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號
TCDV,108,簡上,2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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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光祥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英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 之妻林玉珠雖於民國76年12月30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前妻 吳慧姿之帳戶,此不代表兩造間即具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上 訴人之前妻吳慧姿業已證稱上訴人於76年間之經濟狀況,應 不至於須向他人借款,上訴人既無借款原因,足認上訴人並 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本件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
(一)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上訴人於76年間因自行創業,需籌資購買熱帶魚出售水族館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係以其妻林玉珠 即上訴人之胞妹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其前妻吳慧姿之帳 戶。由於上訴人遲未償還上開借款,兩造於104年5月10日晚 間,因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事,與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於 訴外人林光男之住處見面,被上訴人於席間趁機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多年累積利息,兩造當晚聽從大姊夫陳信 卿建議,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其一票面金額25萬元為借 款本金,另一票面金額40萬元為借款利息,以年息5.5%計



算【計算式:25萬元*29年(76年至104年共29年)*0.055=39. 87萬元,四捨五入以40萬元充作利息】,本票背面並有大姊 夫陳信卿親筆寫下「大里區新仁段祖厝177.5坪如有出售他 人時,由林光祥所得扣除絕無異議。」,約定如上訴人拒清 償票款,則被上訴人將來可直接取得上訴人名下持分之出售 價金抵償,並經兄弟林光輝林光男二人當場署名同意,此 情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光輝證述無訛,顯見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為真,被上訴人多次追討未果,系爭二紙本票乃為 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否則上訴人豈可能願意於多年後 無端簽署系爭本票,更同意倘若日後違約,其由母親遺產「 大里區新仁段祖厝177.5坪」持分所出售價金用以抵償債務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 ,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票據權利 人僅需就該票據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源於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係為創業,需籌資購買熱帶魚出售水族館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妻林玉珠之名 義於76年12月30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其前妻吳慧姿第一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 單(見前審卷第20頁)為證。此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其前妻 即證人吳慧姿,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於76 年12月30日收到林玉珠匯款25萬元,但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 證1所示之匯款單上所示確實是我的帳戶。我當時不太同意 林光祥出來創業,但上訴人係從外商公司離職出來創業,經 營公司做買賣熱帶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則證人吳慧姿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情節大致相 符,應屬可採。
(二)次據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 上訴人之兄弟即證人林光輝,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 本票背後的簽名是我所簽。我們家族在104年5月10日晚間為 處理母親遺產,6個兄弟姐妹同赴力行路62號即大哥林光男 之住處,我大姐、大姊夫即代書陳信卿先到,我妹妹林玉珠 跟妹夫黃英烈最後到,黃英烈看到林光祥就跟他要錢,並稱 借款積欠太久,難得有機會看到林光祥,請林光祥還錢,林 光祥自己有說,母親在世的時候說欠的錢要還給人家,林光 祥當天晚上這句話說了3次,林光祥說會還,但他現在沒有 錢,黃英烈說沒有關係,請林光祥簽發本票給他,林光祥說 他沒有本票,黃英烈說有帶來,大姊夫當場就說看多少錢大 家來算,黃英烈說當時的利率約為11、12%,他不用收到那 麼高,後來雙方協調以5.5%之利率計算利息,林光祥也同意 ,經陳信卿計算後利息接近40萬元,陳信卿就在本票上面寫 上金額給林光祥簽名,黃英烈並請我大哥跟我背書,我本來 不想背書,因為林光祥信用不好,但因我大哥林光男已在本 票後面先簽名,我如果拒絕背書,我妹婿就拿不到錢,我為 了我妹妹和妹婿才在上面簽名。又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大里 區新仁段祖厝177.5坪如有出售他人時,由林光祥所得扣除 絕無異議。』,上開文字係由陳信卿書寫,意指係因林光祥 亦有大里區新仁段祖厝之土地持分,該地係由林光男處理, 若林光祥未返還借款予黃英烈,屆時黃英烈仍可自出售持分 之價金拿回欠款,黃英烈才要求林光男須在系爭本票背面簽 名保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是依在場證人 林光輝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間具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多 次追討未果,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用供 擔保清償。況證人林光輝亦於系爭本票其後背書,被上訴人



亦可對林光輝行使票據追索權,林光輝無異與上訴人同負票 據清償責任,林光輝證稱係為確保其胞妹林玉珠及被上訴人 可拿到錢,其與大哥林光男始於系爭本票共同簽名,兩造與 證人林光輝均具有親屬關係,林光輝與上訴人素無嫌隙恩怨 存在,其基於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言,乃屬客觀公正,可信度 高,自得據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即屬可信。本件上訴人迄 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 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憑以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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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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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0日 │400,000元 │ 未載 │CHNO599181│
├───┼───────┼──────┼───────┼─────┤
│ 2 │104年5月10日 │250,000元 │ 未載 │CHNO59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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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