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11號
TCDV,108,簡抗,11,201907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朱謝芳 

相 對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謝惠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8年3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詐欺集團利用誘人開戶宣稱有內線 ,由公司操盤穩賺不賠等語,作為該公司人頭戶之後避不見 面,讓受害者獨立面對法律訴訟,請求同意由本院管轄,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 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 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 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準此 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條 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人 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觀之原審 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開戶契約書、開戶申請書暨出入 金帳戶約定書、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約定條款之型式與內容 ,足見該等契約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 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該等交易條款,並於締結 契約時,以該等交易條款為內容與抗告人訂立契約,故堪認 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受



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18條第3款固約定:「本人與貴公司雙 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糾紛未能達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 行仲裁卻未能做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 訴訟應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39頁),且相對人並據此約定於本案行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原審將本事件移送於其合意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 。然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台中,如強要其遠赴台北地院應訴, 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實行 訴訟極不便利,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 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得於本件訴訟之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 抗告,並具狀請求同意由本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表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之意,堪認 已有排除原合意管轄之聲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