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惠雪
李惠蘭
李安琪
李宗學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鎰嘉
原 告 李金進
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
謝凱婷
謝凱閔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豐地登字第0三七八四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對原告李惠雪、李惠蘭、李金進、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李安琪、李宗學、謝凱婷、謝凱閔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李惠雪、李惠蘭、李金進、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李安琪、李宗學、謝凱婷、謝凱閔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餘由原告李惠雪、李惠蘭、李金進、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李安琪、李宗學、謝凱婷、謝凱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惠雪、李惠蘭、李金進、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 遺產管理人、李安琪、李宗學、謝凱婷、謝凱閔(下稱原告 李惠雪等8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 區○路○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88年1月4日經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7年豐 地登字第03784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依其性
質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豐 原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以李惠雪為原告起訴,嗣原告李惠雪於108年5月2 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主張李金進、李惠蘭、林助信律師即李 易駿之遺產管理人、李安琪、李宗學、謝凱婷、謝凱閔(下 稱李金進等7人)於107年9月11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 追加李金進等7人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6~198頁)。 且李金進、李惠蘭、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人、李 安琪、李宗學於108年5月28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補正2;謝 凱婷、謝凱閔於108年5月29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補正3,分 別提出同意書表明願追加為共同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 ~41頁、第45~47頁)。本院審酌原告李惠雪上開追加原告 之行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以被告固在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為由,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而原告李惠雪 之原訴及原告李金進等7人之追加新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訴審理期間 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新訴之審理過程相互援用,俾使 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 異,故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 庸徵得被告同意,應准許之。
三、原告謝凱婷、謝凱閔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李惠雪等8人起訴主張:
1、原告李惠雪等8人之被繼承人李連旺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1)李連旺與被告於87年12月16日共同委託訴外人即原告李惠 雪之夫劉鎰嘉地政士擬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約定將李連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 ○○○○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平 方公尺,下稱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 與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接受上開不動產 贈與後,應自8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李連旺6000元至其過 世為止,雙方簽訂契約後即交付應備之文件予劉鎰嘉,以 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之相關手續。嗣被告考量辦理土地贈與 登記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過高,遂同意於李連旺過世後再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使被告取得李連旺贈與分割前60之 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且為使被告就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負擔條件於將來未能實現時有所保障,被告同意先 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李連旺於91年12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又被 告於94年3月5日再取得分割自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之60 之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
(2)被告既於9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無償取得李連旺與 其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贈與之土地,自應無條件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劉鎰 嘉曾於94年8月13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不予理會,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李惠雪等8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原告李惠雪等8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李連旺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被告對李 連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於108年1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 押權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管理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3、依前述,李連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 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實現為前提,因李連旺已依約將 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
4、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月4日經台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87年豐地登字第037840號收件,擔保 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李連旺曾於94年間因身體不適由看護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每月22000元,被告卻棄養置之不理,未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之負擔條件,經李連旺向鈞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條 件,被告始願支付療養院之部分月費11000元,其餘由被 告之兄長負責支付,因被告當時已無償取得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贈與之土地,卻未依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條件 而為給付,並非李連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 非被告抗辯係由其長期獨自奉養李連旺,其他兄弟姊妹皆 不盡扶養義務,而為私利圖謀家產。
2、被告以其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由,抗辯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民間抵押權之設定,常有依當事 人之合意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一定要先有債權存 在再設定抵押權,且以普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毋須提出債權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取。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李惠雪等8人雖主張李連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1、李連旺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40條及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委託並交付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予劉鎰嘉,經 劉鎰嘉本於專業審查認可相關文件、證件後,始於87年12 月31日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8年1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若非屬實,劉鎰嘉必不會違法代辦系爭 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於設定時必先 有擔保債權存在,否則李連旺必不會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上有兄姐即原告李金進、李惠雪 及李惠蘭等人,倘李連旺未向被告借款,自不會由劉鎰嘉 代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2、李連旺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李連旺生前簽六合彩都向被 告借款,不去找其他兄弟姊妹借款,被告身上有錢即會借 予李連旺。而依民間常情與習俗,被告難令李連旺先開立 借據、收據後才支付生活費或其他花費,被告當時縱有取 款憑條、收入證明或其他支付款項予李連旺之證明文件, 亦因已逾20年以上甚或更久達30年,早已散佚而不復尋得 。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張被告未令李連旺事先開立借據、 收據,即謂被告與李連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不足
採。
3、倘依原告李惠雪等8人之主張,劉鎰嘉以虛偽不實證件與 事實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5條之罪嫌。
(二)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張李連旺已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於9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分割前60之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
1、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李連旺於91年12月18日移轉其所有分割 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2事並不相干, 因劉鎰嘉係於87年12月16日書寫系爭贈與契約,而於87年 12月31日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李連旺再於 91年12月18日申請移轉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予被告。被告當時對李連旺必有擔保債權存在,否則 依法不能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若劉鎰嘉於87年12 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對李連旺並 無債權存在,劉鎰嘉自應會在李連旺於91年12月18日移轉 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時,主張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2、李連旺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雖未依約履行,但被告仍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此由劉鎰嘉於94年12月間聲請調解狀 記載:「聲請人(即李連旺)於87年12月16日贈與相對人( 即被告)壹筆土地……聲請人原本與相對人協議每月給付 6000元正,至其父壽終為止。未料其子(即被告)……只給 付6000元正計壹年,爾後只給付3000元正,由於聲請人於 3個月前(即94年9月)二度中風(亦即坦承自89年1月至94年 9月,每月給付3000元)……費用每月高達22000元,而相 對人卻置之不理……」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李連旺於91年12月18日移轉其所有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無關。
