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70號
TYDV,88,訴,1670,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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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甲○○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康英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訴外人胡添福所簽發,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金額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淮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下稱胡員)生前曾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被告購買車號未定之貨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 三十五萬元,交車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胡員並先行交付定金一百五十五萬 元。詎被告於前揭約定交車日告知上開貨車無法交付並在嗣後要求胡員另行 購買車號FX─九四五號貨車。胡員思量後,基於商業上之和諧,遂為應允 ,並於二十日後就右揭FX─九四五號貨車另訂新約,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 四十八萬元,扣除上開原已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胡員尚應給付被告 九十三萬元。但胡員斯時亦因被告就原先契約之給付不能受有二十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計二十一萬元(計算方式為:每日少運砂糖三百五十包,每包運費 三十元,每日損失一萬零五百元,二十日計損失二十一萬元)。 (二)又右開FX─九四五號貨車之車體、聯結器部分計十五萬元,以及含證之全 拖車(附引擎)部分計四十五萬元,合計共六十萬元,原亦應由胡員負擔, 惟被告同時亦向胡員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購買車號BP─三六七號貨車,雙方 即以之相互抵銷,被告因此只應向胡員給付七十五萬元。 (三)嗣後,胡員曾向被告表示願將前述七十五萬元與上揭九十三萬元部分互相抵 銷,再由其補足差額,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堅持要求胡員另行開立面額九十 三萬元之支票予伊。當時胡員擔心因先前購車已付出百萬餘元,恐無力再支 付票款,但被告旋向其表示一定會在票載發票日前,將前述之七十五萬元清 償完畢,屆時胡員將不致發生無力給付票款之情形。胡員即在此不疑有詐之



情況下,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未料,被告竟然 食言,致胡員到期無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債務相互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胡添福已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其繼承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就上述九十三萬元以及七十五萬元部分先為抵銷。今原告再就前開 抵銷後仍應給付被告之餘額十八萬元,主張與1、上揭被告未依約交車,所 造成胡員二十日未能營業之損失計二十一萬元部分以及2、被告答允更換F X─九四五號貨車輪胎但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自行更換之費用計一萬二千元 部分和3、原告代驗FX─九四五號貨車所支出之二千五百元部分互為抵銷 。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四萬四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至胡員先前因購車積欠被告之九十三萬元,既因抵銷而不復存在,從而胡員 應被告之請求所簽發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支票 ,即應返還予原告。
(六)本件兩造間互負多項債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依前開民法上抵銷之規定, 主張抵銷完畢,故系爭支票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詎 被告一再援引買賣契約第五條所載之:支票若不能兌現,可沒收所交金額並 收回貨車之約定,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係昧於系爭支票債務已經 消滅之事實。
(七)被告宣稱已經給付其應清償予胡員之七十五萬元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蓋細觀右揭車輛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雙方對於簽約之細節,均在契約書 上為詳細之紀錄,足見兩方對此契約之重視,故若被告確已交付七十五萬元 予胡員,應有紀錄為是,惟上揭契約中並未載明此節,加以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收據為證,堪認被告以上所言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FX─九四五號貨車買賣契約書一份、身分證影 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共四頁)、委託服務契約一份、律師函二份、繼承 系統表一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垂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車輛買賣契 約,購買FX─945號新貨車乙輛、惟雙方約定必俟胡員所簽發之支票兌 現,並交付其BP─367號舊車予被告後,被告始允交車。未料胡員所簽 發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其所有BP─367號舊車,亦因違規超載被吊扣行 照三個月而無法交車,買賣契約遂無法履行。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協 議廢除上開舊約,改立新約,由胡員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被告 則將購買胡員右揭BP─367號舊車之車款七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詎其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又告退票。




(二)按依前揭所立新約第五條規定,支票若有退票不能兌現時,被告得將所交付 之金額全部沒收,並將車輛無條件立即收回。查本件胡員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因退票未能兌領,被告本得依約予以沒收,今原告竟仍請求被告辦理移轉車 籍並給付車輛餘款及系爭支票殊無理由。退而言之,即令被告未沒收系爭支 票,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蓋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交付胡添福購買其舊車 之現金七十五萬元,在原告尚未付清前開九十三萬元之前,被告亦得拒絕辦 理移轉車籍及返還系爭支票。
(三)次查,本件FX─945號貨車於原契約當時既未依約交付,胡添福當時即 尚未取得所有權,如此何來營業損失可言?且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 現金七十五萬元完訖,即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空言主張抵銷尚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一份、發票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麗金
