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廖清貴
廖國良
廖春福
廖漢昌
廖崇仁
廖庭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利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
確認被告4 人之父廖玉昭與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廖阿法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利不存在;⑵確
認被告4 人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
,其聲明第2 項部分,自應以祭祀公業廖六合之總財產價額中,
依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則原告自有補正祭祀公
業廖六合之財產清冊(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
報其所得價金)之必要,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
計算原告應補繳的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
起訴即屬不合程式,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