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沈舒琳
被上訴人 F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10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已表明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4條第 2 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抗辯本案未繳納之 管理費區分為兩時期,一為訴外人莊婉愉租賃期間即民國10 6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二為莊婉愉占用期間即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8 日,應分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然原判決對上開答辯未予區 分詳述,亦未敘明應如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條文,而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 日將其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莊婉愉,租約載明管理費由莊婉愉支付,然莊婉愉未曾繳 納管理費,經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法院判決該租
約業於106 年12月30日終止,嗣經強制執行後,莊婉愉於 107 年8 月8 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4條規定,應由莊婉愉即實際居住者負擔管理費 ,被上訴人應向莊婉愉催繳管理費云云。惟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應 繳納人依法雖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惟管理、維護費用 既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顯見此等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乃為建物所有人 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使用之住戶則僅係基於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內部約 定而依約負有繳納之義務,其僅居於補充之從屬地位,如 其依約履行,則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自因此利害關係 人之清償而告消滅,若未依期繳納,自仍應由最終繳納義 務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其繳納義務。故上訴人縱與承租人 約定應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亦僅屬上訴人與承租人間管 理費分擔之內部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此約定對抗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敘明應如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判決 已敘明因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合,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 ,則原判決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