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夏麗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燕嬌
訴訟代理人 何天慧
被 上訴 人 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謝兆棠
被 上訴 人 李彥妘
梁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介平,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燕嬌,此有上訴人107 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經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燕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梁宜琪擔任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公司 (下稱千峰公司)為上訴人社區委任之管理服務人,被上訴 人李彥妘則為千峰公司派駐上訴人之社區經理。其等未經夏 麗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工程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後附之「夏麗宮社區大廳變更配置及加 設雨遮工程委託簽名表」(下稱系爭簽名表),委託訴外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施作夏麗宮社 區門廳接待櫃檯變更設計工程及大廳雨遮(下稱系爭雨遮) 工程。嗣系爭雨遮被檢舉為違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認定為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築執照,將排定時程拆除,上 訴人經笫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拆除,受有拆除費 用新臺幣(下同)12萬0,7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彥妘明 知系爭雨遮屬於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卻未於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且與被 上訴人梁宜琪刻意隱匿系爭契約,致夏麗宮社區住戶於不知 系爭雨遮有遭拆除風險之情形下於系爭簽名表簽名,顯有過 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千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彥妘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 萬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千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千峰公司承攬上訴人社區 之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僅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結果 ,不負責決策。上訴人與聚合發公司之「夏麗宮社區門廳接 待櫃檯變更設計工程及大廳雨遮工程」,系爭契約第5 條已 特別告知:點交後若遭第三人檢舉或告發,有拆除風險之虞 ,其風險由甲方(即上訴人) 承擔,經由上訴人及夏麗宮社 區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簽名同意(全戶80戶,超過三分 之二住戶同意),由上訴人決議通過,尚未簽名之住戶,上 訴人委請社區經理發函告知該住戶,並給予7 天意見回覆期 ,倘若屆時未回覆,則視為同意社區大廳、採光罩、中庭消 防栓的變更、增設的施工工程,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回覆表 示不同意,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工,被上訴人千峰公 司在上訴人社區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下執行本件工程 ,難謂有何責任原因。至於系爭雨遮遭到拆除,與被上訴人 千峰公司無關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李彥妘則以:伊於104 年3 月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任職期間任何有關社區之事務,均由上訴人同意方 能執行,任何對外函文亦需由上訴人同意方可寄發,且伊於 105 年3 月中旬後已調他職。當時與系爭契約及簽名表同時 簽署之文件尚有夏麗宮社區中庭消防栓工程委託契約書及簽 名表,暨中庭70戶住戶聯署向聚合發公司爭取每戶大門雨遮 工程補助款7,000 元兩案,均是伊任職夏麗宮社區期間,社 區住戶主動向上訴人提出,再由上訴人向聚合發公司爭取補 助款及工程施作。系爭契約內容是聚合發公司擬妥後送至社 區,連同簽名表整份放置於櫃檯,經上訴人同意後通知住戶 ,請同意施工之住戶至櫃檯簽名,夏麗宮社區共有80戶住戶 ,扣除其中12戶以掛號通知外,尚有68戶社區住戶親筆簽名 ,已超過上訴人社區當時的住戶規約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人數,伊僅依上訴人決策、 同意而執行職務內容,並無犯意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梁宜琪則以:伊曾任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當時有住戶反應因社區中庭為露天,一旦下雨,常常 造成住戶出入不便,請求裝設雨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規定,關於中庭裝設雨遮一事,乃共有、共用部 分之一般改良,核屬上訴人之職權範圍,毋須經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通過,嗣由當時之全體住戶於系爭契約後附之系爭 簽名表逐一簽名確認;縱本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 第1 項規定,僅為行政罰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載, 當時全體住戶於簽名時,即可充分瞭解增設雨遮之法律上風 險,伊並未隱匿二次施工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等語置 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梁宜琪、李彥妘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萬0,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千峰公司、李彥妘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12萬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 任一項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彥妘為被上 訴人千峰公司派駐夏麗宮社區之社區經理,明知系爭雨遮 屬夏麗宮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卻未於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且與時任 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梁宜琪刻意隱匿系爭契 約,致夏麗宮社區住戶於不知拆除風險之情形下於系爭簽 名表簽名,顯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 人千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彥妘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 李彥妘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上訴人系爭雨遮之拆除費用 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 條特別告知事項已載明「甲方(即
夏麗宮社區全體住戶)已充分知悉本工程係甲方取得使用 執照後施工,稱二次施工,甲方同意興建過程中或點交後 ,若遭第三人檢舉或告發,有拆除風險之虞,其風險由甲 方承擔。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若日後 發生產權移轉第三人時,甲方有義務告知第三人依現況使 用,使其承受本契約書規範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 14頁),而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之附表,即系爭簽名 表上工程委託書所有權人簽名處,除戶別A1、A2、A3、A5 、A6 、A7、A9、A10 、A11 、D5、特G3、特G7等12戶係 以郵寄通知外,其餘68戶均簽名表示同意施工。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梁宜琪、李彥妘隱匿系爭契約,使夏麗宮社 區住戶於不知拆除風險需自行承擔之情形下簽名,並提出 夏麗宮社區住戶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然上開 聲明書中E9、特G9、C3、特G1、B10 、C9等住戶之簽名與 系爭簽名表上簽名之人不同,即難以該住戶聲明表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依夏麗宮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報 告可知,關於「8/14社區門聽接待櫃檯、環保室配置改善 工程及大廳雨遮中庭消防栓等增設、變更配置圖確認」乙 事,工作進度為「增設、變更配置圖,全體委員已審核簽 名確認,於8/14行文通知聚合發建設,待全體住戶於工程 委託契約書簽名後即可施工」等語,議題討論案由五關於 社區大廳、採光罩、中庭消防栓的變更、增設工程討論案 ,說明欄記載:「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所以該幾項工程聚合發建設要求 ,工程委託契約書需全體住戶簽名同意,才可施工。2.目 前名戶數已逾社區三分之二以上住戶簽名同意,有少數住 戶因尚未入住,所以尚未至社區簽名。」決議欄則記載: 「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尚未簽名之住戶,委請社區經理發 函告知該住戶,並給予7 天意見回覆期,倘若屆時未回覆 ,則視為同意社區大廳、採光罩、中庭消防栓的變更、增 設的施工工程,通知聚合發建設施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29、32頁),則被上訴人梁宜琪、李彥妘依當時夏麗宮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同意或不回覆默示同意之情形 下,委請聚合發公司施工,其等主觀上係為社區向建設公 司爭取福利,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三)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查系爭雨遮係裝設於夏麗宮社區大廳之外牆,此 有系爭雨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雨遮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2 4 頁),依夏麗宮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開議: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二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9條規定:「前條第 3 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21頁反 面、第25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工程費用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則本件 大廳雨遮工程既屬聚合發公司免費施作,並無支付任何工 程費用,即不符合夏麗宮社區規約所規定共用部分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依前揭社區規約所示,自毋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雨遮屬於夏麗宮社區共 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與社 區規約之規定不合,難以憑採。
(四)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梁宜琪、李彥妘依系爭契約及夏麗宮 社區住戶於系爭簽名表之簽名同意,委請聚合發公司施作 系爭雨遮,嗣系爭雨遮雖經檢舉為違建而由上訴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拆除,尚難謂被上訴人梁宜琪、李彥 妘行為時有何可歸責事由,故其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另 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 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彥妘既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據以訴 請被上訴人千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彥妘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宜 琪、李彥妘或千峰公司、李彥妘連帶給付12萬0,7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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