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基斯拿(Lawrence W. Kessler)即美商新利勤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緣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廢止認許在案,茲 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聲請人呈報為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並提出經濟部廢止認許函影本、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6年3月27日董事決議正本暨中譯文、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清算人願任同意書 正本暨中譯文、清算人身份證影本等為據。
三、查聲請人雖聲報為美商新利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惟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提出:1 、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2、前述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董事會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3、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證明文 件;4、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本院 以106年5月19日新院千民政106司司57字第12346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僅補正聲請費 、登報公告、註銷營業登記等證明資料,其餘證明資料則仍
未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06年7月31日以新院千民政106司司 57字第18279號函第二次通知文到五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董事會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該 函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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