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華
抗 告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前列2人共同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民財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8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8417元。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 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 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 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 451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及 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賴民財、李顯霖、李順湖 、張秋霖住址,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振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相對人賴民財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3 -4-5-6-7-8-9-10-11連接線。㈡確認甲地與相對人李顯霖、 李順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丙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13-14-15-16-17-18-19連 接線。㈢確認甲地與相對人張秋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9-20 -21-22連接線。㈣確認抗告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戊地)與丁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22-23-24-25-26- 27-28連接線。嗣於 抗告狀中始陳明就訴之聲明㈠爭執之土地面積約101.2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聲明㈡爭執之土地面積約136.5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聲明㈢爭執之土地面積約54.46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聲明㈣爭執之土地面積約41.32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由上可知,抗告人不僅爭執上開聲明㈠、㈡、 ㈢、㈣之土地界址,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亦有爭執,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 而係應以抗告人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抗告人振美公司就甲地有爭執之面積合計為292.31平方公 尺「計算式:101.26+136.59+54.46=292.31」、抗告人 高山公司就戊地有爭執之面積為41.32平方公尺,甲、戊地 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9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公 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振美公司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724629元「292.31×5900=1724629」,抗告 人高山公司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788元「41.32×5900=243 788」,合計為1968417元。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惟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 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係因抗告人遲於原審裁定後 才主張就確認土地界址之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亦有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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