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洪彰甫
被 告 劉郁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合約書於原告。
」原告上開請求,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而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原告經本院限期命其陳報合約書內容及可得之
利益為何,仍迄未陳報,故原告上開請求,利益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依第77
條之27為加徵後,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