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8號
TCDV,108,抗,14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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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洋騰 
相 對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7 年8月8日起陸續簽訂四份承攬工程合約,抗告人並依合約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作為保證款予 相對人,嗣雙方於107年11月間已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工程合 約關係,至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違約等情,並非事實,係相 對人禁止抗告人進場施工,此有往來信件可憑。是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返還系爭4紙本票,惟相對人未 依規定返還,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以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相對人遽提 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故原裁定認系爭4紙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4紙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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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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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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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21日 │2,10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WG6636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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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8月8日 │2,524,500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WG6636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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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8月8日 │1,162,800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WG6636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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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8月8日 │2,080,800元 │未載 │107年8月31日 │WG6636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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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