(三)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月4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然被告已於107年12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身分向鈞院聲請107年度司拍字第608號民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故原告李惠雪等8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
(四)被告對原告李惠雪等8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及鈞院豐原簡 易庭94年度豐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連旺就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2,於
88年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於91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分割前60之5地號土地於93年 7月14日因分割增加60之29地號土地。而李連旺於95年8月 1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先於105年4月19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於107年10月5日經判 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
(二)被告對原告李惠雪等8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取得本院 107年度司拍字第6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原告李惠雪等8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及本院豐原簡易庭94 年度豐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李惠雪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3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而抵押權係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 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 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系爭抵押權為 一般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及8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 張被告於88年1月4日辦理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被告 既抗辯稱對李連旺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83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 就其與李連旺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僅泛稱:「李連旺生前簽六合彩都向被告借款,
不去找其他兄弟姊妹借款,且依民間常情與習俗,被告無 法要求李連旺先開立借據、收據後才支付生活費或其他花 費,被告當時縱有取款憑條、收入證明或其他支付款項予 李連旺之證明文件,亦因已逾20年以上甚或更久達30年, 早已散佚而不復尋得。」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 明究於何時何地交付李連旺多少款項,借款總額200萬元 又係如何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李連 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依民法第1115、1116條規定,被告 對李連旺即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支付李連旺之生活費或 系爭贈與契約、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調字第156號調 解筆錄記載應支付李連旺之款項等皆與消費借貸之借款關 係無涉,自不得混為一談。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對 李連旺確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200萬元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成立 ,原告李惠雪等8人均為李連旺之法定繼承人,即繼受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身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原告李惠雪等8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其等8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至明。
(二)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 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分別設 有規定。另「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 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 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 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參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 張縱認李連旺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被告對李連旺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於 108年1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亦 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原告李惠雪等8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87年12月31日 送件,於88年1月4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基於一般抵押權之 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倘被告抗辯其與李連旺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乙事屬實,可見被告對李連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至 遲於87年12月31日即已存在,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記 載,被告與李連旺間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 未約定清償期,更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33頁),故被告對李連旺之借款應屬未定 返還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證明曾向李連旺催告返還,或於李連旺死亡後曾向李 連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李惠雪等8人催告返還,或有其 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李連旺之借款債權 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揭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該期間至 遲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李惠雪等8人均為李連 旺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準此,依前 揭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等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人,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仍得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就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取償,但被告迄至該5年期間屆滿即107年12月 31日以前均未實行抵押權(詳後述),則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原告李惠雪等8人請求被告塗銷其等8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亦無不合。
2、被告雖抗辯稱已於107年12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司拍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原告李惠雪等8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即有誤會云云,並提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1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6~150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實行抵押
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 ,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 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 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是被 告既僅聲請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已,並未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則被告聲請取 得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非屬於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實行抵押權」範圍,系爭抵押權仍於107年12月31 日歸於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李惠雪等8人就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其中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4(被告 應有部分為15分之6),其中60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 分之4(被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無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即使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後, 亦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不成 立(或歸於消滅),但因被告亦為李連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就系爭抵押權而言,兼具抵押權人及抵押義務人之身分 ,故原告李惠雪等8人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於原 告李惠雪等8人就其中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 及其中60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等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因原告李惠雪等8人並不具有處分權,要無代被告 主張之餘地,其等主張併予塗銷,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應不成立,故原告李惠雪等8人依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於原告李惠雪等8人就其中6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 4,及其中60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等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李惠雪等8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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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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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98 │2/3 │被告(權利範圍90分之36)、原告李金進(權利範圍90分 │
│ │墘小段60之5地號 │ │ │之5)、原告李惠雪(權利範圍90分之6)、原告李惠蘭( │
│ │ │ │ │權利範圍90分之6)、原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
│ │ │ │ │理人(權利範圍90分之5)、原告李安琪(權利範圍180分 │
│ │ │ │ │之1)、原告李宗學(權利範圍180分之1)、原告謝凱婷( │
│ │ │ │ │權利範圍180分之1)、原告謝凱閔(權利範圍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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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溝子│136 │全部 │原告李金進(權利範圍30分之5)、原告李惠雪(權利範圍│
│ │墘小段60之29地號 │ │ │30分之6)、原告李惠蘭(權利範圍30分之6)、被告(權 │
│ │ │ │ │利範圍30分之6)、原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易駿之遺產管理│
│ │ │ │ │人(權利範圍30分之5)、原告李安琪(權利範圍60分之1)│
│ │ │ │ │、原告李宗學(權利範圍60分之1)、原告謝凱婷(權利範│
│ │ │ │ │圍60分之1)、原告謝凱閔(權利範圍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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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