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劉耀祖
相 對 人 劉倍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08 號案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 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 行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08 號案件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 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判 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先予敘明。前揭執行名義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相對人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 敘及其替相對人支付水電、瓦斯、稅金等,而對相對人有不 當得利或借貸之請求權云云,然此與相對人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故此非屬對相對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僅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拍賣程 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回復執行前原狀之情形,尚無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