丙、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車號FX─945號、BP─367號 二部大貨車車籍異動及違規等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於起訴時,原僅列其一人為原告 ,惟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胡添福胡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死亡時,由原告三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之提起訴訟,原則上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此,原告丁○○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追加另二位繼承人即 甲○○乙○○為原告,並依法任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甲○○為七十三年六月二 日出生、乙○○為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淮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死亡)於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向被告購買車號未定之貨車一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 胡添福並先行交付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詎被告於前揭約定交車日告知上開貨車 無法交付,並在嗣後要求胡員另行購買車號FX─九四五號貨車。胡添福應允, 並於二十日後就右揭FX─九四五號貨車另訂新約,雙方約定價金為二百四十八 萬元,扣除上開原已交付之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胡員尚應給付被告九十三萬元 ,同時被告亦向胡添福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購買車號BP─三六七號貨車,因胡添 福尚需給付被告前述FX─九四五號貨車之車體、聯結器部分計十五萬元,以及 含證之全拖車(附引擎)部分計四十五萬元,合計共六十萬元,此部分與被告向 胡添福購買BP─三六七號貨車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互相抵銷,被告需給付胡添 福七十五萬元。胡添福原欲以被告應給付之七十五萬元與胡添福應給付之購車九 十三萬元部分互相抵銷,再由胡添福補足差額十八萬元,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堅 持要求胡添福另行開立面額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向胡員表示一定會 在票載發票日前,將前述之七十五萬元清償完畢。胡添福遂簽發票號為0000 000號、面額九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未料,被告竟然食言未給付七十五萬元車款,致胡添福 到期無力支付系爭九十三萬支票票款而告退票。查胡添福於被告交付FX─九四 五貨車前就被告無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車之給付不能已經受有二十日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二十一萬元。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互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胡 添福之繼承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就上述九十三 萬元以及七十五萬元部分先為抵銷。今原告再就前開抵銷後仍應給付被告之餘額 十八萬元,以起訴狀送達之時主張與上揭被告未依約交車,所造成胡添福二十日 未能營業之損失計二十一萬元部分以及被告答允更換FX─九四五號貨車輪胎但 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自行更換之費用計一萬二千元部分和原告代驗FX─九四五 號貨車所支出之二千五百元部分互為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五百元, 且九十三萬元支票款已經抵銷而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三 萬元之支票一紙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被告訂立車輛買賣契 約,購買貨車一輛,惟雙方約定必俟胡添福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並交付其BP─
367號舊車予被告後,被告始允交車。未料胡員所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其 所有BP─367號舊車,亦因違規超載被吊扣行照三個月而無法交車,買賣契 約遂無法履行。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協議廢除上開舊約,改立新約,由被 告以二百四十八萬元出售FX─九四五號貨車予胡添福胡員另行簽發系爭支票 九十三萬元乙紙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購買胡添福右揭BP─367號舊車之車款 七十五萬元以現金付訖。詎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又告退票,依前揭所立新約第五 條規定,支票若有退票不能兌現時,被告得將所交付之金額全部沒收,並將車輛 無條件立即收回。本件胡添福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既因退票未能兌領,被告本得依 約予以沒收,今原告竟仍請求被告返還抵銷餘款及系爭支票殊無理由。退而言之 ,即令被告未沒收系爭支票,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尚未付清前開九十 三萬元之前,被告亦得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契約既已作廢另定新約,胡添福 當時即尚未取得所有權,如此何來營業損失可言?且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依約交 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完訖,即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空言主張抵銷,尚有誤會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簽訂購車契約並給  付定金一百五十五萬元,惟該次所購車輛因故未能交付,雙方又於四月八另訂新  約,由胡添福以二百四十八萬元向被告另購車號FX─945號大貨車一輛,扣  除前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胡添福尚應給付被告九十三萬元,由胡添福簽發第0  000000號、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九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但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退票,系爭支票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胡添  福與被告所簽訂之兩份購車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惟被告辯稱:伊已將購買BP─
  367號舊車款七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丁○○丁○○並已出具發票給伊,  何來抵銷可言,被告與胡添福胡添福之舊車遭吊牌無法如期交車且元契約支票



  退票,方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另定新約,胡添福未依約取得貨車前,並無營業  損失等語。
