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楊忠隆 視同上訴人 蔡賜陔 楊少伯 楊英世 楊英次 楊英傑 楊英哲 楊東櫻 楊勝惠 楊麗姿 楊士烈 楊基傑 楊文豹 楊洵奕 楊昌樺 楊素雯 楊湘岑 楊祚奇 陳文哲 陳文浩 邱宏村 邱宏彥 邱宏志 楊基隆 楊純 楊紀金蘭 楊奕欽 楊順行 王志銘 楊永安 楊淑惠 陳碧霞 楊丞庭 楊宛笛 楊王素蘭 楊永源 楊淑媚 楊高服 楊立睿 楊淑雲 蔡繼洋 蔡健材 楊蔡淑杏 周蔡淑姿 蔡政良 蔡政憲 蔡佩玲 蔡篤霖 蔡篤忠 張壹水 張勝利 張秀月 張芷榛 顏雪桃 張建銘 張添財 張瓊文 王金嘉 王世明 王孟淳 王素梅 王侯傑 楊潘麗嬌 楊永祥 楊永彬 楊永志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後因主文諭知之補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誤 載為1,000元,乃於108年4月16日更正裁定,而上開補費裁 定及更正裁定業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7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僅繳1,000元,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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