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邱大鵬
原 告 邱大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
被 告 柯茂銓
被 告 柯茂盛
被 告 郭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玉美應容忍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被告柯茂銓應容忍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被告柯茂盛應容忍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大鵬於民國104年08月25日與被告柯 茂銓、柯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訂定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柯 賴秀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即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願無條件提供予 同段(下同)289、291、292、293、296、296-1、296-2、 296-3等地號(含將來合併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通行使用(含地下埋設各項管線及地上空間),並互 相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之母親柯賴秀丹所有)與296 -2地號土地全部(原告邱大鵬、邱大儒所有)提供路權供他 方使用,且原告邱大儒於104年09月12日與被告柯茂銓、柯 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簽訂有關30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契約中約定被告柯茂銓、柯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需出具 系爭土地全部之永久路權予原告邱大儒(含繼受人)使用, 同時邱大儒需出具296-2地號全部之永久路權予被告柯茂銓 、柯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含繼受人)使用,亦有被告柯茂 銓、柯茂盛之兄長柯茂吉於104年11月09日,經其母親柯賴 秀丹委託,代理其母親簽立309地號路權使用同意書予邱太 儒。本件被告柯茂銓、柯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已死亡,原先 為柯賴秀丹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柯賴秀丹之繼承人即被告柯茂 銓、柯茂盛及訴外人柯茂吉繼承取得,而柯茂吉亦已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玉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3筆 ,現地號分別為309-1地號土地由被告柯茂銓取得、309-2地 號土地由被告柯茂盛取得、309地號土地由被告郭玉美取得 ,既被告三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柯賴秀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柯茂銓、 柯茂盛及郭玉美均受前開所述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和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拘束,應容忍原告二人及308、289、291、292 、293、296、296-1、296-2、29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於309-1、309-2、309地號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並 容許原告二人及308、289、291、292、293、296、296-1、 296-2、29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前開土地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二人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管線之
行為。但被告柯茂銓拒絕提供309-1地號土地供原告二人通 行及使用,原告邱大儒乃於108年2月間委託第三人許凱揚與 被告柯茂銓商談履行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合約之事宜,被告 柯茂銓於商談過程中竟表明不願將309-1地號土地供通行、 埋設管線等使用,顯已違反當初原告邱大儒向被告柯茂銓、 柯茂盛之母親柯賴秀丹,以高於市價行情兩倍之價格購買 308地號土地,目的在於換取雙方土地供他方及公眾使用, 且已違反前開所述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約定,故依土地通行使用同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契約。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5月17日 (收文日為108年6月26日)以民事認諾狀稱:被告柯茂盛、 柯茂銓、郭玉美對於原告邱大鵬、邱大儒於本件民事事件所 訴請履行契約,原有爭議,但現均願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認諾之表示,對於原告邱大鵬、邱大儒於本件所請求之聲 明均同意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路權使用同意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聲明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所提出之書狀對於原告請求予以同意,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土地通行使用同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容忍原告邱大鵬、邱大儒及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並容許原告二人及臺中市大甲區 中山段308、289、291、292、293、296、296-1、296-2、29 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二人及前 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