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45號
TCDV,108,補,1045,2019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奕傑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韓秉豐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宜家 

      韓萬勳 
被   告 鄒亞諺 
被   告 蘇黃昱綺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榮 
被   告 郭詩怡 

兼法定代理
人     曹瑞芳 
被   告 洪采彣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宜蓁 
被   告 陳煜傑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
  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
  、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新臺幣
  (下同)2,740,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韓秉豐、鄒亞
  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2,344,
  130 元扣除前揭原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及自民
  國107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前開聲明,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
  昱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
  宜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
  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
 1.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1 項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韓秉豐
  、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
  傑應平均分擔2,740,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391,44
  7 元(計算式:2,740,130 ÷7 =391,44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952,683 元(計算式:2,344,
  130 -391,447 =1,952,683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2
  項部分,係原告向第1 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先
  位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先位聲明第1 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1,952,
  683 元核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 項為原告向第1 項所列被告
  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683 元
  定之。
 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
  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84
  4,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
  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
  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1,
  896,000 元損害賠償額後,再以1,500,000 元扣減前揭原告
  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後,其差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再按其名
  義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各自106 年12月1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第
  1 項及第2 項,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昱
  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宜
  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
  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
 1.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1 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應給付原告按其名義平
  均分擔723,540 元(計算式:844,130 -( 844,130 ÷7)=
  723, 540),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
  723, 540元。
 2.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2 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
  擔1,896,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270,857 元(計算
  式:1,896,000 ÷7 =270,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
  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
  平均分擔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229,143 元(計算式:1,
  500,000 -270,857 =1,229,143 )。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1,229,143 元。
 3.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第1 項、第2 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 、2 項之價額
  經合併計算後應為1,952,683 (計算式:723,540 +1,229,
  143 =1,952,683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3 項部分,係
  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
  備位聲明第1 、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先位聲明第1 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4.本件備位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以1,952,683
  元定之,而備位聲明第3 項為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
  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
  683 元定之。
 ㈢依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均為
  1,952,683 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之1,952,683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1,952,
  683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