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0號
TCDV,108,訴,1210,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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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張威志
      關月華
      張素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参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威志關月華張素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威志為前配偶關係,被告關月華張素倩分別為張威志之母親及妹妹。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 日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因與張威 志為夫妻關係,遂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3 人使用, 共同居住,而未約定借貸使用期限。惟原告與張威志之婚姻 關係,於108 年1 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 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因房貸壓力甚大,現 擬出售系爭房屋,考量原告與張威志之婚姻關係已經解消, 原告與關月華張素倩間之姻親關係亦已消滅,被告3 人實 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理,原告乃於108 年1 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3 人,終止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 係,並給予1 個月的搬家期間,然迄今均未獲被告3 人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2頁)為證,又被告3 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回 證(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經 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被告3 人為無權占有之由,請求被告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被告3 人就此未提出說明,亦未 舉證證明渠等有權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為本案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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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