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依純
被 告 新氏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房 屋,用以經營美容、美髮、美甲店,租賃期限自民國107年 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但承租期限尚未屆滿,被 告就於108年2月23日左右,將原告店內生財工具搬到走廊外 ,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且因此造成店內生財工具損壞,原 告計損失看板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監視器2萬5,000 元、SPA椅子2張共7萬5000元,加上2個月營業額48萬元( 8,000元×60天),以上合計61萬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