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楊松岳
相 對 人 楊育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松岳為相對人楊育晟就民國107年7月9日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趙漢威於民國107年7月9日凌晨1時54 分駕駛AVB-23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 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31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後追撞同向停 等燈光號誌,而由相對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相對人受有腦挫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肺挫傷併左側肋骨第2、3、4、5骨折、胸骨骨折、臉部多處 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背部撕裂傷、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障礙、肝功能異常、高血鈉、肺炎 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重傷害。目前認知功能有障礙、言語表 達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已欠缺訴訟能力。相對人有對第三 人請求賠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 難以表達,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爰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22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同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相對人有對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經查,相對 人係83年7月生,為成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相對人 「意識不清、腦挫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併呼吸 器依賴狀態」等,相對人現應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尚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
三、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