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5號
TCDV,108,抗,115,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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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抗 告 人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法定代理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
日所為之108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為聲明人之董事,對聲明人並 無相對人所主張本票金額之債權存在,此為聲明人各股東間 所明知之情事,惟相對人前曾以聲明人欠負其新臺幣(下同 )146,398,900元債務未償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 之聲請,雖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支付命令在 案,嗣經聲明人得知上情後即以股東名義提出異議,經法院 通知相對人應對聲明人起訴,但相對人竟放任權益受損未予 起訴,令人難以置信其債權為真正。又相對人係聲明人之現 任董事,今以職務之便逕以其為聲明人所簽發如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共82紙,面額共146,398,900元 本票之執票人為由,具狀提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已有未洽,本難以應允,且足生損害聲明人之權益甚 鉅,然經聲明人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應予調查,惟竟未獲受理 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相對人並無所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債權,於法雖得不經審理程序,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及「因裁定與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之規定,現 以相對人並無原審法院所發給民事裁定本票之債權,亦非執 票人,已經聲明人敘明理由提出抗告,雖經駁回,惟於法得 以此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 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必須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 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17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係經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抗告,並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故聲明人聲明 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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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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