五、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締  結契約而受有二十一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購買BP─
  367號舊貨車之尾款七十五萬元是否已經清償:(一)關於二十一萬元營業損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欲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債務 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添福與被告締約購買貨車,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車,詎被告於交車 日始告知無法交車,至二十日後始另訂新約,交付FX─945大貨車,因被 告給付不能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於該二十日內,每日少運三百五十包砂糖 ,每包運費三十元,二十日共計損失二十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稱係 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胡添福之車牌遭扣等原因,致無 法履行契約等語。觀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標的物 為「一九九八年式三菱廠牌牌照號碼未領引擎號碼原廠號(新車綠二一噸)」 ,屬於種類之物之買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證明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舊約無法履行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無法交 付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向胡添福購買之BP─367號舊貨車餘款七十五萬元尚 未清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七十五萬元之車款未付,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七十五萬元 之餘款已經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去世後,伊在原告丁○○辦喪事附近之處 所以現金支付原告丁○○,證件在交款之隔日,伊讓太太及司機去丁○○指定 之鄰居處所拿,取得證件之隔日,伊太太去會計師事務所拿發票,原告丁○○ 並出具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經查,依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因BP─367須辦理吊扣三個月, 若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天福)不能如期於吊扣三個月期滿交付甲方(即 被告)該車之繳銷證件,乙方須退還新台幣六十萬元正於甲方,甲方應退還該 車予乙方。若能如期交付證件於甲方,甲方得同時付清尾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正於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記載:雙方議定BP─367車價款為新台幣一 百三十五萬元正,交車日即為吊扣起始日至滿期三個月‧‧‧。由前開約定可 知於原告將BP─367貨車繳銷證件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即給付尾款七十五 萬元。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麗金到庭證稱:伊在七月時自己一人到原告住家巷 口汽車修理廠去拿BP─367證件,老闆告知原告丁○○未交付,伊乃再與 原告丁○○聯絡,隔二、三日伊再到原告住家旁之自助餐店去拿證件,證件拿   好原告指示到會計師事務所去拿發票及付一萬五千元之稅金,伊未經手買賣車   款,買賣此車款應繳納多少稅是原告方面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閱BP─367之車籍異動資料顯示   ,BP─367於七月二十七日由勇將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丙○○



   將車牌繳銷重領FY─653號車牌,BP─367貨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均有違規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九二二號函、交通部公路   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監基字第八九○○五   七五號函在卷可證,其車籍異動之時間與被告所言之交付證件、發票相符合。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亦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富揚糧食行(負   責人藍蔥即原告丁○○)所開立之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發票上品名為「貨車   )備註欄記載「原BP─367」,且原告就發票金額係由其指定後由被告到   會計師林垂孜處拿取並不爭執,參以民間一般關於買賣交易,因基於會計成本   、折舊、稅款種種考量計算結果,發票所載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並非完全   一致,尚非罕見。若被告未付清七十五萬元之價款,原告明知被告仍持有胡添   福所簽發之九十三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原告豈有可能在未收受餘款七十五萬元   時,先交付車輛證件後又交付發票給予被告,以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辦理繳銷過戶手續。堪信被告辯稱七十五萬元之車輛尾款已經付清一節應可   採信。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更換貨車輪胎費用計一萬二千元部分和驗車 費用二千五百元,由原告代為支出部分:
查前述費用係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第八條所約定,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已經被告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合意解除,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締結新約,觀以兩份 契約之內容,可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添福之真意係兩造關於買賣貨車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履行,八十八年    四月八日該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應更換貨車輪胎及支付驗車費用之約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更換輪胎費用及驗車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營業損失二十一萬元及代 墊輪胎驗車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向被告買入FX─9    45貨車部分之尾款九十三萬元因退票而未支付予被告,另被告就車號BP    ─367之尾款七十五萬元如前所述,已經清償。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萬    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反環系爭九十三萬元支票之,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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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