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王秋堯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執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1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5 日以中院麟民執107 年度司執 子字第1046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星展(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鈞院復囑託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 於107 年10月12日以投院明107 年度司執助謙字第556 號執行命令 ,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之存款。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7228 元及自7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上開執行名義於74 年間支付命令確定,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經鈞院81 年執十一字第2211號、86年執子字第6455號、91年執子字第 3735號為強制執行,皆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復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號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 憑證。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又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仁字第2164號執行無結果 。本件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其時效 之進行,係自101 年2 月6 日最後執行無結果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 票款之時效延長為5 年,即自101 年2 月7 日算至106 年2 月6 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期為107 年10月2 日,有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
(按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 ,是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已逾越5 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據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並拒絕為本件票款之給付。則鈞院於107 年10月5 日 以中院麟民執107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685號執行命令,扣押 上訴人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之 存款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 556 號)於107 年10月12日以投院明107 司執助謙字第556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分公司之存款等扣押命令,依法自屬不得為扣押,其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助字第556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上訴時補稱:查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規定,並不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僅具有形式上之 效力並無實質之效力,故而關於時效之計算,並無民法第 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即債務人王秋堯間給付票款事件,被 上訴人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支票之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之強制執行,依據上述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號債權憑證) 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7228 元及自7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上開執行名義係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其最後一次強制執 行為105 年8 月24日,本件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之進行,其時效之進行,係自最後一次執行無結果( 105 年8 月24日)之翌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 上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票 款之時效為1 年,即自105 年8 月25日算至106 年8 月24日 止,其時效即已消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期為107 年10月2 日,有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1 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據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為本件票款之給付。本件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 之適用即延長為5 年,故而認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上有違誤,敬請鈞院查明, 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秋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略以: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24日就上訴人本 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為中斷時效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係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被上訴人之 系爭債證未逾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自 105 年間起時效重行起算之系爭債權憑證前於107 年10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興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並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實屬有據,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 自不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就未清償之債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 件,被上訴人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號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35號 )。上開執行名義係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其最後一次強制執 行為105 年8 月24日,本件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之進行,係自最後一次執行無結果(105 年8 月24日) 之翌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上述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之效為1 年,即 自105 年8 月25日算至106 年8 月24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滅 云云。觀被上訴人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7 號債權憑證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101 年2 月6 日對上訴 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91 號、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64號 以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係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是被上訴 人所持系爭債證未逾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然自民國105 年 間起時效重行起算之系爭債證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興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實屬有據,並無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就未清償之債權 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 年10月5 日以中院麟民執107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685號 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興分公司之存款。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於107 年10月12日以投院明 107 年度司執助謙字第556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惟被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 年2 月6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執仁字第2164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其時效之進行,係自101 年2 月7 日起為本件時效之重新計算始期,依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 票款之時效延長為5 年,即自101 年2 月7 日算至106 年2 月6 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滅。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 2 日始以中院麟民執107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685號執行命令 ,扣押上訴人於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 公司之存款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 助字第556 號)於107 年10月12日以投院明107 年度司執助 謙字第556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等扣押命令,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仁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 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 條所明定。又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129 條規定 亦明。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 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第137 條第3 款規定: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指原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非謂不問原 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何,均一律縮減為5 年。又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 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 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 義。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 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
㈣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支付 命令,查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並 不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僅具有形式上之效力並無 實質之效力,故而關於時效之計算,並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之執行 名義原係為本院74年度訴字第5461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 (見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執行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並 非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否認,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之主張有理。況本件因年代久遠,81 年度執字第2211號卷因已逾保管年限而經銷毀,無法查知原 執行名義之裁判案號,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 係支付命令,惟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 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2 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104 年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有修正前所 規定之實體確定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 係支付命令並無實體確定力,而不得適用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亦無可採。
㈤又查,本件強制執行前經本院81年度執十一字第2211號債權 憑證換發後、先後再經本院86年度執子字第6455號債權憑證 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35號債權憑證換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4137號債權憑證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仁字第216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9491 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6 號。而其中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91 號於105 年8 月24日聲請強 制執行,距離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仁字第 2164號卷最後執行日期即101 年2 月7 日,尚未逾5 年;而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聲請執行日為107 年10月2 日(參中簡聲卷第39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助字第556 號之受託執行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距前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91 號之最後執行日 期即105 年8 月25日,亦均未逾5 年。則上訴人主張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助字第556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即上訴人漏未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計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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