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5號
TCDV,108,訴,105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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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幸祺 

兼 訴 訟 陳文宗 
代 理 人     
被   告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祺陳文宗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 中山南路與福東一路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素辣發生碰撞,致張素辣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雙眼外傷後失明等重傷害,其事發過程與張素 辣所受傷勢詳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被告就張素辣之重傷 結果,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張素辣之配偶及 子女,因系爭事故,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精 神慰撫金。惟因被告僅須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過 失相抵後,原告各請求105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文宗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 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一)被告於106年4月8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 安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街與福東 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 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接近,適有張素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疏未 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張素辣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右恥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側顳區顱內出血及左側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極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 內血管內出血,雙側視神經炎,左手及左肘及右手及右肘 及右膝及右腳及左腳多處擦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雙眼外傷後失明之重傷害。
(二)原告陳幸棋張素辣之子;原告陳文宗張素辣之夫。(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四)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經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張素辣2,366,140元,慰撫金部分(過失相抵 前)為120萬元,經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 定。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 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已如前述。被告



因其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張素辣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張素 辣雙眼失明,日常生活均須人照護;張素辣為原告陳文宗陳幸祺之配偶及母親,原告勢須耗費諸多心神看護、陪 伴張素辣,原告與張素辣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 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張素辣所受傷害致原 告須長期照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原告陳文宗 高職畢業,常年務農為生,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原告陳 幸祺曾任汽車修護、美容業及高級技師、分店長,現受雇 於金典傢俱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但有薪資所得;暨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等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高齡76歲, 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並有股利、利息、租賃所得 (見本院卷第15、6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 情,認為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尚屬 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 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直接被害人張素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素辣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 原告陳文宗陳幸祺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受該過失責任 。則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4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 7)=2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文宗陳幸祺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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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典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