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奕傑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韓秉豐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宜家
韓萬勳
被 告 鄒亞諺
被 告 蘇黃昱綺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榮
被 告 郭詩怡
兼法定代理
人 曹瑞芳
被 告 洪采彣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宜蓁
被 告 陳煜傑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
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
、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新臺幣
(下同)2,740,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韓秉豐、鄒亞
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2,344,
130 元扣除前揭原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及自民
國107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前開聲明,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
昱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
宜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
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
1.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1 項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韓秉豐
、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
傑應平均分擔2,740,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391,44
7 元(計算式:2,740,130 ÷7 =391,44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952,683 元(計算式:2,344,
130 -391,447 =1,952,683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2
項部分,係原告向第1 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先
位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先位聲明第1 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本件先位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1,952,
683 元核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 項為原告向第1 項所列被告
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683 元
定之。
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
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84
4,130 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
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
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1,
896,000 元損害賠償額後,再以1,500,000 元扣減前揭原告
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後,其差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再按其名
義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各自106 年12月1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第
1 項及第2 項,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昱
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宜
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應
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
1.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1 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應給付原告按其名義平
均分擔723,540 元(計算式:844,130 -( 844,130 ÷7)=
723, 540),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
723, 540元。
2.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2 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
擔1,896,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270,857 元(計算
式:1,896,000 ÷7 =270,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
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應
平均分擔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229,143 元(計算式:1,
500,000 -270,857 =1,229,143 )。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1,229,143 元。
3.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第1 項、第2 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 、2 項之價額
經合併計算後應為1,952,683 (計算式:723,540 +1,229,
143 =1,952,683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3 項部分,係
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
備位聲明第1 、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先位聲明第1 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4.本件備位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以1,952,683
元定之,而備位聲明第3 項為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
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
683 元定之。
㈢依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均為
1,952,683 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之1,952,683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5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1,952,
683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