹤診療,未並據原告提出其有持續 追縱之相關資料,則其前揭主張肺部可能造成萎縮、毒性累 積或慢性支氣管疾病等,尚乏其據。因此,本件審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石油製品之毒性作用、嗆傷、胸痛及喉嚨 痛等傷害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情,據原告陳明 在卷;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加油人員,每年約34萬 餘元,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為
證,又兩造名下均無汽車或不動產乙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 情節、造成原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2,020元【計算式: 3萬元+2,020元=32,02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簡附民 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20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另酌定相當 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