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2號
TCDV,108,訴,1032,201907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育銀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特別代理人 張順菊 
被   告 陳殿奎 
      張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順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2,303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其逾期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順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9,398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其逾期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順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2,028 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其逾期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順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 告張順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出具「意見陳報表」陳明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且其就本案並無答辯 聲明及理由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則被告張順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張順菊、陳 殿奎及訴外人張陳阿自(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 別撥款60萬、100 萬、40萬至帳戶0020115300174963及0020 115300175004及帳戶0020115400039282。其借款明細、借款 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借據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 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法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及訴 外人張陳阿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 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 ,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此貸款已於96年12月 28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189,526 元,此部分款項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等積極求償,故96 年12月28日為信保基金代償時點,非債務人自行清償款。 ㈢因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陳阿自於103 年2 月28日已死亡,詎 被告即繼承人張順賢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張順賢即張 陳阿自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 所示。
二、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張順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順賢則提出意見 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貸 款帳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代 償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 件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張順賢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 辯理由等語。基上,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育銀 工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數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張順菊陳殿奎及訴外人 張陳阿自3 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保證債務人張陳阿自已於103 年2 月28 日死亡,被告張順賢為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張順賢自103 年2 月28日起,承受張陳阿 自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張陳阿自之上 開債務,應以因繼承、管理孫樹田所得遺產為限,連清償責 任。另張陳阿自之繼承人張順菊、尤張順良張順惠、張詩 宜、張碧純張碧真業於103 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 司繼字第839 號卷宗屬實,是張順菊、尤張順良張順惠張詩宜張碧純張碧真已非張陳阿自之繼承人,附此說明 。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順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阿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張順菊陳殿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至3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