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廖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召集信徒代
表大會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榮村等人向鈞院聲請召集「台中市北 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字 第199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之信徒代表兼常務委員及總幹事,就前開聲請事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前開聲請事件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區泉興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記錄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聲請卷內附「台中市北區 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委員代表名冊記載聲請人 廖三慶為代表乙節,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