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信託財產之撥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賴育宏、賴育男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游振賢,為確保交易安 全,便與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及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 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後,原告與賴育宏、賴育男就前開土地價金分配達成 協議,由代書即訴外人李明智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 爭價金分配明細表),並交予被告中壢分行之承辦人廖俊欽 收執,約明待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於信託指示通知書填 載並用印完成,即依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進行撥款。原 告已於103年11月5日約下午四時許,將填載並用印完成之信 託指示通知書送至被告中壢分行並請求撥款,然因不及辦理 撥款事宜,訴外人李日新經理便告知原告將於翌日撥款。(二)詎被告中壢分行遲未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經原告詢問後 始得知因賴育宏、賴育男分別以電話及手寫之通知書請求被 告中壢分行暫緩撥款,故被告中壢分行便選擇暫緩依信託指 示通知書撥款。惟被告早已收受信託指示通知書,即應依信 託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賴育宏及賴育男之行為不應阻卻信 託指示通知書之效力。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未採用對原告有利之證人證述,且未交代不 採用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 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信 託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136-22-0 001104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
圓山分行、帳號為0822765301254、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前案確定判決已 就本件爭點判斷,原則上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並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終 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 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 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前案,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
、原因事實如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30 萬元轉入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三)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與本案均係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訴訟標的同一 ;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惟該請求,為得擴張或 減縮之可代用聲明,自屬同一訴之聲明,故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已經前案審理而判決確定,原告當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即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原告主 張前案未採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述云云,核屬前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 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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