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詹雅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嘉智應將違建物後門封閉,不得出入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移除其上之菜
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
陳嘉智應將違建物後門封閉,不得出入系爭34地號土地,就
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例如原告因此可得享有之
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